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91民初5104号 原告:武汉某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万商天勤(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被告某丙公司申请,追加武汉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又依原告某乙公司申请,变更第三人某丁公司为被告。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并增加诉讼请求:1.被告某丙公司和被告某丁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855871.2元;2.被告某丙公司和被告某丁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0602.49元,并以1855871.2元为基数,按照1.5倍LPR的标准计算自2024年6月18日起至混凝土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含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事实与理由:被告某丙公司因承包“*****改造工程”需要,与原告某乙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同时就价款、结算、货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丙公司供应了商品混凝土10690立方米,经结算总价款为4690109.85元,截至2024年6月18日,被告某丙公司仅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了2890290元,尚有1799819.85元未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被告某丙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某丙公司还应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截至2024年6月1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13982.24元及后续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原告某乙公司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另外,2021年12月4日签发的中标通知书,该中标通知书显示原告某乙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混凝土材料供应商,被告某丁公司为案涉项目混凝土采购单位,中标通知书明确要求原告某乙公司在中标后7天内与被告某丁公司签订相应的混凝土采购合同,原告某乙公司依据该中标通知书与被告某丁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但由于被告某丁公司在工程项目中的管理要求和强势地位,将原告某乙公司与其签订的买卖合同收走,拒不返还原告某乙公司,后续在混凝土供应的过程中,由被告某丙公司与原告某乙公司办理了案涉项目的结算,且被告某丁公司依据该结算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原告某乙公司也向被告某丁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被告某丁公司对上述发票均已抵扣,故而原告某乙公司认为案涉项目混凝土采购单位应为被告某丙公司和被告某丁公司,二者作为共同买受人,应向原告某乙公司承担货款支付义务和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对于上述款项,原告某乙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某乙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案涉项目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实际发生在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丁公司之间,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丁公司之间只是普通的劳务分包关系,并且该劳务分包合同中是不包含混凝土采购的。此外,被告某丙公司也没有委托被告某丁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付款,因此被告某丙公司仅作为涉案项目工程现场施工人代表被告某丁公司签收混凝土,而不是混凝土的实际买受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专用于****项目混凝土,与本案所涉及的***项目工程无关,且该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也是在***项目开工之后。保函费用不属于必要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某乙公司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某丙公司不承担支付混凝土货款、违约金及诉讼费用的责任。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买卖合同之间具有相对性,从原告某乙公司以及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显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对案涉的**项目进行对账结算,并非仅为被告某丙公司所述的接收混凝土。原告某乙公司起诉的结算金额与被告某丙公司认可的结算金额之中具有巨大的差异。原因在于被告某丙公司所陈述的双方结算的金额中包含了**项目的结算款项,但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均认可**项目并无被告某丁公司参与,也不涉及到被告某丁公司的责任。所以我们认为从目前原告某乙公司以及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显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应由被告某丙公司与原告某乙公司结算目前两个项目的总计货款、应付货款,被告某丁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丁公司承包了*****工程(以下简称案涉项目)。被告某丙公司称与被告某丁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未能提供合同,被告某丁公司称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了联营合同,也未能提供合同。被告某丙公司基于与被告某丁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在案涉项目进行现场管理。原告某乙公司自2021年9月起向案涉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 2021年12月4日的《中标通知书》载明:原告某乙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前所递交的武汉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招标单位)的案涉项目施工商品混凝土采购邀请招标,现确定原告某乙公司为本项目中标单位……请原告某乙公司在接到通知书后的7日内持本《中标通知书》到案涉工程项目部,按招标文件规定与招标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丁公司均认可签订了买卖合同,但被告某丁公司未将合同复印件或原件交给原告某乙公司,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丁公司在本案中均未能提交该买卖合同。 原告某乙公司提交的《商品砼供应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商品砼供应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显示,原告某乙公司在2021年9月至2022年10月期间向案涉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由被告某丙公司负责收货并在对账单、结算单上盖章。2021年11月13日作出的对账单载明,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供货金额56051.35元;2022年1月11日作出的2张对账单(均注明票据已收)分别载明:(1)2021年11月供货金额196204.1元;(2)2021年12月供货金额1016761.85元;2022年3月8日作出的2张结算单分别载明:(1)2022年1月供货金额78785.05元;(2)2022年2月供货金额358860.30元;2022年4月19日作出的结算单载明,2022年3月供货金额996055.9元;2022年6月16日作出的2份结算单分别载明:(1)2022年4月供货金额642609.65元,该结算单下方手写注明因混凝土质量问题罚款壹万元;(2)2022年5月供货金额459537.8元;2022年7月12日作出的结算单载明,2022年6月供货金额132068.95元;2022年8月15日作出的结算单载明,2022年7月供货金额122149.6元-470元,该结算单下方手写:C30P6实际生产C30混凝土,减去P6价格10元/方,共计470元;2022年9月16日作出的结算单载明,2022年8月供货金额102709.90元;2022年10月8日作出的结算单载明,2022年9月供货金额359863.7元;2022年11月19日作出的结算单载明,2022年10月供货金额234503.05元;上述金额合计4756161.2元。被告某丙公司主张其中2022年6月至2022年10月的结算单中的混凝土实际用于“****工程”(以下简称**项目),其中日期为2022年7月的结算单中施工部位载明“****梁”等。 被告某丙公司与原告某乙公司对账后,将相应结算金额发送被告某丁公司,由被告某丁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某丁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支付690290元、2022年6月21日支付1700000元;被告某丙公司于2023年1月20日支付400000元、案外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于2024年2月9日支付600000元。原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丁公司开具了287710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于2022年6月6日签订退款协议,内容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之间因业务往来需从原告某乙公司走账1000000元,原告某乙公司收到款后需扣除5%开票税金后退还被告某丙公司950000元等。原告某乙公司于2022年7月1日向被告某丙公司支付500000元,该笔款项用途双方各执一词,原告某乙公司主张为借款,被告某丙公司主张为公司之间走账款的退款。故原告某乙公司主张被告某丁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中有500000元为并非货款,仅认可获得案涉项目货款2890290元;被告某丙公司主张其于2023年1月20日支付的400000元及案外人某甲公司于2024年2月9日支付600000元系支付的**项目货款,案涉项目仅有被告某丁公司支付了2390290元(690290+1700000),扣除向被告某丙公司退还的500000元及25000元后,合计付款1865290元。原告某乙公司认为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丁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某乙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丙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W****8的《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C15-C60商品混凝土,数量和金额以实际完成量为准,据实结算,单价为按供应当月武汉市市场信息指导价(含税价)下浮15%(即浇筑当月含税信息价*0.85),已含运输费,不含泵送费,交货地点为工地现场,交货方式为小票签收,按月供应量小票进行砼结算,甲方现场签字为准;付款方式两个月或3000方支付至以上70%,余下每月支付方式按照当月供应总量总价的70%,付款周期为十五天;尾款在该项目混凝土供应完毕后六个月内逐月付清;本合同在履行中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如协商不成,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混凝土买卖合同》未写明签订时间和涉及项目。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某乙公司主张《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在2021年,并称因被告某丁公司未将其与被告某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给原告某乙公司一份,原告某乙公司基于案涉项目混凝土的签收和结算均是与被告某丙公司办理,为了保障权利,就要求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合同即《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系框架式合同,此后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另有**项目、**项目等多个项目的合作,均未另行签订合同;被告某丙公司主张《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为**项目所签订,与本案无关。原告某乙公司因**项目以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某丙公司诉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4)鄂0105民初6873号,原告某乙公司在该案中主张的合同为上述《混凝土买卖合同》,该院于2024年9月23日作出(2024)鄂0105民初687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878597.23元及相应利息;二、驳回原告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某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目前该案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 再查明,2024年9月4日,原告某乙公司工作人员黄某通过微信向被告某丙公司工作人员张某发送案涉项目及**项目的两份某某账单后陈述“以上某某账单盖章后邮寄地址:武汉市汉阳区****,并多次催促被告某丙公司加盖印章后将某某账单寄回。项目名称为案涉项目的某某账单载明自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结算金额3804866元、回款金额1865290元(收被告某丁公司690290元+1700000元-付被告某丙公司500000元-2022年7月1日50万退税金25000元)、开票金额2877108.8元(被告某丁公司)。项目名称为**项目的某某账单载明自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结算金额1829892.43元、回款金额1000000元(2023年1月20日收被告某丙公司400000元+2024年2月9日收案外人某甲公司600000元)、开票金额1000000元(案外人某甲公司),其中2022年6月至2022年10月的供货金额与原告某乙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上述月份结算单中金额一致。原告某乙公司在上述两份某某账单中销售方核对处加盖印章,并有原告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个人印章,落款时间为2024年9月4日。原告某乙公司对上述两份某某账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载明内容不予认可,称上述某某账单系财务人员误操作所致。经核算,原告某乙公司在2022年6月至2022年10月期间向被告某丙公司供货金额为951295.2元。 又查明,被告某丁公司于2024年9月24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述因被告某丁公司未将其与被告某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给原告某乙公司一份,原告某乙公司基于案涉项目混凝土的签收和结算均是与被告某丙公司办理,为了保障权利,就要求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合同即《混凝土买卖合同》,由此可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并没有建立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合意,结合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没有项目名称和期限,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对《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否涉及案涉项目各执一词以及原告某乙公司因**项目货款问题就《混凝土买卖合同》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某丙公司并非案涉项目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反之,被告某丁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承包单位及招标单位,原告某乙公司系案涉项目施工商品混凝土采购的中标单位,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丁公司均认可双方按照《中标通知书》的要求签订了买卖合同,虽然该合同双方均未能提供,但结合被告某丁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以及原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丁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丁公司之间就案涉项目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丁公司之间是何种合同关系,各方均未能举证,原告某乙公司主张同时与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丁公司就案涉项目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丙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现场管理方对原告某乙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进行收货、对账、结算并无不当,原告某乙公司主张被告某丙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供货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提交的某某账单及结算单显示,2021年9月至2022年10月原告某乙公司累计供货4756161.2元,其中被告某丙公司主张2022年6月至2022年10月期间供货均为原告某乙公司向**项目供货,应在本案纠纷中予以剔除。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最新2份某某账单中载明案涉项目供货时间为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项目供货时间为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项目某某账单中2022年6月至2022年10月的供货金额与原告某乙公司主张案涉项目相应时间的金额完全一致,且2022年7月结算单中载明的施工部位有“***梁”,案涉项目位于武汉**区,“*山”位于武汉市**区,加之施工部位系“***梁”,明显系位于武汉市**区**项目的施工,上述多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某丙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某乙公司主张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2份某某账单为财务人员误操作,但该某某账单系原告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主动向被告某丙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且形成时间为2024年9月4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故原告某乙公司为案涉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3804866元(4756161.2-951295.2)。 关于欠付货款,本院认为,对于已付货款金额,被告某丁公司在2022年向原告某乙公司共支付2390290元,对此各方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某丙公司于2023年1月20日支付400000元、案外人某甲公司于2024年2月9日支付600000元,是否系案涉项目货款的问题,首先,案外人某甲公司与案涉项目无关,原告某乙公司曾就**项目向案外人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次,原告某乙公司于2024年9月4日向被告某丙公司发送的**项目某某账单载明上述1000000元系该项目回款金额,故原告某乙公司主张被告某丙公司于2023年1月20日支付400000元、案外人某甲公司于2024年2月9日支付600000元系支付的案涉项目货款,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某丙公司主张上述2笔款项系支付的**项目货款,本院予以采纳。对于2024年9月4日案涉项目某某账单载明原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丙公司支付500000元及退税金25000元,原告某乙公司提交了500000元的支付凭证及被告某丙公司提交了退款协议,均可以证实上述事实,该款项系原告某乙公司支付给被告某丙公司,系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不论是借款还是走账均系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之间产生,被告某丁公司并未追认,原告某乙公司主张从被告某丁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中扣除,无依据。原告某乙公司应另案主张权利。故被告某丁公司还应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414576元(3804866-2390290)。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丁公司未提交买卖合同,视为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无约定,但考虑到原告某乙公司确实因被告某丁公司逾期付款产生资金占用利息,以及各方在原告某乙公司本案诉讼前未进行最终对账的实际情况,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酌情将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以欠付货款14145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标准,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某丁公司之日即2024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145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14576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55元,由被告武汉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766元,由原告武汉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