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4民初7020号
原告:广东新广国际砂石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1602号。
法定代表人:黎初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欧阳娟芬,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83、85号自编605房。
法定代表人:邓小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颖仪、吴英,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荣伟,男,汉族,1974年12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广东新广国际砂石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王荣伟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黎初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欧阳娟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颖仪、吴英,第三人王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6日,被告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公开转让其持有原告公司65%股权及相关债权,被告在南方联合产权交易中心通过公开挂牌方式,确定第三人为转让标的的受让方,双方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由第三人受让被告持有原告的65%股权和基准日2013年9月30日被告及其全资下属公司新粤(广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粤公司)对原告的债权(包括原告对被告的其他应付款2604033元)及新粤公司对原告的短期借款20万元。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全面管理原告公司所有事务,以原告的名义与新粤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五羊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五羊支行)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6月13日和2014年7月签订六份《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通过委托方式向原告发放贷款,用于工资发放与日常管理费用支出,贷款金额128万元。2016年1月19日,原告收到新粤公司发来的《催款函》,才得知被告在对原告公司65%股权进行转让变更期间,利用被告控股股东地位和关联交易损害了原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及第三人获知上述情况后,多次与被告及新粤公司进行协商,要求解决上述损失问题,但均被拒绝。2018年1月8日,新粤公司向广州市越秀区法院提起(2018)粤0104民初2664、2693、2694、2695、2696、2697号诉讼,要求原告偿还借款128万元及利息,合计150万元。原告认为,原告与新粤公司、工行五羊支行签订的六份《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均是被告利用控股股东地位及关联交易,作出损害原告及其股东的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答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与第三人在2014年9月28日与被告进行了股权交割,交接清单显示当时原告与第三人就清楚知道六笔委托贷款的存在,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被告转让股权和债权的行为,未损害原告的任何权利。⑴被告转让持有的原告的股权,是被告的合法权利,不损害原告的任何利益;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股东转让股权时,作为被投资的公司有任何提出异议的权利。⑵被告转让对原告的债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仅需通知债务人即可,被告在转让债权时,在南方联合产权交易中心做了公告,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处分债权的行为,不损害原告的任何利益;作为债务人,原告无权对被告转让债权的行为提出任何异议。2.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利用控股股东地位和关联交易做出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全面管理公司事务的事实。⑵原告与新粤公司、工商银行广州五羊支行签订的委托借款合同,是原告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被告并非该合同的当事方,不在该合同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利用控股地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3.原告并未因签订《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遭受任何合法利益的损失。⑴原告取得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后,用于原告公司工资发放与日常管理费用支出。根据《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借款人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对应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0%确定。无论是从贷款用途还是从贷款利率来看,该贷款都未对原告利益造成损害,反而是为原告提供了维持正常经营的资金支持。同时,被告并未享受到该贷款带来的任何额外利益。⑵新粤公司向原告催款、提起民事诉讼是该公司主张其合法权利的正当方式,偿还借款是原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告并未因此遭受合法利益的损失。⑶《产权交易合同》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的第二点约定资产评估基准日的次日至标的企业本次工商变更完成日(含)新增的债权债务由本次工商变更后的标的企业享有和承担。⑷王荣伟于2014年9月28日签收了移交文件清单,对这六份委托借款合同均予以接受及确认,不存在标的企业就是原告不了解债务的情形。综上,原告并未因《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遭受合法利益的损失。4.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损害股东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问题。⑴原告主张被告利用控股股东地位和关联交易损害了股东和第三人合法权益,对此,原告不具备提出该主张的主体资格。⑵在原告与新粤公司、工行五羊支行签订的《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并未利用控股地位做出任何损害行为,其他股东和第三人也并未因该合同遭受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利用控股股东地位和关联交易损害了其合法利益,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既不能证明原告遭受了任何损失,也不能证明被告利用控股股东地位和关联交易做出了任何损害行为。因此,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王荣伟(受让方、乙方)与被告(转让方、甲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载明:鉴于标的企业广东新广国际砂石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实收资本为300万,其中甲方出资195万元,持有标的企业65%股权;甲方持有对标的企业的债权为2604033.97元,甲方全资子公司新粤公司持有对标的企业的债权为人民币20万元;新粤公司已出具委托函,委托甲方将其对标的企业享有的20万元债权,连同甲方所持有的标的企业65%股权及对标的企业享有的2604033.97元的债权一并进行转让。1.产权转让标的包括甲方持有标的企业65%股权和基准日2013年9月30日甲方及其全资下属新粤公司对标的企业的债权(具体包括标的企业对甲方的其他应付款2604033.97元,及新粤公司对标的企业的短期借款20万元),上述股权和债权合称转让标的;甲方在南方联合产权交易中心通过公开挂牌方式,确定乙方为转让标的受让方,甲方愿意将转让标的有偿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转让标的。2.广东中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甲方委托为此次产权转让目的以2013年9月30日为基准日(以下简称资产评估基准日)对转让标的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中广信评报字[2013]第274号《资产评估报告》,根据该《资产评估报告》,本次转让标的评估价值为73077.41元;甲方将上述标的以人民币20万元转让给乙方。3.产权转让的方式。上述转让标的通过南方联合产权交易中心发布转让信息征集受让方,只有乙方一家报名成为意向受让方,按规定采用协议转让的方式,确定受让方和成交价格,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实施产权交易。4.本次产权转让不涉及企业职工安置。5.产权转让涉及的债权债务、经济法律责任的承继和清偿办法。资产评估报告中涉及的标的企业债权债务、经济法律责任由本次工商变更后的标的企业享有和承担;资产评估基准日的次日至标的企业本次工商变更完成之日(含)新增的债权债务、经济法律责任由本次工商变更后的标的企业享有和承担;标的企业本次工商变更完成之日次日起新增的债权债务、经济法律责任由本次工商变更后的企业享有和承担。6.产权交易价款在扣除交易保证金后余款140000元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在公告期间向南方联合产权交易中心交纳的交易保证金6万元自动转为产权交易价款,由南方联合产权交易中心转付给甲方。7.标的股权交割日为转让方收齐受让方的全部成交价款之日,标的企业自资产评估基准日(不含本日)到股权交割日(不含本日)期间所产生的损益中,与标的股权对应的盈利部分由甲方享有,亏损部分由工商变更后的标的企业承担,具体盈利或亏损的金额在股权交割后三十天内,由双方共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确认。8.双方同意,在合同生效后70天内完成本次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9.产权转让的税收和费用。10.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违反承诺的均构成违约,如因甲方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交易保证金应双倍返还乙方,如因乙方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则无权请求返还交易保证金等。11.争议解决方式。12.合同的变更和解除。13.双方承诺事项。甲方向乙方承诺所转让的产权真实完整没有隐匿下列事实,包括权益、资产担保的情形,资产的隐匿的情形,影响产权真实、完整的其它事实等;乙方承诺第四点载明,根据广东中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标的企业《评估报告书》(中广信平报告字[2013]第274号)的特别事项说明显示,根据北京中天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具的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中天恒专审字(2013)0048号),披露砂石公司与工行五羊支行于2013年9月签订了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2013年五羊委借字第008号),委托方为新粤公司,贷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利率按借款人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对应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确定,贷款期限是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8日,根据借款合同,该贷款用于标的企业的工资发放和日常管理费用支出,截止2013年9月20日,砂石公司挂账短期借款20万元。14.本合同由甲乙双方及执业产权经纪人、产权经纪组织签字盖章后生效。该《产权交易合同》由王荣伟签名以及被告盖章。
2015年3月13日,原告股东由广东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陈卫奎变更为王荣伟、黎初源。
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第三人王荣伟移交了广东新广国际砂石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资料。据广东新广国际砂石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留守小组移交文件清单显示,移交资料包括: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复印件,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其中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包括2013年五羊委借字第008号、第1号、第4号、第5号、第7号以及2013年委借字第12号原件,广东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粤交集财[2014]34号以及关于广东新广国际砂石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资金支持的批复的复印件等。移交资料的清单均有王荣伟的签名。
2013年10月23日,新粤公司(委托人)、工行五羊支行(受托人)以及本案原告(借款人)签订2013年委借字第12号《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4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2014年1月15日,新粤公司(委托人)、工行五羊支行(受托人)以及本案原告(借款人)签订2014年五羊委借字第1号《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42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2014年4月30日,新粤公司(委托人)、工行五羊支行(受托人)以及本案原告(借款人)签订2014年五羊委借字第4号《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8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2014年6月13日,新粤公司(委托人)、工行五羊支行(受托人)以及本案原告(借款人)签订2014年五羊委借字第5号《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8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2014年新粤公司(委托人)、工行五羊支行(受托人)以及本案原告(借款人)签订2014年五羊委借字第7号《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3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起至2015年7月止。2014年8月13日,新粤公司(委托人)、工行五羊支行(受托人)以及本案原告(借款人)签订2014年五羊委借字第8号《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7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起至2015年8月止。上述《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均约定,贷款利率为借款人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对应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0%确定;贷款用途均为工资发放与日常管理费用支出,其中2014年五羊委借字第7号《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贷款用途还包括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员工经济补偿金。上述《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共计128万元。据工商银行五羊各支行出具的新粤公司的银行流水显示,新粤公司已将上述六笔借款划入工行五羊支行账户,工商五羊支行将上述借款划入原告账户。
原告以及第三人表示:根据银行流水明细可知上述借款确实进入了原告的银行账户,但不能证明款项的用途;款项均发生于被告控制原告期间,当时另一股东陈卫奎在监狱服刑,原告公司实际由被告控制;被告与新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其利用控股股东地位和关联关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贷款实际是否由原告使用,原告仍在核实中,但根据《产权交易合同》,原告公司不需要安置员工,即使员工需要发放工资,在长达十个月里就发放了128万元也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在股权转让后也未接收原国有企业的员工,而且上述债务也不在评估报告书内;原告目前无案涉借款由被告另作他用的证据,但被告并未召开股东会对职工安置及对外借款作出决议,也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被告认为:不涉及职工安置问题,不代表没有职工;因所有资料都已移交给原告及王荣伟,被告无法提交案涉借款用于员工工资以及日常管理开销的资料;《产权交易合同》约定资产评估基准日的次日至标的企业本次工商变更完成日(含)新增的债权债务由本次工商变更后的标的企业享有和承担。
原告在本案还提交下列证据:1.中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广信评报字[2013]第274号《评估报告书》复印件,拟证实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9月30日,评估公司仅对2013年9月30日原告经清产核资后的全部资产和负债进行评估。2.《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复印件,拟证实标的企业简况载明职工人数为0人,未披露案涉六笔贷款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以确认,并提交下列证据: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22日被告在南方联合产权交易中心挂牌公告内容,其中职工人数显示为3人,律师事务所为中伦律师事务所。上述公告内容系网页截图打印件,被告当庭出示网页内容,拟证实原告提交的《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不属实。原告质证后表示,对上述公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除了员工人数以及律师事务所与原告提交的《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不一致,其他内容均一致;其中提到职工三人,与《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没有职工安置的内容不一致。
2016年1月10日新粤公司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发出《催款函》,原告2016年1月19日签收《催款函》。因原告广东新广国际砂石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未偿还上述借款,新粤公司作为原告还在本院另案提起了对本案原告广东新广国际砂石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2018)粤0104民初2664、2693-2697号]。原告认为其在收到新粤公司发出的《催款函》后,才得知借款的存在,新粤公司系被告全资子公司,主张以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基于股权转让,本案被告2014年9月28日向第三人王荣伟移交了包括案涉借款的六份《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在内的公司资料,被告不再控制、经营管理本案原告,从2014年9月28日起,本案原告就应得知案涉借款事实的存在。同时,原告2016年1月19日签收新粤公司就案涉借款发出的《催款函》,可知最迟在2016年1月19日原告也应知道案涉借款事实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应适用2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本院原告2018年2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成立。
即使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以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也不能成立。本院分析如下:据工商银行五羊支行出具的新粤公司的银行流水显示,新粤公司已将上述六笔借款划入工行五羊支行账户,工行五羊支行将上述借款划入原告账户,原告也确认收到了上述款项。虽借款发生在被告控制、经营管理原告期间,但在上述借款实际已经划入原告公司账户的情况下,原告现并无证据证实上述借款被被告挪作他用或被告将款项使用到与原告公司经营管理无关之处,故原告主张被告在经营管理期间公司的借款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并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新广国际砂石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3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广东新广国际砂石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状中明确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丽娟
人民陪审员 尹春生
人民陪审员 唐玉文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乃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