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冀0802民初3440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代理人:***、***,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领航电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车站路富顺诚小区第0幢105、201号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MA07MHLB3M。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河北汇元利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车站路富顺诚小区第0幢-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1MA0G42383R。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承德亨速通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车站路富顺诚小区第0幢105、201号商业30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MA0E8MWR8B。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承德领航电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河北汇元利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德亨速通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1、四被告立即搬离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车站路富顺诚小区第0幢-105商铺、105、201铺、106、202铺;2、四被告自2019年5月17日开始至实际搬离房屋之日止,按30万元/年向原告支付占用商铺期间房屋占用费67.5万元(暂计算至2021年8月17日,共两年零3个月,实际主张至被告搬离房屋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7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冀08执恢32号之九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名下的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车站路富顺诚小区第0幢105、201铺、被执行人***名下的106、202铺以及***、***共有的-105商铺抵偿给原告***,所有权自裁定送达申请人执行人***时起转移。原告通过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执行卷宗,发现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存档有一份经公证的《房屋租赁协议》,用以证明被告***2015年12月11日与***就富顺诚小区第O幢105、201铺签订过租赁合同,租期为20年。但是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给***及其父亲***做过询问笔录,笔录可以证实***对于该商铺出租之事根本不知情,也没有签过房屋租赁协议。***的笔录还可以证实《房屋租赁协议》中所谓的200万元租金实为***的借款。而且,***在执行局询问笔录中的签字,明显与房屋租赁协议中的签字非出自一人之手。原告***接到抵偿裁定后,发现以上抵偿商铺存在虚假租赁合同,且被各被告占有使用至今。原告为实现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向原告归还商铺,并按照各自的占有面积向原告支付商铺抵偿以后占用商铺应当支付的占用费。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8执恢32号之九号执行裁定书取得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车站路富顺诚小区第0幢105、201、106、202、-105号商铺,以自己的物权受到被告的妨害为由要求被告搬出并支付占用费,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系执行案件的房屋后续清退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75.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