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尚洋易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尚洋易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白城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802民初730号
原告:北京尚洋易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尚洋易捷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芳,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申,系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城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简称白城医保局)
法定代表人:杨伟东,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长春,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简称农行白城分行)。
法定代表人:李润,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艳,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职工。
原告北京尚洋易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白城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中国人民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申,被告白城医保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长春,农行白城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尚洋易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白城医保局、农行白城分行连带支付北京尚洋易捷公司剩余合同款人民币765,000.00元;2、诉讼费由白城医保局、农行白城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北京尚洋易捷公司、白城医保局、农行白城分行三方签订《“尚洋易捷医疗保险管理系统软件-异地就医结算平台”搭建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北京尚洋易捷公司按照白城医保局软件清单开发尚洋易捷医疗保险管理系统软件-异地就医结算平台”系统。白城医保局在北京尚洋易捷公司完成系统开发需求的条件下,由农行白城分行按白城医保局指示向北京尚洋易捷公司付款。付款方式为白城医保局验收后由农行白城分行支付全部合同款项。后北京尚洋易捷公司软件上线、完成交付,并经白城医保局验收合格,但农行白城分行在支付部分合同款项后,拒绝支付剩余合同款项765,000.00元。在向北京尚洋易捷公司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后,白城医保局要求北京尚洋易捷公司用此款项为其购买价值1,334,510.00元的硬件设备,硬件设备的供应商是由白城医保局指定的北京尚洋易捷公司的竞争对手四川久远银海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银海公司)。北京尚洋易捷公司出于双方长期合作的考虑,为白城医保局支付了该硬件设备款,2016年7月白城医保局停止使用北京尚洋易捷公司开发的医保软件系统,改由银海公司为其提供医保软件系统。北京尚洋易捷公司认为,北京尚洋易捷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北京尚洋易捷公司按合同约定开发的相应的软件系统是完全合格的,且已通过白城医保局的验收。本次白城医保局擅自更换医保软件非由于软件系统存在质量问题,白城医保局、农行白城分行拒绝支付剩余合同款项无法律依据,其行为已严重侵犯北京尚洋易捷公司合法权益。鉴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为了维护北京尚洋易捷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北京尚洋易捷公司的诉讼请求。
白城医保局辩称,1、本案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服务,软件系统问题频发,甚至提供的服务出现瘫痪状态,致使不能实现双方合同目的,被告不同意支付其他款项;2、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完成合同义务,不配合法院委托鉴定部门所要求提供的6个模块功能描述,技术指标描述等鉴定所必须的条件。致无法原告提供的服务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明的法律后果;3、被告给付原告的相关费用足以覆盖原告所提供服务。综上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诉请。
农行白城分行辩称,按合同约定,我方应按照白城医保局通知向原告付款,但我方未接到医保局付尾款通知,因此我们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北京尚洋易捷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异地就医搭建平台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发异地就医系统相关软件,由农户支付相应款项。
被告白城医保局质证认为,我局的资金都是在农行申请的,该合同是为了申请资金用的。原告要的765,000.00元是系统升级的硬件款,我们共支付1,785,000.00元,其中包括硬件款和服务费。
农行白城分行质证同意白城医保局的意见。
2、软件清单一份。证明本案异地就医系统开发的内容。
白城医保局质证认为,合同的签订和验收报告是同一天,不符合常理,是当时我局为申请资金签订的。
农行白城分行质证同意白城医保局的意见。
3、软件上线验收报告一份。证明研发的软件已经过验收合同与稳定运行。
白城医保局质证认为,合同的签订和验收报告是同一天,不符合常理,是当时我局为申请资金签订的,验收报告标注的上线运行,硬件没有购买。
农行白城分行质证同意白城医保局的意见。
4、项目付款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白城医保局向农行申请部分合同款项。
白城医保局质证认为,合同的签订和验收报告是同一天,不符合常理,是当时我局为申请资金签订的。验收报告标注的上线运行,硬件没有购买。
农行白城分行质证同意医保局意见。
5、结算信息表一份。证明异地就医结算系统于2015年就已经存在并稳定运行,随着医保政策的修改做出新的修改研发升级,该系统在运行1年半的时间医保局未就该系统开发问题提出过任何异议。合同签订2015年12月23日,被告白城医保局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双方的维护合同均没有提出异议,白城医保局解除合同里未涉及系统,验收时间点到解除时间点系统运行1年多白城医保局未提出任何异议,证明系统已经稳定运行。
白城医保局质证认为,协议中的约定与结算平台没有关系。我们要求开发的软件没有异地结算。
农行白城分行质证认为,与我行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
6、发票复印件二十三张。证明农行白成分行支付了合同款项,合同款共计2,550,000.00元,实际支付1,785,000.00元。
白城医疗保险局质证无异议。
农行白城分行质证无异议。
上述证据均为书证,具有证据属性,经二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白城医保局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硬件设备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合同款项113万元,包含上一个合同当中。硬件没买,合同已经签订,没有完工验收的过程。
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公司无偿赠与医保局使用的,医保局在别处购买的软件我们不知情,我们提供的软件已经正常上线运行,白城医保局所述的用于购买硬件设备我们不认可。
农行白城分行质证无异议。
2、白城市医保系统故障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系统出现故障,死机了,不能正常使用了。
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并没有说明发生故障是因为软件系统的问题,是硬件问题不是软件问题。
农行白城分行质证无异议。
3、通知书三份。证明法院的通知原告鉴定,原告拒不出示相关证据,导致鉴定无法实施。不能证实原告的6各模块到底开没开发。
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已经提交了符合鉴定的证据,软件的运行是合格的,已经运营了很长时间。白城医保局至今还在使用,被告有能力提高鉴定开发的材料,不能鉴定应该由被告承担责任。
农行白城分行质证无异议。
上述证据均为书证,具有证据属性,经原告及被告农行白城分行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农行白城分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合同款76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根据;2、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3、原告抗辩解除合同和拒付合同款项765,00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二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否能满足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5、农行白城分行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白城医保局、北京尚洋易捷公司、农行白城分行签订的《尚洋易捷医疗保险管信息系统软件-异地就医结算平台搭建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白城医保局选定北京尚洋易捷公司为“尚洋易捷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软件-异地就医结算平台”系统的开发方,选定农行白城分行为该项目的付款方。合同约定北京尚洋易捷公司在完成白城医保局系统开发需求的条件下,由农行白城分行按照白城医保局指示向北京尚洋易捷公司支付人民币2,550,000.00元。软件上线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70%,剩余30%做为质保金,待白城医保局认定系统运行稳定,能达到白城医保局需求时,农行白城分行按照白城医保局指示支付剩余款项。2015年12月30日农行白城分行汇给北京尚洋易捷公司合同价款的70%,计1,785,000.00元。2016年7月1日双方终止合同。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围绕本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原告主张的合同欠款765,000.00元是质保金款。原告北京尚洋易捷公司与被告白城医保局、农行白城分行签订的《尚洋易捷医疗保险管信息系统软件-异地就医结算平台搭建协议书》约定,软件上线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70%,剩余30%做为质保金,待白城医保局认定系统运行稳定,能达到白城医保局需求时,农行白城分行按照白城医保局指示支付剩余款项。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2,550,000.00元,上线价款为70%,合计为1,785,000.00元。该款二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庭审中,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原告主张的765,000.00元款项为质保金款。2、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和未完成合同义务的行为。庭审中,被告白城医保局出示了白城市联通公司出具的白城市医保系统故障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5月3日白城市医保IBM服务器出现故障,数据库不能运行,导致全区379家单位和药店无法办理和使用医保业务,医保系统处于全线瘫痪状态。原告对该事实未提出反驳意见。足资证明原告开发的软件系统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白城医保局提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6个模块未开发,并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本院通知原告提供:6个板块的功能描述、主要技术指标描述、鉴定各个技术指标完成度需要用到的方法软件或代码功能说明等。原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供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正义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未能按照法院的要求提供相关鉴定证据,视为原告举证不能。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对对系统中6个板块开发的合同义务未完成。根据《尚洋易捷医疗保险管信息系统软件-异地就医结算平台搭建协议书》约定,关于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待白城医保局认定系统运行稳定,能达到白城医保局需求时,农行白城分行按照白城医保局指示支付剩余款项。因原告为被告白城医保局开发、安装的医疗保险管信息系统软件因存在质量问题和未完成开发义务,未达到白城医保局认定系统运行稳定和白城医保局需求。庭审中,原告不能提供白城医保局认定系统运行稳定的证据。故,被告白城医保局拒付质保金的抗辩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白城医保局、农行白城分行连带给付北京尚洋易捷剩余合同款76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尚洋易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50.00元,由原告北京尚洋易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峰
审 判 员 刘  艳  艳
人民陪审员 宋    洋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得雨(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