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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三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中讯通讯设备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22民初1498号 原告:东莞市三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卢屋工业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899A。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麦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麦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中讯通讯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42H。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三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装饰公司”)诉被告广东中讯通讯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讯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泰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讯公司法定代表人**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泰装饰公司诉称,2017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惠州石湾镇办公楼的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全包承揽方式,工程共分五期,工程总造价为24万元。2017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开工令,通知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起开始实施施工,后原告如约组织开工。2017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催收一期工程款,被告签收该催款单并于2017年3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万元工程款,后又于2017年4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万元工程款。原告出于被告方会付款的口头承诺,按照《工程合同书》约定的期限如约施工完毕并交由被告正常使用涉案办公楼,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期间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方拒绝支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无故拖延并拒绝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合理期限催告后仍不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5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讯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存在虚构证据、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无签订合同,原告所指的合同是被告负责人与***签订,原告并非合同的主体,无权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2、原告所称情况不是事实。***作为施工方,根本无履约能力,仅安排两个木工施工,长达一个月的时间连一楼的天花都无完工,***觉得整个四层楼的办公楼无法在合同约定的2017年5月15号前竣工,在2017年4月15日不辞而别,也无向被告发出任何通知。被告无奈寻找其他施工队继续施工,我方提供的合同、划款凭证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该事实。其次,被告已按工程进度向***支付了工程款,***施工了一小部分就自行离场,也无与被告协商,更无向被告催收过任何款项,因***清楚自己违约在先,且后续根本无进行施工,因此起诉状中所称原告按合同期限如约施工完毕、且多次催收工程款不是事实。若原告认为合同是施工完毕,请求原告提供具体的完工时间、完工证明、施工人员名单、用何材料施工、购买材料凭证等证据,请原告提供多次催收工程款的证据,分别用何形式进行催收。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3、因被告的客户广东电网将于2017年5月12日到被告的办公楼进行现场评估,因此办公楼的装修必须在2017年5月10日前完工,但因***的违约行为导致工程无法按时完工,造成被告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将追究***的责任,若***是原告授权施工,原告也应对***造成被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系原告的项目经理,2017年3月21日,***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博罗县石湾镇办公楼的装修工程,工程范围不包含泥水、水电工程,工程项目为油漆、木工、门、天花吊顶等,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总造价24万元,工程期限自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5月10日。第2.1条约定了分期付款期限。第3.2条约定,逾期付款按照每日万分之八计算滞纳金。第3.6条约定,如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等费用。第5.3条约定,施工完毕,原告开出《工程竣工交接单》,与被告进行竣工工程交接。合同签订后,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开工。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书面请求原告支付第一期工程款。被告分别于2017年3月30日、4月4日每次支付2万元给原告。原告施工过程中,未与被告结算工程量,自行离场。 被告提供了与***签订的《玻璃门工程合同》及微信付款记录,与***签订的《木工工程施工合同》、微信付款记录、收据等,与***签订的《铝合金天花吊顶合同》、收据,与***书面确认的批灰油漆工程预算、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向东莞市蒂卓事业有限公司购买不锈钢门套的订单、收据、微信付款记录,***装饰材料店订购木板木方的送货单、银行转账记录。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人员于2017年4月15日擅自离场,原告另寻施工队接手装修工程,并完工。 本院认为,《工程合同书》乙方栏注明系原告三泰装饰公司,庭审时***到庭确认其系代表原告签订合同,本院确认原、被告为合同主体。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问题,首先,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原告应当开出《工程竣工交接单》与被告交接,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自行离场,并未与被告确认工程量,其主张工程已完工,证据不足。其次,被告主张原告中途离场,并提供了其另寻其他施工队进行施工的合同书、微信及银行转账记录、收据、送货单等证据,还提供了三名证人到庭作证,相互印证,证明力明显较强,说明原告并未完成其主张的工程量。最后,原告系专业装修公司,更应该及时主张权益,按照原告主张,工程于2017年5月完工,被告严重违约,欠付大部分工程款,原告到2020年4月才提起诉讼,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两年多的时间内向被告主张付款,明显不合常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其已经完成全部工程量,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及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三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东莞市三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万  畅 人民陪审员  朱  志  立 人民陪审员  李  焕  东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刘  秋  菊 法官 助理  兼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