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民辖终1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7民初5610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甲公司上诉称,本案中,某乙公司将两个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与《钢护栏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在同一诉讼中起诉,但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19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应依法诉至:汉阳区人民法院”,双方合同约定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某乙公司应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所涉纠纷起诉至汉阳区人民法院。综上,青山区人民法院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乙公司依据其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钢护栏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等证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甲公司偿还工程款及利息。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位于武汉市青山区辖区范围,故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某乙公司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虽约定争议协商解决不成应诉至汉阳区人民法院,但该约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综上,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