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铁诚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铁诚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当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21民初4591号

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所住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央路399号-1天正国际广场6号楼1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660658334C(1/1)。

法定代表人,李国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飞,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倩茹,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当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住地安徽省当涂县205国道与涂山大道交叉口科创中心大楼605室。

负责人,王林,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树仁,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与被告安徽当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当涂经开区管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飞、被告当涂经开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树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道口看守、设备维修费用45.4668万元及截至2019年11月5日的利息2163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当涂经开区纬二路北延平交大唐铁路专用线道口看守、设备维修的需要,自2014年起分别签订了协议书委托原告承包。最近一次协议书即《大唐铁路道口看守、设备维修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原协议)签订于2017年3月29日,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协议对承包方式、内容以及双方权利与义务、费用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2017年度协议届满前,原告与被告协商后续协议的签订及履行事宜,被告回复上述事宜仍由原告负责,后续协议依原协议执行。为此,自2018年1月1日至今,原告一直按照原协议履行。因被告拖欠费用,导致该段铁路线路的维修无法正常进行,现有轨道水平、方向均已严重失格,严重威胁铁路的安全运行,随时有重大安全事故发生,经原告多次敦促,被告未支付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大唐铁路道口看守、设备维修承包协议书》两份。证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及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间,被告将“当涂县经济开发区纬二路北延平交大唐铁路专用线道口”看守、设备维修事项委托原告承包,约定年度费用24.8万元/年,每年1月、7月结算一次,每次支付12.4万元。

2、《铁路道口看守日志》、《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4日,案涉道口的看守、设备养护维修工作由原告负责。

3、《关于大唐铁路道口看守、设备维修相关问题的函》一份。证明截至2018年11月4日,因被告未支付道口看守养护费用,且拖延签订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支付费用、签订协议以及要求不再看守养护道口的函件。

4、《律师函》及EMS1093409405020邮寄底单及邮寄状态查询单各一份。证明截至2019年9月9日,因被告未支付道口看守、养护费用,且拖延签订协议,为此,原告委托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向被告送达了关于支付费用及办理道口交接事宜的函件。

5、申请证人叶某出庭作证。证明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今涉案道口的养护、设备维修等事宜均由原告负责。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主张的是2018年1月1日后的承揽费,同时约定了承揽期间费用结算为本年的1月、7月;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不能证明原被告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同时,该函件明确了自2019年1月1日起原告不再进行道口的看护及设备维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反映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对证据5,提出证人对法庭提问的许多问题回答不清,特别是对2019年道口的检查、维护情况,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予以从确认。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2015年至2017年间的道口看守日志予以比对,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对法庭提问的道口正常看守人员的人数及班次,原告代理人的回答与证人证言不一致,且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当涂经开区管委会辩称: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至2016年,被告与原告签订《大唐铁路道口看守、设备维修承包协议书》。2017年3月29日,原告江***公司与被告当涂经开区管委会继续签订《大唐铁路道口看守、设备维修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委托被告承担当涂经开区纬二路北延平交大唐铁路专用线道口,协议约定承包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道口看守、设备维修费用为24.8万元/年,结算方式为每半年结算一次,分别为1月、7月,每次支付12.4万元,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原告相关费用。协议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继续履行的相关协议。2018年11月14日,原告出具《关于大唐铁路道口看守、设备维修相关问题的函》给被告,要求:年底前解决2018年协议的签订并落实相关费用;自2019年1月1日起不再承担道口看守、设备维修工作。2019年9月9日,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出具律师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及办理道口交接事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协议书、函、律师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原协议期满后,继续履行当涂经开区纬二路北延平交大唐铁路专用线道口看守、设备维修的义务,故对其提出要求被告承担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道口看守、设备维修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222元,由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