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003民初6077号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衡(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扬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扬州某某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419521.8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10419521.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200000元履约保证金;3.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项目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判令被告返还100000元投标保证金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扬州某公园项目二标段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扬州某公园项目二标段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扬州某公园项目二标段桩基工程,12#、13#、14#、17#、24#、25#楼及对应地库桩基工程、地库及小高层试桩等,同时约定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合同总价为13444202.84元。此外,对于合同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等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因案涉项目不具备施工条件等原因导致工期拖延,直至2021年11月25日才完工。嗣后,原告依约将竣工验收资料提交被告,并多次催促被告验收,然而被告均未予以回复。截止目前,仅支付了3024681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付,也迟迟不验收。
被告扬州某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该合同进行结算,故本合同未达到原告所称的付款节点,且案涉工程并未经过验收和检测,不符合付款条件。另外,被告的已付款部分另有1475319元系双方签署了合同款项转付商品房购房款三方协议,被告以工抵房形式向原告付款,该款应计入已付款金额,合同约定工程造价等于合同固定总价减违约金金额,结算时应扣除本工程工期延误的违约金120日*合同价0.005=8066521.68元。2.对于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未达到付款时间不应起算利息。3.对10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诉讼费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中无依据部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21年6月,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扬州某公园项目二标段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及一系列附件。工程承包范围:扬州某公园项目二标段桩基工程,12#、13#、14#、17#、24#、25#楼及对应地库桩基工程、地库及小高层试桩,具体详见施工图纸。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总价为13444202.84元(含税)。结算金额=合同固定总价(含增值税)+签证结算额-项目核减金额-违约金-相关费用等【甲供材(如有)、水电费、罚款(如有)、发包人代缴款项单独核对列项,在财务结算时扣除】,备注:设计变更和工程指令需转化成签证方可结算。工程支付方式:无预算款;单栋桩基工程验收合格,检测完成后并提供满足要求的桩基竣工验收资料后,招标人于15日内支付至乙方提报并经甲方审定的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提供齐全结算资料,并配合招标人完成工程结算初审核对工作,在初审确认后30天内,付至初审价的85%;配合招标人完成工程结算复审的核对工作,在复审确认后30天内,甲方支付至乙方提报并经甲方审定的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结算审定价款的95%,扣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五年,大楼整体完成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期满两年无息返2%,满三年无息返2%,质保期满5年无息返1%;甲方付款至结算价95%时,乙方须提供工程款100%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合同开工日起2021年6月6日(暂定,具体以甲方下发书面通知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起2021年7月5日,固定总工期为30日历日。合同第八条第3.2项约定:乙方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竣工日起或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否则每拖延一天,向甲方支付合同价的千分之五/天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第十三条第2项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交合同总价5%的保证金或者10%的履约保函(不计息)...乙方在完成本工程竣工备案并提交所有竣工资料后,需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返还履约保证金。合同第十四条第1.1.3.2项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未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工期或甲方、监理同意顺延工期完工或竣工的,乙方按照合同价的千分之五/天向甲方支付工期延误期间的违约金。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书面《合同履约承诺函》。
2021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元,用途:扬州星汇公元项目二标段桩基工程投标保证金。
2021年6月21日,原告进场施工,同年11月24日,案涉工程竣工。
2021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工程联系函》:2021年6月21日我司正式开始...3、疫情影响原因4、施工期间原材料大幅增长(材料涨价给建设单位下发联系单至今也无回复)等原因导致工期延期至今已接近五个月...为不影响贵司开发进度现恳请贵司根据以上情况把付款比例调整施工结束付至合同价的80%,结算完成付款95%。以上事宜请尽快给与协调解决!
2021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工程联系单》:2021年6月21日我司正式开始...以、由于部分施工场地不具备桩基施工条件...为不影响贵司开发进度现恳请贵司根据以上情况酌情考虑支付进度款。
2021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工程联系单》:2021年6月21日我司正式开始施工...由于贵司开发进度的调整至工程延期至5个月,现于2021年11月25日我司已全部施工完成合同内所有工程量,请贵司尽快组织对基础部位进行开挖验收。
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与***(丙方)签订《合同款项转付商品房购房款三方协议》两份,就案涉项目,三方达成一致,由乙方以在甲方处工程款代丙方支付某公园小区两套商品房购房款共计1475319元,同时签署了其他确认材料。
2022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联系函》,要求被告收到之日起7日内明确答复,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同时有权解除合同。同年7月27日,物流显示已签收。2022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再次催告联系函》,要求被告收到之日起7日内联系,对已完成全部工程款进行验收并将相关工程款支付,同年8月19日,物流显示已签收。
2022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200000元工程款;2023年1月18日,被告通过扬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工人工资共计1824681元。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违约金约定过高。
本院于9月7日上午致电***,对方表示暂时无法办理网签,具体时间无法确定。
另查明,2021年7月22日,扬州开始爆发新冠疫情,同年7月31日起,主城区封闭管控。同年9月9日,扬州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发布关于主城区疫情防控有关事项的通告(第87号):9月9日起恢复主城区内公共交通,9月16日起,全面恢复室内外公共交通...企业恢复生产、建筑工地恢复施工必须严格落实疫情防控措施。
还查明,除15、16号楼正在施工,案涉工程基础上的楼栋建设均未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支付。
关于剩余工程款的数额,需逐一分析以下几点:
1.总额的认定。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为13444202.84元(含税),结算金额=合同固定总价(含增值税)+签证结算额-项目核减金额-违约金-相关费用等。案涉工程早已施工完毕,但双方目前仍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现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13444202.84元作为工程总价款,本院予以支持。
2.已付金额的认定。被告以现金支付3024618元,对于其抗辩的另有工抵房1475319元购房款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本院认为,虽有相关认购书面材料,但是原告没有占有相关商品房,并未真正取得相关的不动产所有权,且被告仍无法确定网签时间,实际上被告并未履行其义务,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抵减相应款项的抗辩不予支持。
3.拖延工期违约金。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对此提出反诉,而本案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工期延误损失的主张没有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仅为减少支付工程款的目的,且合同明确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扣除违约金等费用,计算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具体拖延工期违约金,由于原告入场时间为2021年6月24日,完工日为同年11月24日,历时153日历天,远超合同约定的30日历天,但是期间确实存在疫情影响,本院酌定扣除90日历天,同时被告没能举证证明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合同约定的日5‰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原告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综合本案,本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以13444202.84元为基数,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33个日历天,即93593.75元。(13444202.84*33/365*3.85%*2)
4.关于5%的质保金。因未到约定的质保时间,原告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的分期付款条款加速到期,本院不予支持。分期付款买卖常见于消费领域,为兼顾分期付款买卖双方的利益、防止当事人的约定有违基本公平而制定的。实践中除适用于除消费品买卖纠纷之外,也有适用于商事买卖纠纷,还被适用于股权转让纠纷。但是该条款不应随意扩张,建设工程由于进度款与实际工作完成量有直接关系,不但无法在合同中预先确定支付价款数量,也无法确定是否必然支付,而质保金系工程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时的维修资金,功能系保障产品质量,而非纯正意义上的价款,更不具备加速到期的适用基础。
综上,被告仍需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653717.95元。(13444202.84*95%-3024681-93593.75)
至于利息起算时间,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24日竣工,而迟迟未能验收。系被告怠于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且复工遥遥无期,客观上因被告的原因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于2021年12月17日向被告发出工程联系单要求验收,而按照合同约定:“单栋桩基工程验收合格,检测完成后并提供满足要求的桩基竣工验收资料后,招标人于15日内支付至乙方提报并经甲方审定的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提供齐全结算资料,并配合招标人完成工程结算初审核对工作,在初审确认后30天内,付至初审价的85%”,本院认为从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的次日的合理期限内(酌定60日)开始计算,即从2022年2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
关于履约保证金,原告依约支付了100000元,被告应当返还。至于利息,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在完成本工程竣工备案并提交所有竣工资料后,需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返还履约保证金。”由于案涉工程迟迟未能竣工备案,而原告有及时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等材料督促被告履行相关义务,故本院认定履约保证金利息起算时间应为案涉工程完工次日起即2021年11月25日起。
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以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施工的地库桩基工程、地库及小高层试桩虽为工程的分部工程,但是原告施工的桩基部分均未在上面建设楼栋,处于停滞状态,案涉工程可单独进行折价、拍卖,且原告在规定行使期限内提出,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某公司9653717.95元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损失(以9653717.9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扬州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7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758元,由原告负担3476元,由被告负担44282元。(该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