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1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海图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5民初1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887555.3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以2024年7月30日作为某乙公司起诉之日,系事实认定错误,应查明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材料的日期或以一审立案之日,作为某乙公司起诉之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一审认定“起诉之日2024年7月30日”系某乙公司起诉状落款之日,并非某乙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之日,应以递交起诉材料之日或者立案之日2024年10月14日起算逾期付款损失。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该条款的适用应当综合考虑违约方履行合同的积极程度、过错程度以及守约方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某甲公司并非恶意违约,违约责任应基于填补损失的原则,不应对某甲公司适用惩罚性条款。本案中,某甲公司依约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业主支付比例为60.46%,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比例51.91%,已达到合同约定比例。此外,某甲公司积极向业主主张付款,并向某乙公司告知业主付款情况,且某乙公司曾自行在业主处沟通付款,知悉业主的资金状况。故,本案应按LPR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某乙公司辩称,我方于2024年7月30日进行了网上立案,一审以该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本金88755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887555.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自202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2.某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7日,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武汉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就莲花湖大道(规划十三路至太丰路段)道路排水工程施工工程商品混凝土材料规格、数量、单价、计量方法进行了约定。计量方法:甲乙双方送货收货负责人共同对货物数量进行计量验收,计入甲方收货单,该收货单仅作为参考,不作为正式结算工程量,正式结算时路面、基础混凝土供应量不超过理论工程量……最终办理结算的用量以按设计施工图计算砼数量为准,甲方负责人张某,乙方负责人***。结算单办理:每月20日,甲方报账员应将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单据按乙方归类,并要求乙方于当月21-23日前来核量(节假日顺延),核对无误后,报账员收回底单,乙方在结算单上签字并盖公章交甲方留存,报账员开具对账确认函给乙方留存,乙方对单个项目供货完毕后,要求在25天内按照结算金额开具全额正规发票(未开发票的要求补全)交保障与核对后再交财务部审核入账。货款支付方式:甲方应积极和业主协调工程款的拨付事宜,并应乙方要求向其如实披露与业主的结算进度。甲方依据业主每期支付的项目工程款按同等比例下浮10%后及时向乙方支付材料费。上述支付方法是双方共同认可的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乙方对该支付方法存在的支付进度风险表示认可。甲、乙双方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某乙公司按要求向某甲公司进行供货,某甲公司统计员***、***制作对账确认函、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对送货金额进行确认,供货金额共计1743232.3元,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1742982.3元,某甲公司对出具的发票均予以抵扣。后某甲公司共支付货款855677元。
某甲公司提交了《商品混凝土采购结算单》9份,载明的工程名称为莲花湖大道(规划十三路至太丰路段)道路排水工程施工,结算单的总金额为1648417.3元,每张结算单均有某甲公司代表张某签字及某乙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
一审另查明,湖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其工程名称为莲花湖大道(规划十三路至太丰路段)道路、给排水、照明、电力、电信工程,开竣工时间是2020年9月1日至2022年12月12日,送审价款23528537.79元,确认价款为21427551.1元。建设单位武汉市蔡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施工单位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在该确认表上加盖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并切实履行。某乙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安装了货物,某甲公司应承担按合同约定支付材料款的民事责任。
关于应付货款数额。案涉合同对结算单办理及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进行了约定。本案中,某甲公司辩称,某乙公司提交结算单(12份)上对账人员签字笔迹无法辨认且非合同约定张某签字,应以张某签字和某乙公司盖章的商品混凝土采购结算单确认的金额1648417.3元为供货金额,另外案涉合同约定甲方依据业主每期支付的项目工程款项按同比例下浮10%后及时向乙方支付材料费,因业主支付比例仅为60.46%,故不应当支付剩余货款。一审法院认为,一是虽然某甲公司提交的“张某”签字和某乙公司盖章的9份商品混凝土采购结算单的供货金额1648417.3元,但其单份金额与某乙公司提交对账确认函(12份)中的9份结算单金额一一对应,且某乙公司提交对账确认函中的签字人员正是某甲公司提交商品混凝土采购结算单上统计部审批人员***、***。另外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出具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1742982.3元,某甲公司对上述发票均予以抵扣,如按某甲公司所述供货金额为1648417.3元,则与发票金额差距甚大,与常理不符,故一审法院确认供货金额为某乙公司提交的***和***签字确认的对账确认函,即本案商品混凝土结算单金额应为1743232.3元。现双方均自认已付货款855677元,所以某甲公司欠付某乙公司货款887555.3元(1743232.3元-855677元=887555.3元)。二是案涉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条件不能作为某甲公司逾期付款的抗辩理由。首先业主方并非案涉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以业主方与某甲公司之间的付款相关约定来决定某乙公司的收款进度,有违公平原则。其次即便需以业主方的付款情况作为某甲公司应否付款的考量因素,也应由某甲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某甲公司并未提交与案涉工程相关的实际付款与收款证据,仅提供了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难以据此确定货款结算进度。最后某甲公司应积极向业主方主张权利,某甲公司自称为国有企业不便起诉政府部门,已多次向业主方主张权利,但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其他合理手段向业主方积极主张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某甲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民事责任。因此,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立即向某乙公司支付材料款和工程款887555.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某乙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某乙公司主张以最后一次结算日期2022年12月20日的次日即12月21日期计算利息。因案涉合同4.1条约定甲方依据业主每期支付的项目工程款项按同比例下浮10%后及时向乙方支付材料费,双方并未就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某乙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某甲公司实际应付款时间,因此,一审法院酌定以起诉之日2024年7月3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所以,某甲公司还需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887555.3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30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某甲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887555.3元;二、某甲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887555.3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某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94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网上立案截图,并出示手机点开网上立案系统展示网上立案的附件包括起诉状、身份信息证明及证明材料、送达地址确认书等材料,拟证明起诉系通过网上立案的,审核意见为“已立案”,之后进入诉前调阶段,最终未达成一致。经质证,某甲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就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某乙公司于2024年7月30日通过网上立案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等材料,网上立案系统显示审核结果为已立案。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违约金实际上是合同双方对违约方赔偿数额确定方式的一种提前约定,其兼具对违约方的惩罚和对守约方的补偿功能。反之,在未约定违约金时,仅仅是赔偿数额或其计算方法未提前约定,并非不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弥补某乙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结合案涉合同第4.1条的约定,双方并未就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且某乙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实际应付款的时间,一审法院酌定以起诉之日2024年7月3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在某甲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之情形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某甲公司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元,由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受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