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2223民初404号
原告:白城某某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历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安盟某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公司副经理。
原告白城某某路桥有限公司诉被告兴安盟某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城某某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历某某、张某某、被告兴安盟某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4938303元及利息(以2232303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计算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706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计算从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月利息共计1386099.9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农民工保证金1443526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计算从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以221763元为本金按月息1.5%计算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21763元为本金按月息1.5%计算从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月利息共计385904.91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计算从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计算从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月利息共计259500元);4.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人工资195399元、机械租赁费181900元,共计9790632.81元;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就S309线繁殖场至××段××段××+070)段合作施工内容达成协议,并约定了往来款项及其偿还期限。被告按照约定偿还了部分款项,尚有部分款项一直未给付。且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协助履行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代被告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195399元,被告使用原告的机械产生相应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同时按照双方协议由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金额不认可;2.对农民工保证金不认可;3.履约保证金金额不认可,原告当庭无法出示有效证据证实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的凭证;4.工资数额均不认可、利息都不认可,利息过高,显失公平,利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同期借贷利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调查取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与本案法律关系无关的证据不予采纳。
原告某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1.合作协议1份、三方协议1份、照片4张,证实2020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就S309线繁殖场至××段××段××=070)段合作施工内容达成协议,并约定了往来款项及偿还期限,以及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实际投入使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两份协议没有异议,对照片不认可,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2020年11月27日的工商银行业务回单1张,证实被告于2020年11月27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予以认可。3.2021年2月10日工商银行业务回单1张,证实2021年2月10日被告给付原告农民工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各10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拆开计算,被告不认可。4.记账凭证1张、银行账号4张(中国银行4张)、不需发放工资说明1张(中国银行)、案涉工程4月份工资台账7张、案涉工程5月份工资台账10张,证实被告已经代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355679元的事实,该款从诉讼请求已扣除。经质证,被告予以认可。5.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1张、6月份工资明细1张、7月份工资明细1张、双方签字确认的6月份工资明细表1张、7月至12月工资明细汇总1张,证实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支付了2020年6月、7月工人工资157709元,尚欠付8月至12月工人工资共计195399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支付部分认可,未支付部分不认可,工资表并非支付凭证。6.双方签字确认的案涉工程机械租赁费统计表1张、固定资产卡3张、案涉工程用车统计表1张、视频1份,证明用车时间和用车的事实,按照双方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平地机、振动压路机、胶轮推土机三台机械的租赁费用共计1819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租赁车认可,租赁费不认可,租赁费依结算单为准,对视频不认可。证据7,马某证人证言1份,证实被告租赁原告机械及原告方的工作人员为被告工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证据1,因被告对合作协议及三方协议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照片4张,由于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4,由于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由于该证据中记载被告向原告转账200万元的用途系工程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原告的待证的事实无关,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5,由于被告对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被告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6,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7,由于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1.原被告之间的往来账明细12组(凭证35张、2张汇总表),证实被告尚欠原告4223323.02元。经质证,原告对某某公司给付的299037.10元是起诉后给付的,认可该事实;2020年9月4日转账的25000元不认可;对106423.48元的收据、7733.48元的借据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157709元、200万元、12000元的转账认可,诉讼请求里不包含;1052048元的转账是合同第四条第八款第三项约定的1052048元,符合双方约定,与本案无关。原告转给被告的132583.25元、195038.08元、125000元,1233769元是原告向被告转账的不认可。2.2020年8月10日建设银行电子回执一份,证实原告农民工保证金已经全额返还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2020年8月12日的1052048元、2020年8月13日的1233769元、157709元,原告又给借给了被告,原告上面提交的转账凭证中已经包含了。对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定:证据1,由于原告对299037.10元的中国银行的付款回单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对2020年9月4日转账的25000元不认可;对106423.48元的收据、7733.48元的借据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对157709元、200万元、12000元的转账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由于原告认为132583.25元、195038.08元、125000元,1233769元是原告向被告转账,与本院无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由于原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就S309线繁殖场至××段××段××+070)段合作施工内容达成协议,并约定了往来款项及偿还期限。协议书第四条第八款第二项,约定被告应付款项是53060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应付260万元,余款于2021年6月30日全额支付完毕。逾期按照给付时间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2020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给付1.2万元(用于试验检测软件费)。协议书第四条第七款支付了355697元的农民工工资。协议书第四条第八款第一项,农民工保证金2443526元。协议书第四条第八款第一项,履约保证金200万元。2022年11月14日某某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被告给付原告299037.10元。原告2020年8月12日收到被告1052048元,于2020年8月13日收到1233769元、157709元,共计2443526元,后原告又给转借给了被告2443526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00万元。
另查明,2020年6月6日,原、被告与某某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原乙方(原告)与总承包人(某某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协议书》及《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更改为,甲方(被告)乙方(原告)双方按比例与总承包人分别签订,重新签署合同生效前对履约保证金不做任何承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原告履行了协议后,被告应按照双方协议履行给付工程款,被告未履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639265.9元(5306000元-2000000元-355697元-12000元-299037.10元),并以2232303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以706000元(2706000-2000000)为本金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工程款,由于被告已分期给付,故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农民工保证金1443526元及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请求,由于原告于2020年8月12日收到被告1052048元,于2020年8月13日收到1233769元、157709元,共计2443526元,该款即农民工保证金,后原告以借款名义转借给被告,原告可以借款纠纷向被告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本院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及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请求,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质证时称原告应提交其向某某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的凭证予以佐证,证实原告向某某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付了履约保证金的事实,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向被告主张工人工资195399元、机械租赁费181900元,由于证据不足,故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兴安盟某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白城某某路桥有限公司工程款2639265.9元,并以2232303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1日起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向原告白城某某路桥有限公司给付利息,以706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1日起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向原告白城某某路桥有限公司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白城某某路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34元,由原告白城某某路桥有限公司负担41878元,被告兴安盟某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