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赣0502民初2852号 原告:江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新余分公司)、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新余分公司、某乙公司向其公司支付货款本息1720715.40元(其中货款1689103.70元,自2023年11月30日起暂算至2024年4月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1611.70元),并支付以货款1689103.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75%计算自2024年4月10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保险费1720元,由某某公司新余分公司、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1月期间,某某公司新余分公司、某乙公司因承建新余市云霞路(环龙路-虎城大道)工程项目向其公司采购沥青混凝土。其公司按约完成供货后,双方于2023年11月29日结算确认:其公司供应AC-13型号沥青混凝土3698.1吨,供应AC-20型号沥青混凝土5665.60吨,共欠货款3447953.70元。此后,某某公司新余分公司、某乙公司仅于2024年2月4日支付货款1758850元,至今尚欠货款1689103.70元。其公司数次追讨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公司全部诉求。 某某公司新余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了订立了仲裁条款,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请求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起诉。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沥青混凝土材料购销合同(普通材料)》中第七条关于争议的解决明确约定:甲方和乙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同意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驳回某甲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某某公司新余分公司提交的其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凝土材料购销合同(普通材料)》,该合同第七条对双方履行该合同发生争议时如何解决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可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同意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该条款约定的内容,双方当事人有就双方履行该合同发生争议时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且选定了仲裁委员会,该仲裁条款亦无法律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原告江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151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