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14民初7406号
原告:***,男,194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
被告:广东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23838552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新华,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东肇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8131430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欣,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交通公司”)、广东肇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阳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省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新华、被告肇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欣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7750元。2.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向原告支付果园排水沟和过车砼管工程费用共15507.81元。3.评估费8450元和案件受理费均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87年起在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田心村肇花高速北、掘头垅开荒土地并种植果树,种植面积约8亩土地。原告的果园收益一直不错,但是近几年,因肇花高速施工不当,导致果园排水堵塞、积水不能排出,果园长期浸水,导致果树残弱、落果、不挂果,果树也接连死亡,至今造成原告损失,因树根坏死,原告的损失将持续增加。原告多次信访,要求肇花高速赔偿及建造排水沟渠,但是一直没有得到处理。经了解,两被告为肇花高速的管理者和经营者。据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67750元的赔偿依据是广州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所载明的受损果树价值,第二项诉讼请求15507.81元的赔偿依据是广州金盛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排水沟渠造价,第三项诉讼请求8450元的评估费依据见我方提供的业务凭证及业务委托书。
省交通公司辩称,其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合适。涉案肇花高速项目资产的所有者和经营管理者是肇阳公司,肇阳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可以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省交通公司仅仅是肇阳公司股东(广东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和广东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所主张的诉讼标的与省交通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为肇阳公司使用了“广东交通集团”标志便将省交通公司列为被告,系滥用诉权,省交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对省交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省交通公司的权益。
肇阳公司辩称,第一,肇阳公司不存在因施工不当导致***果园排水堵塞果树接连死亡的情形,***要求我方赔偿损失并为其建造果园排水沟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方在案涉路段分别设计了1-8×5m通道桥(中心桩号K36+553.5)及1-D1.5m钢筋砼圆管涵(中心桩号K36+500)两处排水设施,其山坳的汇水可经由此两处构造物排至原地方排灌渠,两处排水设施的断面尺寸满足果园的排水需求,不存在影响果园排水的问题。第二,***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存在损失,也不能证明损失系我方造成。***提供的有关信访的证据,证明***曾经信访要求施工单位给予青苗补偿,希望政府协调,而政府的复函也仅表示其正在对此事进行协商,政府亦不具有认定案件损害事实及成因的法定职责与资质,其相关认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另,***提供的照片地点不明,不能证明是涉案果园,亦不能证明存在由于肇花高速施工不当导致果园排水堵塞、果树接连死亡的事实。故***的所有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肇阳公司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说明***到信访局反映耕作的果园被肇花高速的施工单位污染,导致损失,要求施工单位给予青苗补偿问题,而镇政府在作了一系列工作后整理出一份“协助落实肇花高速施工单位施工不当造成农户损失的补偿征询函”到肇花高速花都指挥部,要求他们督促涉事的施工单位尽快落实赔偿的事宜,此事仍在进一步的协商中。
2015年6月26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出具《信访复查告知书》,说明***所反映的问题,赤坭镇政府正在调处过程中。
2016年4月14日,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田心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经村委同意后,***在本村肇花高速北,掘头垅开荒土地种植果树,面积约8亩土地。
2016年8月22日,省交通公司出具《广东肇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股权结构的说明》,说明肇阳公司有两个股东,即持有75%股权的广东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和持有25%股权的广东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省交通公司持有广东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86.62%股权、持有广东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91.92%股权。
2016年9月7日,肇阳公司提交《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广东省黄冈至花山公路项目核准的批复》【发改基础[2009]3049号】,证明肇花高速由肇阳公司作为项目法人负责投资、建设、经营和养护管理。
2017年9月23日,广州金盛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出具关于花都区赤坭镇田心村***果园排水沟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果园排水沟工程造价6264.77元,过车砼管工程造价9243.04元,合共15507.81元。该项评估费5000元由*********2017年8月9日向金盛公司进行个人转账汇款,金盛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开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7年10月19日,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衡公司”)出具关于涉案果园内受损果树价值的《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以2017年9月22日为价格评估基准日,涉案果园内受损果树损失总额为67750元。该项评估费3450元由*********2017年8月4日向安衡公司进行个人活期转账,***误转8450元,安衡公司实收3450元,并于2017年10月30日开具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据现场勘察,***果园受损的主要原因系肇花高速施工不当,导致果园长期积水、排水不畅,致使果树枯死等,虽然肇阳公司在建设肇花高速时设计了排水设施,但该排水设施的最低水位高于果园的最低水位,仍然阻碍果园排水,进而引致果树受损,因肇花高速由肇阳公司作为项目法人负责投资、建设、经营和养护管理,故本院认为肇阳公司应当对***果园的损失承担责任。
关于受损果树定全损的问题。安衡公司认为涉案果园的大部分果树已被推倒或已枯死,综合考虑其复耕复种费用较大,减产较明显,修复费用大于其原有价值,其修复经济性较低,故推定其全损。而肇阳公司对此有异议,但并未在收到结论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评估机构提出补充评估或重新评估,因此,本院对肇阳公司的此项反驳意见不予采信。现***主张肇阳公司赔偿果树损失费6775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实施过车砼管工程的必要性问题。肇阳公司称在果园受损前,并无类似过车砼管的通道,而根据生活常理,***进出果园必定经过一定通道,且村民进出该附近亦需要通道,该通道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本院对肇阳公司的此项陈述不予采信。因肇花高速的施工导致***果园排水不畅,现***主张肇花高速支付建设果园排水沟和过车砼管工程的费用15507.81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建设果园排水沟和过车砼管工程已能达到果园排水顺畅及顺利出入果园的目的,故***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已达到,本院不再重复处理。
关于滥用诉权的问题。据涉案图片可知,肇花高速公路上的雪糕筒上印有“广东交通集团肇花高速”字样,***据此将省交通公司列为被告,具有一定合理性,至于省交通公司与肇阳公司之间的股东关系属于公司内部信息,***不知情亦具有一定合理性,故本院认为***将省交通公司列为被告不属于滥用诉权。省交通公司并非肇花高速的实际管理者和经营者,无需对***的损失承担责任。
关于评估费的问题。本案中的评估鉴定费用是***评估果树损失、鉴定工程造价而发生的费用,属于果园受损的附带损失,现***主张肇阳公司承担评估鉴定费用,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肇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果树损失费67750元;
二、被告广东肇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建设果园排水沟和过车砼管工程的费用15507.81元;
三、被告广东肇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评估鉴定费用845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广东肇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