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2民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经济开发区纬一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启东市永泰锅炉压力容器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汇龙镇紫薇中路7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与被上诉人启东市永泰锅炉压力容器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24)内0203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永泰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请。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承担甲供材料费、水、电费及房租金具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1、根据上诉人与案外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化建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第6·1条、第9·l·3条之约定,水、电由六化建提供,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六化建公司提供的材料款、机械费、水电费等费用应在上诉人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第二部分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工程相关的分包人及政府部门税费和其他费用,均由分包人自行缴纳或由承包人从合同价款中代扣代缴。根据专业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9·⑥条约定,凡是在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合同中规定的由承包方承担的义务均由分包人承担。根据被上诉人2018年9月30日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施工现场我公司租赁的工人居住的集装箱及食堂租赁费用由贵公司代为缴纳,此费用由我公司承担,从分包工程款中扣除。上述合同和承诺可以表明:被上诉人承担施工中产生的水、电费和房租金以及甲供材料费用是有合同依据的。2、施工中实际发生的甲供材料、水、电及房租金是客观真实的。根据上诉人与案外人六化建公司工程项目结算书以及六化建公司出具的工作说明,涉案工程价款为492万元,扣除甲供材料及水、电、房租151,038.72元和承兑贴息72,608.28元,上述费用223,647元已被六化建公司在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被上诉人在2024年5月24日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施工中领取的甲供材料19万多元已经和六化建公司结算完毕。说明被上诉人领取甲供材料是事实,甲供材料的价值为19万多元。但被上诉人称已支付该费用不是事实。第一,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已支付的任何证据;第二,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六化建公司间没有基础合同关系;第三,事实上,六化建公司在上诉人的工程款中已扣除了上述甲供材料费;第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分包合同中也约定甲供材料由上诉人代扣缴,故甲供材料及水、电、房租金上诉人代缴后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承担承兑汇票贴息72,608.28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1、2018年8月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委托书,同意承担369,000元的银行承兑贴息。2018年8月10日,上诉人收到六化建公司扣除贴息8,856元后的工程款360,144元,该8,856元的贴息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2018年8月3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委托书,同意承担560000的银行承兑贴息。2018年8月31日上诉人收到六化建公司扣除贴息13,440元后的工程款546,560元,该13,440元的贴息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2018年9月3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现我单位申请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贴现电子承兑汇票,我公司自愿承担承兑汇票贴现利息,由此产生一切的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均由我公司承担”。2018年9月29日,上诉人收到六化建公司扣除贴息16,728元后的工程款680,272元;2019年1月11日,上诉人收到六化建公司扣除贴息21,480元后的工程款873,520元;2021年8月13日,上诉人收到六化建公司扣除贴息6,000元后的工程款394,000元;2021年11月29日,上诉人收到六化建公司扣除贴息3,000元后的工程款197,000元;2022年1月25日,上诉人收到六化建公司扣除贴息3,104.28元后的工程款203,857元,上述贴息合计50,312.28元(16,728元+21,480元+6,000元+3,000元+3,104.28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4、根据2021年7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分包工程结算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均认可承兑汇票贴现扣款60,504元,且客观发生。其所对应的贴息为2018年8月10日的369,000元的贴息8,856元;2018年8月31日的560,000元的贴息13,440元;2018年9月29日的697,000元的贴息16,728元和2019年1月11日的895,000元的贴息21,480元(合计:8859+13440+16728+21480=60,504元)。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该贴息费用。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对证据的采信有失全面、客观,致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已全额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4,332,037.52元(4,108,390.52元+125,181.72元+25,857元+72,608.28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永泰安装公司辩称,上诉人一方所上诉的理由完全不能成立,希望上级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以后,依法驳回其全部的上诉请求。第一案涉工程是被上诉人挂靠***,也就是上诉人获得工程的施工项目,上诉人一方自始至终不知道项目所在地的公司大门或者工地是往哪边开的,也从未派驻任何人员参与前期的合同商务谈判和实际的工程履行管理,因此,作为上诉人一方与被上诉人一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是挂靠合同关系,上诉人一方已经实际收取了被上诉人的工程款项。第二,双方虽然签订了2021年的7月29日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但是在证据里面我们可以看到,同一天上诉人***,还在向中化六建公司申请工程款,也就是作为双方之间的分包结算协议中的所谓已收工程款金额是阶段性的收款金额,而并非实际的整体收款金额,否则,在结算协议当天,其同时还向中化六建申请付款的行为就无从解释;第三,上诉人一方所陈述的相关费用完全不是事实,由于案涉工程是被上诉人通过挂靠而取得实际的工程,施工和结算均由被上诉人完成,因此在上诉人收到的工程款项里面,从原来的492万元,最终演变成大量扣减,是包含了被上诉人在施工期间所实际发生的租赁费、材料费等各项费用在扣减以后,支付给了上诉人一方,上诉人在本案当中重复提出该种费用是完全不符合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的,由于被上诉人一方当时基于诉讼的诸多不便之处,并未提出上诉,但并不代表被上诉人方对一审判决的认定事实承认。作为上诉人一方,他所实际收取的款项中,将2021年7月19日的结算款进行大幅降低,这样的一个做法是违反合同有效性原则的,也就是作为上诉人一方无权收取相应的挂靠费用。
永泰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16,039.48元,并支付以616,039.48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5日,被告作为承包方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订立《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将包头市昆都仑区金属深加工园区荣华大街1号2.5万吨高纯晶硅项目生产区域安装工程二标段工程分包给被告,发包范围为尾气回收B设备管道安装工程。2018年7月14日,原告作为分包人、被告作为承包人双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包头通威2.5万吨高纯多晶硅生产区域安装工程二标段,工程地点为包头市昆都仑区金属深加工园区荣华大街1号,承包范围“详见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价款暂定280万元,合同结算价款金额以发包人与承包人最终结算价基础上优惠3%,并扣除承包人代付的其它款项后的造价为准,工程相关的发包人及政府部门税费和其他费用均由分包人自行缴纳或由承包人从合同价款代扣代缴。2018年10月21日,双方又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业主通知为准,承包总价暂定为4,250,000元,其中税前价款4,126,213.59元、增值税123,786.41元,其他条款执行原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原、被告对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完毕且投入使用无异议,均认可就案涉工程被告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结算金额为4,920,000元。
另查明2021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分包工程结算协议》,约定工程已完工,为明确本工程的结算额以及双方职责,签订本结算协议:一、结算价格:1、本工程总价暂定为4,250,000元,其中税前价款4,126,213.59元,增值税123,786.41元。此合同价款为暂定价款,合同结算价款金额以发包人与承包人最终结算价基础上优惠3%,并扣除承包代付的其他款项后的造价为准,工程相关的发包人及政府部门税费和其他费用均由分包人自行缴纳或由承包人从合同价款中代扣代缴。2、现根据甲方与发包人的最终结算审价书,本工程结算总价4,332,037.52元(其中含增值税税率3%)。二、工程款支付情况。本工程甲方已收工程款3,990,076.5元(其中承兑汇票贴现扣款60,504元,贴现后进账款额为3,929,572.5元),甲方已付工程款3,792,572.67元(含承兑汇票贴现扣款60,504元),工程余款待发包人支付给甲方后,甲方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乙方。至本案开庭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4,108,390.52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包案涉工程后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案涉工程全部分包给原告,但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具有案涉工程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因原告已经完成施工工程,并且该工程投入使用,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折价补偿工程款。双方于2021年7月29日签订了《分包工程结算协议》,明确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4,332,037.52元(其中含增值税税率3%),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4,108,390.52元,仍欠223,647元,应当支付。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发包方给被告的结算已付价款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总价,因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分包工程结算协议》,明确了工程款总价,原告所举的证据未能推翻该结算协议,且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的时间晚于发包方与被告工程结算确定案涉工程总价的时间,故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称扣除原告领取材料款及承兑汇票贴现,双方已经结算明确,且被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启东市永泰锅炉压力容器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3,647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24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启东市永泰锅炉压力容器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4,655元,原告负担5,30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出示六组证据。第一、租赁证明、工程进度付款会签表(1-12页)。证明:2018年度水、电费及房租金为17,854元;2019年度水、电费及房租金为8,003元,合计25,857元。二、出库记录、物资出库单(13-31页)。证明:2018年-2019年度甲供材料价值为125,181.72元。三、委托书、银行电子回执(32-35页)。证明:1、2018年8月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委托书,同意承担369,000元的银行承兑贴息。2、2018年8月10日,六化建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了360,144元工程款【贴息款为8,856元(369,000元-360,144元)】。四、委托书、银行电子回执(36-39页)。证明:1、2018年8月3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委托书,同意承担560,000元的银行承兑贴息。2、2018年8月31日,六化建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了546,560元工程款【贴息为13,440元(560,000元-546,540元)】。五、承诺书、委托书、银行电子回执(40-54页)。证明:1、2018年9月3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同意承担银行承兑贴息。贴息金额为50,312.28元,再加上证据三中的贴息金额8,856元和证据四中的贴息金额13,440元,合计贴息金额为72,608.28元。六、工作说明(55页)。证明:六化建公司己扣除上诉人领用的材料款125,181.72元,水、电费、房租、罚款25,857元和承兑贴息72,608.28元。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费用确实在实际的施工期间真实发生,但该笔款项在被上诉人和中化六建公司结算时,将中化六建收取的租赁费等相关费用已经扣除,也就是说作为上诉人一方虽然提交了该组证据,但并不能说明这些费用是结算在492万以外,还是结算在492万以内的,因此,该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同时,对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上诉人一方对于被上诉人施工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是按照被上诉人的实际工程款之中代扣代缴的,也就是说,上诉人一方他自身不承担这些费用,纯粹以上诉人的工程款来抵扣相应的费用,这个条款既在双方的分包协议的第一条结算价格中体现,也在双方之间原先的补充协议书中和2018年7月双方之间的专业分包合同的第19条的第二款可以看出上诉人为被挂靠方。补充一点在上诉人提交的所有的租赁证明当中,全部的内容都明确写清楚了相关的租赁费用在项目工程款中扣除,也就是说案涉的最终结算款是在工程款中已经扣减相关的租赁费用以后得出的金额,所有租赁证明里面都有写清楚,在工程款里面扣减的内容。
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作为中化建中化六建的甲供材和租赁费用相同,在实际的结算过程中,都在工程结算款当中已经扣减。这是工业施工领域当中的常识性知识。作为甲供材,应当作为已付工程款的部分,或者是已结算工程款当中应予扣减的部分,所以对他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而且上诉人一方提交的这些资料是零散的不成系统的,没有清晰的看出中化六建与长裕公司之间492万元是如何组成的。
对第三、四、五组证据,该些费用的意见同前面的质证意见,因为上诉人作为和中化六建签约的合同主体,他首先需要自身证明他和中化六建之,所达成的结算金额是通过什么方式来结算,也就是说应当要具有相应的结算明细,结算明细中是否扣减了甲供材、租赁费用等各项费用,同时在上诉人所提交的承诺书里面同时还具有上诉人长裕公司向中化六建出具的委托书。就是上诉人一方委托中化六建对相关的承兑汇票,予以贴现,他们同意承担相应的贴现费用,是上诉人一方自己向中化六建承诺说他承担这个贴息的费用,也就是说作为中化六建和上诉人一方结算的时候,他是将要把汇票的票面金额在扣减掉相关的贴息费用以后才作为和长裕公司进行结算的,他应付的492万应当由相应的银行承兑票面金额来组成,但是在真实拨付款项的时候,由于长裕公司已经向中化六建承诺相关的贴息由长裕公司来承担。作为中化六建在付款的时候将会把这部分的贴现费用予以扣减。这是长裕公司自身承诺的,那长裕公司他实际收到的中化六建的金额肯定是低于492万元,上诉人作为被挂靠一方,他是以我们的工程款来承担相关的费用的,也就是说,他是以实际收到的金额来和被上诉人进行结算,现有的情况是上诉人一方实际收到了相应的工程款,但是还要加扣该部分的贴现费用,这是双重扣除。
第六组证据我方认为上诉人一方对工作说明的解读有问题,中化六建工程款是492万元,是在把贴息、水电费、房租、罚款等各项全部扣减以后,支付货币资金4,696,353元。这些费用,按照我们双方的合同约定,已在工程款里面扣除,上诉人没有权利重复扣减。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甲供材料费,水电费及房屋租金的问题,就上诉人所举证的租赁证明及工程进度付款会签表虽能证明实际发生,然并不能证明该费用未包含于双方于2021年7月29日签订的《分包工程结算协议》,在双方已经结算的情况下,现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银行贴息问题,根据2018年9月30日,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被上诉人公司自愿承担承兑汇票贴现利息,故就银行贴息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后又在双方签订的《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中载明包含承兑汇票贴现扣款60,504元,将2021年7月29日前发生的贴息已经进行了结算。故对于双方结算后2021年11月29日及2022年1月25日发生的两笔贴息6,104.28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双方于2021年7月29日签订了《分包工程结算协议》,明确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4,332,037.52元(其中含增值税税率3%),已付工程款4,108,390.52元,核减2021年11月29日及2022年1月25日发生的两笔贴息6,104.28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217,542.72元。
综上,上诉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24)内0203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
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启东市永泰锅炉压力容器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7,542.72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24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启东市永泰锅炉压力容器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60元,由***有限公司负担3,714元,启东市永泰锅炉压力容器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24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957元,由***有限公司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11元,启东市永泰锅炉压力容器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2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