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723民初2205号
原告浙江省隧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673号13、15层,统一社会代码9133000047004583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洋县钒钛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汉中市洋县桑溪镇,统一社会代码91610723222677025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省隧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隧道公司”)与被告洋县钒钛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洋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2021年3月工程进度款3597086.9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对2023年1月17日已支付的工程款150万元,自2021年3月22日计算至2023年1月18日为104506.25元;对剩余未付工程款3597086.97元,自2021年3月2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洋县钒钛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菜沟接续尾矿库项目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止目前被告仍欠付原告2021年3月工程进度款3597086.97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2023年1月17日,被告已支付原告150万元工程款,该150万元的利息只应计算至2023年1月17日,并非原告诉称的1月18日;另截止目前,还欠付工程进度款3597086.97元属实。因原告未开具相应发票,故被告无法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原告洋钒公司与被告浙江隧道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菜沟接续尾矿库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期为660天,开工时日期2017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9年1月31日,合同总价为144677826.63元,按月进度拨付工程款,每月20日上报当月进度款,由监理工程师及建设单位确认后按当月20日前合格工程量的80%付款。后原告入场施工,双方按约定施工和付款。2021年3月的当月应付进度款,原告申报为5097086.97元,被告于2021年3月21日完成审核确认,但仅于2023年1月17日向原告支付1500000元,现剩余3597086.97元未支付。
另查明,2021年3月后,被告因故通知原告暂停施工至今。
同时查明,截止2021年3月,原告已累计完成工程进度款约1.33亿元,被告累计应支付工程款约1.06亿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发票累计约1.26亿元。
另查明,2021年3月2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提供的案涉项目《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3月工程计量申报(核定)表》及附件《工程价款月支付汇总表》,银行回单(150万元付款);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双方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现应按约定支付2021年3月尚欠工程进度款3597086.97元。对被告关于因原告未开具相应发票致无法付款的辩解意见,因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经查,双方虽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从应付价款之日(本案即为2021年3月2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1年3月21日为3.85%)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从2021年3月22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洋县钒钛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省隧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3月尚欠应付进度款3597086.9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具体为二部分:
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3月22日起计算至2023年1月17日,为105176元;
以3597086.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3月22日起计算至进度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32元,减半收取19466元,由被告洋县钒钛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723民初2205号
原告浙江省隧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673号13、15层,统一社会代码9133000047004583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洋县钒钛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汉中市洋县桑溪镇,统一社会代码91610723222677025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省隧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隧道”)与被告洋县钒钛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钒钛磁铁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2021年3月工程进度款3597086.97元及逾期利息419421.22元(利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以150万元未计算,自2021年3月22日计算至2023年1月18日为104506.25元;以3597086.97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2日计算至2023年7月14日为314914.97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最终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原告与被噶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洋县钒钛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菜沟接续尾矿库项目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厂施工,但被告未按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止目前被告仍欠付原告2021年3月工程进度款3597086.97元及逾期利息未支付。原告催要多次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进度款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欠付工程进度款3597086.97元无异议,但2023年1月17日,被告已支付原告150万元,关于该部分的利息计算应计算至2023年1月17日,并非原告诉称1月18日。工程款是因原告为开具相应发票,未达成付款条件,故被告无法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原、被告因案涉工程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工期约660天,开工时日期2017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9年1月31日,总价为144677826.63元。后原告入场施工,2021年3月,因矿区生态环境问题,被告通知原告暂停施工至今。2021年3月被告工程进度款为5097086.97元。2023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500000元,现剩余3597086.97元未支付。2023年9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利息。
同时查明,截止2021年3月,原告已累计完成工程进度款约1.33亿元,被告累计应支付工程款约1.06亿元,原告向被告开发票累计1.26亿元。
另查明,2021年3月22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年利率为3.85%。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3月工程计量申报(核定)表》及附件《工程价款月支付汇总表》,银行回单,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施工,双方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后因被告原因造成工程停工,但被告应按约定每月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应予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经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还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21年3月22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3.85%)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现主张,符合前述利率标准,依法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洋县钒钛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省隧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597086.97元;并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3月22日起计算至2023年1月17日止向原告计付利息;以3597086.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向原告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32元,减半收取19466元,由被告洋县钒钛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