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讯通讯设备实业有限公司

广东中讯通讯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敏行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71民初28421号 原告:广东中讯通讯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龙河西北横三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693557142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之,男,汉族,1973年9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敏行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莞太路34号东莞市创意产业中心园区6号楼第4层403B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96220163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均系广东***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中讯通讯设备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敏行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之,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6日、7日被告向原告订购PVC通信管,共计40458元,由被告员工***与苏是哲签收,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2015年3月11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价值1135200元的PVC通信管,交货地点清远高铁站旁,付款方式为月结,被告不按时支付货款的,被告按每日合同总价款的0.3%支付违约金,交货期自收到被告预付款之日起3日内到达被告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5年3月12日至4月25日共将价值839652元的PVC通信管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清远高铁站及清远高铁工地(风翔北路、****),由被告员工***与苏是哲等人签收,但被告既未付预付款,也未支付货款,且不提供开票资料给原告开具发票,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时,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 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按照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责任,鉴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较高,原告要求按月2%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96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39652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计算期限从2015年4月25日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虽有向原告订购过PVC通信管产品,但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货物共计货款仅139260元,其中被告已结货款39600元,因此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的货款仅为9966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除此以外的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期间被告在清远高铁站附近有施工项目,并因此向原告订购PVC通信管。2015年3月1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PVC通信管17200条,单价66元/条,货款总金额1135200元;付款方式:月结,如不按时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并支付原告违约金按每日0.3‰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位于清远高铁站附近的项目工地送去部分PVC通信管,但双方对送货数量和金额存在较大争议。原告主张其共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839652元的PVC通信管货物,对此,原告举证了1份收据和23份送货单予以证明,收据和送货单中只有收货人签字,并未加盖收货单位印章。其中1份收据和2份送货单的货物是由“***”签收的,货物价值共计99660元,被告对该些收据和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可***是被告员工,也确认该些收据和送货单所涉的货款尚未支付;其余21份送货单的货物分别是由“苏是哲”、“***”、“***”、“**养”、“***”签收,货物价值共计739992元,被告对该些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否认“苏是哲”、“***”、“***”、“**养”、“***”是其公司员工或有权代表其公司签收被告的货物,被告抗辩其并未收到原告所称的价值739992元货物,故对此不存在付款义务。 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供货事实:一、7段电话录音。原告主张该7段电话录音分别是原告与“苏是哲”、“**养”、“***”、被告财务人员“杨主任”和“***”等人之间的对话,但原告并未申请上述电话录音中的对方当事人出庭作证。被告对该些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且认为即使属实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供货事实。原告主张与“苏是哲”、“**养”的电话录音中,对方确认2015年3月曾在清远高铁站工地做事,也有签收过管材,但签收管材的数量和金额没有明确,“**养”确认***也是当时现场的员工,他与***是一起为***做事的。原告主张与“***”的电话录音中,对方确认2015年3月其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并负责清远高铁站工地的施工,但表示由于其已经离职且案涉交易发生时间久远,因此已不记得“苏是哲”、“***”、“***”、“**养”、“***”当时是否有在被告清远高铁站的工地工作,也不记得签收原告货物的具体情况,要求原告与被告对账核实。原告主张与“杨主任”的电话录音中,对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但并未明确所欠货款的金额。原告主张与“***”的电话录音中,原告向对方提出要结算货款共计889624元,对方并未对货款数额提出异议,但表示要报给被告公司领导审批后才能打款。二、两组手机短信记录。第一组短信原告主张是与被告公司负责人“***”之间的短信往来,短信记录显示原告多次向“***”催收包括案涉货款在内的889624货款,但“***”一直没有回应。第二组短信原告主张是与“***”之间的短信往来,短信记录显示原告多次向“***”催收货款,但“***”回复:“抱歉,由于此笔款项比较复杂,年底比较忙碌。现在只要年底后再处理。请谅解!”被告对上述两组手机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均不确认,被告否认“***”是其员工,但承认***是被告公司负责人。 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依据原告申请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2015年度的工资签收表,该些工资签收表中并未显示“苏是哲”、“***”、“***”、“**养”、“***”、“***”是被告公司员工。另,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查被告公司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的参保人员名单,也未显示上述人员是被告公司员工。 另查,双方确认在签订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之前,双方曾经有过交易,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被告供应PVC通信管600条,由***签收货物,被告为此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货款39600元。原告还主张原告于2015年3月7日向被告供应PVC通信管13条,由“苏是哲”签收货物,并提供了一份送货单为证,被告对该送货单真实性不予确认,否认有收到该批货款,原告主张该13条PVC通信管的货款被告已经结清,但并未举证证明。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方式和期限支付货款而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因此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从2015年4月25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抗辩:由于双方对实际供货数量没有确认,所有被告才一直没有支付货款,因此被告并非故意逾期付款,不构成违约,无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此外,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即使要支付也要求调整。 本院认为,被告确认***是其员工,并确认由***代表被告签收的货物价值共计99660元尚未支付货款给原告,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应否对原告主张的由“苏是哲”、“***”、“***”、“**养”、“***”签收的货物承担付款责任。首先,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苏是哲”、“***”、“***”、“**养”、“***”、“***”是被告公司员工,因此原告主张该些人员有权代表被告签收货物或进行货款对账结算依据不足。第二,针对原告举证的电话录音,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而原告也并未申请电话录音中的对方当事人出庭作证,因此该些电话录音真实与否无法查明。而且,即使该些电话录音是真实的,但该录音内容单薄,并无明确内容指向对话当事人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供货对象、货物种类以及货物数量和金额,因此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供货事实。第三,针对原告举证的短信记录,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电话号码及信息来源的情况下,该些短信记录真实与否无法查明。而且,即使该些短信是真实的,被告负责人***对原告的催款信息并未回应,而***对原告的催款信息则表示款项复杂,需要年后处理,也并未明确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因此,该些短信记录也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供货事实。综上,因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苏是哲”、“***”、“***”、“**养”、“***”代表被告签收货物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就该些人员所签收的货物共计货款739992元承担付款责任,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99660元。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月结,据此被告应在收到原告货物后一个月内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抗辩称因双方对实际供货数量没有确认故拒付货款不能成立。上述认定的99660元货物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是2015年3月16日,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4月25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月结货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并自愿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敏行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中讯通讯设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660元。 二、限被告东莞市敏行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中讯通讯设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下:以9966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4月25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东中讯通讯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45.5元,由原告承担7449元,由被告承担9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话、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