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支付令
(2025)鲁0202民督3695号
申请人:海某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200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
申请人海某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海某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称,海某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系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2024年4月9日,***通过海某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在互联网上设立的消费贷款平台申请个人消费贷款,并提交个人居民身份证信息、个人银行账号、银行预留手机号码等信息进行账户注册和实名身份验证、认证。验证、认证成功后,***在上述消费贷款平台给付的用款额度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其未按约还款,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等共5460.55元(其中本金4895.89元,利息、罚息共计564.66元),经申请人多次催收,***仍不归还。现要求:1.***给付欠款5460.55元(其中本金4895.89元,利息、罚息共计564.66元);2.支付令申请费由***承担。
海某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身份证、在线身份验证信息、通联代付、借款合同、数字签名验证意见书、放款凭证、欠款明细表、指定管辖说明各一份,要求***给付海某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欠款本息5460.55元(其中本金4895.89元,利息、罚息共计564.6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海某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海某消费金融有限公司5460.55元(其中本金4895.89元,利息、罚息共计564.66元)。
申请费17元,由债务人***负担。
债务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此处盖章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徐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