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4民初11146号
原告:**明,男,汉族,1936年12月15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公民身份号码:362************31X。
原告:胡某芳,女,汉族,1938年4月17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公民身份号码:362************323。
原告:杨某兰,女,汉族,1980年10月26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公民身份号码:362************322。
原告:**富,男,汉族,2002年12月17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公民身份号码:360************331。
原告:**,男,汉族,2005年1月7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公民身份号码:360************318。
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强,广东典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高速公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佛开分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85号广东高速公路大厦120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MB6Y0Y。
负责人:骆保国。
被告:广东省高速公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M。
法定代表人:郑某1。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鸣,谢意鹏,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0413W。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强,男,汉族,1986年3月20日出生,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公民身份号码:440************397。
被告:广东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85号自编6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52J。
法定代表人:邓某1。
原告**明、胡某芳、杨某兰、**富、**诉被告广东省高速公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佛开分公司、广东省高速公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广东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庆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0年6月22日、8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明、胡某芳、杨某兰、**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强到庭,被告广东省高速公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佛开分公司、广东省高速公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鸣、谢意鹏到庭,被告广东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广东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9年6月8日20时50分,卞某驾驶粤A*****号小型客车沿S15沈海高速广州支线由开平开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S15沈海高速广州支线57KM+700M路段左幅的左侧行车道时,追尾**生驾驶的粤Y*****小型客车,粤Y*****小型客车被撞向前再碰撞前方同向同车道减速行驶的由梁某宜驾驶的粤E*****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致使**生从道路中央隔离带的间隙坠落桥底,致使**生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获赔304976.9元,二审维持原判。法院判决书均认定**生的事故系多方面原因引起,其中道路问题系导致**生死亡的主要原因,四被告系该高速公路路段的设计、建设、管理责任单位,事发路段设计与管理存在严重缺陷,在时速80-120公路/小时,离地面905米的高架桥,中央隔离带间隙145CM的跨线桥上,中央隔离带路基护栏低于国家最低标准70CM,且路基护栏上未安装隔离栅和桥梁护网,交通事故致使**生精神状态严重受损与视线不佳情况下,从未有安全设施及存在安全隐患的中央隔离带间隙坠入桥底死亡结果,四被告的设计与管理过错直接导致**生坠桥死亡。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73590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广东省高速公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高速公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佛开分公司辩称:1、S15沈海高速广州支线具备合法的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手续,不存在设计与管理缺陷;2、原告起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事发路段中央隔离带混凝土防撞护栏净高81CM,防眩板、桥梁护网设置均符合相关规定;3、原交通事故案件判决已经认定损害结果系交通事故与**生的个人行为共同作用所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辩称:1、我司并非事故路段产权单位,主体不适格;2、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肇事车辆司机卞某与**生承担全部责任,与我司无关。
被告广东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司并非事故路段产权单位,也不是该路段的经营管理者,主体不适格。
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9年6月8日20时50分,卞某驾驶粤A*****号小型客车沿S15沈海高速广州支线由开平开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S15沈海高速广州支线57KM+700M路段左幅的左侧行车道时,追尾**生驾驶的粤Y*****小型客车,粤Y*****K小型客车被撞向前再碰撞前方同向同车道减速行驶的由梁某宜驾驶的粤E*****小型轿车,交通事故发生后,**生下车往来车方向行走的过程中,从事故现场来车约6.5米的道路中央隔离带(跨线桥,高约9.5米)的间隙坠落桥底,**生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本院(2019)粤0604民初213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方本次事故损失合计1040884.5元,原告方获赔304976.9元,二审维持原判。
S15沈海高速广州支线57KM+700M路段由被告广东省高速公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佛开分公司规划、维护及管理,该高速路已于2000年通过验收合格。被告广东省高速公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佛开分公司系被告广东省高速公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
广东省公路事务中心佛开高速公路路政大队及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20年8月23日对肇事路段防撞护栏高度进行复勘,护栏高度81CM。
本院认为,本案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肇事路段是否存在设计、管理瑕疵,该瑕疵与本案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设计规划及管理方被告广东省高速公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及佛开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辨析:被告广东省高速公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佛开分公司提供的《竣工图》、《施工设计图》及《竣工验收鉴定书》证实,肇事路段发生事故前已经通过国家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符合规范。根据广东省公路事务中心佛开高速公路路政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的《复函》证实,肇事路段防撞护栏高度约81CM,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不足81CM情况,另外,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混凝土防撞护栏的设计并非用于防止行人进入或翻越,而是为了防止失控车辆穿越隔离带闯入对向车道,且从现场照片显示,护栏高度及至成年人腰部位置,无论高度是原告所述的70CM或者复勘结果的81CM,除非主动翻越,是足以排除失足跌落的可能性。至于原告所称的肇事路段路基护栏上未安装隔离栅和桥梁护网,隔离栅是设置在高速公路两侧阻止行人、畜进入公路的设施,而桥梁护网主要设置在桥梁两侧防止桥上抛物,对于在高速公路中间路基设置护网、隔离栅,未有规定强制要求必须安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被告广东省高速公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佛开分公司、广东省高速公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路段设计管理单位,在设计、维护、管理上并无瑕疵,也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综上,原告诉请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明、胡某芳、杨某兰、**富、**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2090元,由原告**明、胡某芳、杨某兰、**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庆孝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