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71民初28417号
原告:广东中讯通讯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龙河西北横三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693557142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之,男,汉族,1973年9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敏行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莞太路34号东莞市创意产业中心园区6号楼第4层403B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96220163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均系广东***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中讯通讯设备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敏行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之,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6日、7日被告向原告订购PVC通信管,共计40458元,由被告员工***与苏是哲签收,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2015年3月17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价值47520元的树脂井,交货地点清远高铁站旁,被告支付定金16000元安排生产并于8日内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定金,但原告还是于2015年5月5日将价值47520元的树脂井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由被告员工***签收。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时,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
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按照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责任,鉴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较高,原告要求按月2%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5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752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计算期限从2015年5月5日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向原告订购和收受树脂井产品,双方不存在树脂井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起诉事实:
一、2015年5月5日的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被告送去“树脂井700”产品120套,每套单价396元,货款合计47520元。送货单显示:订货单位是“东莞敏行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地点是“清远高铁站”,货物签收人是“***”,送货单中并未加盖收货单位印章。
二、2015年3月14日、3月15日、3月21日、4月25日的送货单四份,证明***在原被告的其他交易中也有代表被告签收货物,***是被告员工。该些送货单显示的订货单位和送货地点与证据一中的送货单记载一致,所送货物为PVC通信管,送货单中也均未加盖收货单位印章。
经查,2015年3月期间被告在清远高铁站附近有施工项目,并因此向原告订购PVC通信管,双方为此签订书面合同且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了部分货物,后双方因货款结算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解决,该案案号为(2017)粤1971民初28421号。原告主张:原告向被告供应PVC通信管期间,被告向原告加购案涉树脂井产品,双方对此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5年5月5日将案涉树脂井产品送到被告位于清远高铁站的工地,由工地现场员工***签收货物,此前***也曾代表被告签收过(2017)粤1971民初28421号案所涉的部分PVC通信管,具体就是本案证据二中的送货单所涉的货物;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原告都是与被告员工***联系的,原告何时送货以及由被告哪些员工签收货物都是与***沟通确定。被告确认***在2015年期间是被告的员工,也曾代表被告签收原告的PVC通信管货物,但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树脂井产品的交易,也否认***是被告的员工以及***有代表被告签收过原告的任何货物。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曾向其订购案涉树脂井产品,原告举证了电子邮件截图予以证明,原告主张截图中显示的电子邮件是***发送给原告的,***在邮件中提供树脂井图纸给原告报价并向原告订购树脂井产品。被告对电子邮件截图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有向原告采购树脂井产品。
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依据原告申请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2015年度的工资签收表,该些工资签收表中并未显示“***”是被告公司员工。另,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查被告公司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的参保人员名单,也未显示“***”是被告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应否对原告主张由“***”签收的案涉树脂井产品承担付款责任。首先,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是被告公司员工,因此原告主张“***”有权代表被告签收货物依据不足。第二,针对原告举证的电子邮件截图,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电子邮箱来源的情况下,该些电子邮件真实与否无法查明。即使该电子邮件是真实的,根据邮件内容并无法证明***是代表自己还是被告公司向原告要求报价,更反映不出***有确定代表被告向原告订购树脂井产品,因此该电子邮件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供货事实。第三,原告在庭审中主张(2017)粤1971民初28421号案的证据可以证明“***”是被告员工并代表被告签收原告货物,然而该案判决认定该案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综上,因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有权代表被告签收原告货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就“***”所签收的案涉树脂井产品共计货款47520元承担付款责任,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就该货款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中讯通讯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38.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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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话、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