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802民初3604号
原告:白城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尚洋易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
法定代表人:***,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1年10月6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员工,现住白城市洮北区中兴东大路16号。
原告白城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医保局)诉被告北京尚洋易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洋公司)、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以下简称农业白城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医保局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尚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农业白城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医保局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设备款人民币450,4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签订《异地就医结算平台搭建协议书》所需资金由第三人提供的,由第三人按原告指令向被告实际支付采购款1,785,000.00元,由被告为原告承建白城市医疗保障异地就医电脑结算系统平台,后原、被告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贵院,根据贵院(2018)吉0802民初730号之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并没有完成开发,原告向被告先期支付平台采购款1,785,000元,被告实际采购硬件花费1,334,510元,余款459,490元属原告超额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第三人上述超额支付款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如上诉讼请求。
尚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硬件设备款,其合同依据为搭建协议书,而搭建协议书为软件开发合同,且软件已开发完成。就算如原告所说搭建协议书合同价款包含了部分硬件购买款,原告提交的被告认可的硬件购买合同也只有与四川久远银海的硬件购买合同,价款为1,334,510.00元的硬件购买款,而不存在其它的被告认可的硬件购买协议。事实是,在农行支付了178.5万元款项后根据医保局的要求,被告为医保局支付了购买硬件款项1,334,510.00元。搭建协议书中的255万元的合同款项包含了之前的软件开发价款35万元(有2015年8月24日的软件开发合同为证,医保局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尚洋公司为医保局购买的北信源安全控件价款18万元(有尚洋公司与北京北信源公司的购销合同为证、付款凭证为证),及其它软件开发内容(含之前已完成的包括异地就医结算平台软件在内的软件开发)的价款,且所有软件已开发完成。那么,退一步讲,如原告所说255万的合同价款包含了133万余元的硬件款,已支付的搭建协议合同价款178.5万元扣除1,334,510.00元的硬件款后的余额为450,490.00元,尚不足以覆盖之前的35万元的软件合同价款及北信源安全控件合同款18万元,因此尚洋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尚洋公司另案主张医保局支付搭建协议书剩余合同价款76万元诉讼当中,法院在尚洋公司已提供软件上线验收报告、及2015年异地就医结算数据的情况下,仍支持医保局作软件开发完成与否的鉴定,且将提供鉴定材料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尚洋公司,是非常错误的。需要说明的是在该另案中,尚洋公司未提交合同价款为35万元的软件合同的验收报告单,及北信源控件的购销合同。本次提交该两份证据,足以证明搭建协议书已将之前35万元的软件开发合同并入其中一并结算,且该部分软件已开发完成。北信源控件价款18万元也包含在搭建协议书合同价款中。仅这两项价款已达51万元,而将农行已支付的178.5万元合同款扣除硬件款1,334,510.00元后余额为450,490.00元,不足以覆盖尚洋公司已完成的合同额51万元,故无论搭建协议书所约定的软件是否全部完成,单就尚洋公司上述已确定完成的合同额51万元而言,尚洋公司均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综上,原告主张返还硬件设备款无任何依据,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人农业白城分行陈述,第三人是按照与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搭建协议书的内容履行,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5年12月23日,医保局与尚洋公司及农业白城分行三方签订《尚洋易捷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软件-异地就医结算平台搭建协议书》合同约定,医保局选定尚洋公司为“尚洋易捷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软件-异地就医结算平台”系统的开发方,选定农行白城分行为该项目的付款方。尚洋公司在完成医保局系统开发需求的条件下,由农行白城分行按照医保局指示向尚洋公司支付人民币2,550,000.00元。软件上线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70%,剩余30%做为质保金,待医保局认定系统运行稳定,能达到医保局需求时,农行白城分行按照医保局指示支付剩余款项。2015年12月30日农行白城分行汇给尚洋易捷公司合同价款的70%,计1,785,000.00元。嗣后,医保局与尚洋公司及四川久远银海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硬件设备供货合同书》价款为1,334,510.00元。2016年7月1日双方终止合同。因医保局与尚洋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根据本院(2018)吉0802民初730号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尚洋公司并没有完成6个板块开发的合同义务,应视为医保局向尚洋公司先期支付平台采购款1,785,000元,尚洋公司实际采购硬件花费1,334,510元,余款459,490元属医保局超额支付,尚洋公司应将剩余合同款项返还给医保局。
本院认为,医保局与尚洋公司及农业白城分行三方签订《尚洋易捷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软件-异地就医结算平台搭建协议书》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因尚洋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将剩余合同款项返还给医保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医保局要求尚洋公司返还超额支付款459,49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尚洋易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原告白城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超额支付款459,490元;
二、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9.00元,由被告北京尚洋易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有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