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尚洋易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白城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与北京尚洋易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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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8民终1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住所地白城市文化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系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尚洋易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15号楼A座一层103。******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城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尚洋易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8)吉0802民初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城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北京尚洋易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上诉请求:撤销洮北区人民法院(2018)吉0802民初72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洮北区人民法院(2018)吉0802民初729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搭建协议书》、《系统维护合同》是两个独立合同,上诉人委托农行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78.5万元系《搭建协议书》履行款,与系统合同的履行不具有关联性,判令上诉人承担21个月系统维护费466,666.67元元。根据《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依法依约足额、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也是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公平交易原则的具体体现。就上述两份合同来说,无论是《搭建协议书》还是《维护服务合同》,其承建方和维护方均是被上诉人。鉴于技术服务合同的特殊性,因其具有较高的技术性及软硬件兼容问题,通常该类项目的承建和运营维护均是由一家公司负责。也就是说,上述两份合同在从建设到运营两个履行义务之间互有重叠部分,且存在内在联系,在技术上无法将其割裂成为两个合同加以看待,上诉人将搭建费用及当年服务费一并支付给被上诉人,是符合交易习惯和社会常理的。退一步说,即便上诉人依据上述729号判决,向被上诉人支付系统服务费,那么依据双方签订的《搭建协议书》及北信源控件未安装部分花费,上诉人有权要求就超额支付部分1785000元-1334510元+150000元=60.049元,向被上诉人主*不当得利返还。上诉人从节省人民法院司法资源及减少行政机关诉累的角度出发,在原审中未提起反诉要求被上述人返还剩余6个月的系统维护费133823.33元及赔偿因故障无法运行给上诉人造成的合理损失,已经是最大之让步。加之上述超额支付部分与《系统维护合同》约定2年期系统维护费大抵相当。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
北京尚洋易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应当支付合同价款;维护服务合同与搭建协议为独立的协议书,维护服务合同对价款做了单独的约定,维护服务合同的内容不仅仅包含搭建合同的软件的维护,还包含医保软件系统的维护,上诉人的请求没有根据。******
北京尚洋易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合同款600,000.00元、给付违约金18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吉林省白城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市级统筹系统维护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保障白城地区(包括白城市本级、洮南市、镇赉县、通榆县、大安市)使用的白城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市级统筹信息管理系统的正常运行,进行日常维护。双方约定的服务期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维护费共计6,000,000.00元,结算方式是维护费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甲方付清款项到乙方指定账户即600,000.00元。合同中第九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合同,应向守约方赔偿本合同价款30%的损失。”2016年5月3日被告的IBM服务器出现故障,医保系统处于全线瘫痪状态。2016年6月30日被告依法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吉林省白城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市级统筹系统维护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保障白城地区(包括白城市本级、洮南市、镇赉县、通榆县、大安市)使用的白城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市级统筹信息管理系统的正常运行,进行日常维护。双方约定的服务期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维护费共计6,000,000.00元,结算方式是维护费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甲方付清款项到乙方指定账户即600,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6年5月3日被告的IBM服务器出现故障,医保系统处于全线瘫痪状态。一审庭审中,经白城市联通公司证实:故障发生后,白城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与其系统维护商共同来到服务器托管单位白城市联通公司IDC机房,查找事故原因,系统维护商的工程师称,不会查看和处理IBM小型机服务器相关操作,无法对故障进行判断,也没有进一步的应急预案。2016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下解除系统维护通知函。因该解除通知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未提出异议和提起不同意解除合同的诉讼,故该解除通知函已发生了法律效力。双方签订的《吉林省白城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市级统筹系统维护合同》因被解除而终止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总计为27个月,按照合同生效日期计算,原告为被告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21个月,21个月的服务费为466,666.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21个月的系统维护没有提出异议,其服务费为466,666.67元,应为合理费用。故原告主*被告服务费6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保护466,666.67元,其余款项因合同解除未履行,一审法院不予保护。被告抗辩主*:“合同款我们已经给付了。合同签订是2年,每年30万,原告服务了1年半。我们给付的178万中包括服务费。”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搭建协议书与系统维护合同是二个独立的合同,被告委托农行给付原告的178万,搭建协议书的合同履行款,与系统维护合同不具有关联性。一审庭审中,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其给付原告维护费的证据,故,被告抗辩主*,依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履行系统维护合同过程中,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不能履行系统维修义务,2016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解除维护系统通知函,与原告解除了系统维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该解除通知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未提出异议和提起不同意解除合同的诉讼,应视为原告对被告解除合同的认可。被告解除与原告签订的系统维护合同是依法解除的,且原告未提出异议。原告主*被告是单方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不是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是依法解除的。故,被告与原告解除的系统维护合同,被告不属于违约行为。原告主*被告给付违约金1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白城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北京尚洋易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466,666.67元;驳回原告北京尚洋易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0.00元,原告北京尚洋易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00.00元;被告白城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负担8,3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已生效的洮北区法院(2018)吉0802民初730号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来签订的异地就医平台搭建协议是为了向农业银行申请资金签订的虚假合同,合同上的六个模块没有完成,协议签订的六个模块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说明,上诉人提出鉴定,但是被上诉人不配合,该份证据说明上诉人上诉的理由是成立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判决书没有认定协议书是虚假的协议,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2018)吉0802民初730号判决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上诉人以该证据主*的事实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另外,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系统维护合同价款466,666.67元数额表示认可,但仍主*该合同价款已给付完毕。******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466,666.67元合同价款是否已经给付完毕。******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搭建协议书与系统维护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上诉人主*其委托农行给付被上诉人178.5万元的搭建协议书的合同价款中,已经包含了本案双方争议的系统维护合同全部价款,对此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给付系统维护合同价款466,666.67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的上诉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搭建协议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白城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00元,由上诉人白城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