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湛江市杰盛投资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公路事务中心、广东省交通战备办公室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104民初18713号
原告:湛江市杰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湛江市。
法定代表人:陈观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忠,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公路事务中心,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任美龙,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让军,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月,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省交通战备办公室,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广东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邓小华。
原告湛江市杰盛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杰盛公司)与被告广东省公路事务中心、广东省交通战备办公室、广东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
原告杰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对广东国防交通物资有限公司在(2003)穗中法民二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3年12月1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穗中法民二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东中南国防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返还中国工商银行白云路支行27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广东国防交通物资有限公司(下称国防物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该银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间上述债权经多次转让最终转让给杰盛公司。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执行案委托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16年12月9日,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国防物资公司等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607破申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杰盛公司对国防物资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为国防物资公司的管理人。管理人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和管理人出具的《关于法院裁定宣告国防公司破产暨终结国防公司破产程序的报告》,载明因国防物资公司未提供完整财务资料,最终导致国防物资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4、16日先后作出(2019)粤0607破1号之一、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国防物资公司破产,终结国防物资公司破产程序。被告广东省公路事务中心、广东省交通战备办公室是国防物资公司股东,被告广东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是国防物资公司实际控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及第三款“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的,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国防物资公司于2011年被吊销营业执照歇业后,三被告怠于履行对国防物资公司清算的义务,导致国防物资公司的财务账册资料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因此三被告应对国防物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广东省公路事务中心辩称:国防物资公司系被宣告破产。杰盛公司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对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118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股东不是被追责的对象,广东省公路事务中心不是适格的被告;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即破产管理人才能作为原告起诉,杰盛公司无权直接作为原告进行诉讼。国防物资公司2011年即被吊销营业执照,作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杰盛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依法应当驳回杰盛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系对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所作的规定。杰盛公司作为国防物资公司的债权人申请国防物资公司破产清算,国防物资公司被宣告破产。破产程序终结之后,杰盛公司再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起诉要求国防物资公司的原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如债务人原股东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可由破产案件管理人向其主张权利,因此取得的财产属于破产财产,按照破产程序的规定进行分配。故原告杰盛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广东省公路事务中心、广东省交通战备办公室、广东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债务人国防物资公司欠其债务向其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湛江市杰盛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东明
审判员  陈伟清
审判员  陈传岳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饶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