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青海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青0103民初118号 申请人:余某,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申请人:***,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申请人:陈某,男,197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申请人:***,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 申请人:李某甲,女,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申请人:任某,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申请人:岳某,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申请人:***,女,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 申请人:李某乙,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申请人:莫某,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申请人:***,女,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申请人:赵某甲,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乌兰县。 申请人:边某,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申请人:***,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 申请人:***,女,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 申请人:***,女,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 申请人:***,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 申请人:***,女,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 申请人:***,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 申请人:邓某,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申请人:***,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 申请人:***,男,199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申请人:胡某,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 申请人:***,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申请人:***,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 申请人:斗某,男,1988年4月8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兴海县。 申请人:张某乙,女,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申请人:***,女,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都兰县。 申请人:***,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 申请人:***,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 申请人:海某,男,195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 申请人:***,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申请人:***,男,199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申请人:***,男,199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 申请人:***,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申请人:朱某,女,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申请人:***,女,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 申请人:何某,男,199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 申请人:***,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 申请人:赵某,女,199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 申请人:姜某,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申请人:文某,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都兰县。 申请人:代某,男,1971年5月3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海东市。 申请人:赵某,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 申请人:武某,女,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潭县。 申请人:赵某,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乌兰县。 申请人:李某戊,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 申请人:袁某,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 申请人:李某己,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申请人:赵某,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 以上各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乙,城中区某律师。 被申请人:青海某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赵某,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 本院审理的余某等人诉青海某有限公司、赵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余某等人于2025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以1310230元为限,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青海某有限公司、赵某名下银行存款131023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应价值财产,并以中国某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保单号XX保函为上述财产保全在申请保全金额1310230元范围内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余某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已提供担保,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青海某有限公司、赵某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1310230元,如存款不足此数,则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财产保全金额以1310230元为限。 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余某等人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