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5民初1744号
原告:宁波新材料科技城翔飞禄英脚手架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新材料科技城贵驷街道民联村后林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01MA2CKJE95M。
经营者:***,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塔山镇槐树紫垣村三组1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合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白龙江东街9号B6幢三层336-1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686703738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原告宁波新材料科技城翔飞禄英脚手架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禄英脚手架服务部)与被告南京合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9日对案件进行诉前登记,案号为(2023)浙0205民诉前调1760号。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3年6月1日、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禄英脚手架服务部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禄英脚手架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5000元,并以255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底,合峰公司通过***将其承揽的位于宁波三星智能电气有限公司内三星奥克斯钢结构加固工程项目中的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运输、安全网、搭设人工、铁丝、扎丝等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上述工程项目竣工后结算工程款共计260000元,原告向合峰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峰公司除了在2021年12月3日支付工程款5000元,至今仍拖欠工程款25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合峰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间并无合同关系,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宿迁管道管通工程有限公司,且工程款已全部付清。
***未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与***的聊天记录与合峰公司提交的与***的聊天记录部分内容能相佐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银行回单,合峰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国家税务总局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纳税服务科出具的抵税证明系原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因无法确认***的身份,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合峰公司提交的《宁波三星智能电气12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加固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合峰公司提交的付款记录,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合峰公司提交的与***的录音,无法确认对方身份,即便录音真实,也仅是***的单方陈述,且其未到庭,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20日,阳光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合峰公司签订《宁波三星智能电气12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加固工程分包合同》,将宁波三星智能电气12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分包给合峰公司,工程范围包括合同约定工程的设备材料采购、工器具的准备以及安装、施工等所有使本合同约定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所必须具备的条件的全部工作。之后,合峰公司与宿迁管道管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双方就阳光能源宁波三星智能电气加固工程、阳光能源中铝洛阳加固工程劳务施工承包事宜达成一致,其中阳光能源宁波三星智能电气加固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檩条安装、隅撑安装、钢梁粘贴钢板、防锈防腐防火涂料等一切与之相关的拆除和加固工作及所需要使用的吊装机械、设备、施工机具、脚手架、安全防护材料、水电等和其一切与之相关的工作。(包人工、包辅材、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程维修)。
2021年11月,***联系禄英脚手架服务部的经营者***,就宁波三星奥克斯钢结构加固工程中脚手架等的租赁及搭建进行微信沟通。2021年11月24日,***向***发送了《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中的发包方为合峰公司,承包方为禄英脚手架服务部,***回应“我来走合同”。2021年11月27日,***将上述合同回发给***,让其看一下付款条件,2021年11月30日,***再次向***发送了《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将该合同发送给合峰公司员工***,***表示打不开,让其转换格式再发送,之后就该份合同在各方聊天记录中均未再提及。2021年12月3日,合峰公司向禄英脚手架服务部支付款项5000元,并备注租赁费。后禄英脚手架服务部提供了租赁物及相应劳务,2021年12月29日,***与***通过微信就最终价款进行对账,2022年1月,***与***就开票事宜进行沟通,2022年2月14日,禄英脚手架服务部向合峰公司开具了2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均于2022年4月1日勾选抵扣。2022年4月14日,***向***邮寄结算单,再次确认本案合同价款为260000元,剩余应付结算款25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谁存在合同关系,即合同的相对方。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合峰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原告为该工程提供了脚手架等的租赁及搭建,合峰公司就此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项目结束后,原告向合峰公司开具了发票,该发票已实际抵扣,所有事实指向的合同相对方均为合峰公司,原告虽未与合峰公司签订正式合同,但结合以上事实,原告有充足理由相信合峰公司系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故应由合峰公司向原告承担剩余款项的支付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合峰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与合峰公司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原告提起相应诉讼后,合峰公司仍拒不付款,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合峰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对起算时间酌情调整为起诉之日,即2023年3月29日。原告当庭明确合同相对方为合峰公司,故其起诉***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诉请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合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波新材料科技城翔飞禄英脚手架租赁服务部款项255000元,并支付宁波新材料科技城翔飞禄英脚手架租赁服务部以25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宁波新材料科技城翔飞禄英脚手架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5元,减半收取计2562.50元,由南京合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