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802民初729号
原告:北京尚洋易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城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尚洋易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白城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尚洋易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合同款600,0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80,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吉林省白城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市级统筹系统维护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保障白城地区(包括白城市本级、洮南市、镇赉县、通榆县、大安市)使用的白城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市级统筹信息管理系统的正常运行,进行日常维护。双方约定的服务期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中第九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合同,应向守约方赔偿本合同价款30%的损失。”在履行合同中,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信息管理系统正常运行的维护工作。2016年6月30日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原告提供了一年多的维护服务,被告于合同将要到期的半年内以原告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其要求为由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行为违法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
白城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辩称,合同款我们已经给付了。合同签订是2年,每年30万,原告服务了1年半。我们给付的178万中包括服务费。
北京尚洋易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维护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价款及违约责任的内容,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维护的范围明确规定硬件设备的维护
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认为付款时我们是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的,2015年的服务费30万已经支付了,包括在1,785,000.00元当中,其中硬件款1,334,510.00元,余款450,490.00元,北信源未安装控件,价值15万元,该15万元抵服务费。
2、搭建协议书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双方维护另行签订合同。
被告质证认为,是两个合同,但我们结算一起支付给原告了,都由农行支付。
上述证据均为书证,具有证据属性,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白城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联通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6年5月3日软件系统死机了,原告无法恢复。
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硬件问题,不是软件问题。
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维护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合同款600,000.00元及违约金180,00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吉林省白城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市级统筹系统维护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保障白城地区(包括白城市本级、洮南市、镇赉县、通榆县、大安市)使用的白城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市级统筹信息管理系统的正常运行,进行日常维护。双方约定的服务期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维护费共计6,000,000.00元,结算方式是维护费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甲方付清款项到乙方指定账户即600,000.00元。合同中第九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合同,应向守约方赔偿本合同价款30%的损失。”2016年5月3日被告的IBM服务器出现故障,医保系统处于全线瘫痪状态。2016年6月30日被告依法解除合同。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围绕本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认为:1、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吉林省白城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市级统筹系统维护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保障白城地区(包括白城市本级、洮南市、镇赉县、通榆县、大安市)使用的白城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市级统筹信息管理系统的正常运行,进行日常维护。双方约定的服务期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维护费共计6,000,000.00元,结算方式是维护费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甲方付清款项到乙方指定账户即600,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6年5月3日被告的IBM服务器出现故障,医保系统处于全线瘫痪状态。庭审中,经白城市联通公司证实:故障发生后,白城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与其系统维护商共同来到服务器托管单位白城市联通公司IDC机房,查找事故原因,系统维护商的工程师称,不会查看和处理IBM小型机服务器相关操作,无法对故障进行判断,也没有进一步的应急预案。2016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下解除系统维护通知函。因该解除通知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未提出异议和提起不同意解除合同的诉讼,故该解除通知函已发生了法律效力。双方签订的《吉林省白城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市级统筹系统维护合同》因被解除而中止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总计为27个月,按照合同生效日期计算,原告为被告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21个月,21个月的服务费为466,666.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21个月的系统维护没有提出异议,其服务费为466,666.67元,应为合理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服务费6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保护466,666.67元,其余款项因合同解除未履行,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抗辩主张:“合同款我们已经给付了。合同签订是2年,每年30万,原告服务了1年半。我们给付的178万中包括服务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搭建协议书与系统维护合同是二个独立的合同,被告委托农行给付原告的178万,搭建协议书的合同履行款,与系统维护合同不具有关联性。庭审中,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其给付原告维护费的证据,故,被告抗辩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被告在履行系统维护合同过程中,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2016年5月3日被告的IBM服务器出现故障,医保系统处于全线瘫痪状态。白城市联通公司证实:故障发生后,白城市医保局与其系统维护商共同来到服务器托管单位白城市联通公司IDC机房,查找事故原因,系统维护商的工程师称,不会查看和处理IBM小型机服务器相关操作,无法对故障进行判断,也没有进一步的应急预案。因原告不能履行系统维修义务,2016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解除维护系统通知函,与原告解除了系统维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该解除通知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未提出异议和提起不同意解除合同的诉讼,应视为原告对被告解除合同的认可。被告解除与原告签订的系统维护合同是依法解除的,且原告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是单方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不是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是依法解除的。故,被告与原告解除的系统维护合同,被告不属于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1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城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尚洋易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466,666.67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尚洋易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00元,原告北京尚洋易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00.00元;被告白城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负担8,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