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青0105民初538号
原告:西宁市某经营部,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经营者:***,男,199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原告:***,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系***之父。
被告:青海某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立卓(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
原告西宁市某经营部、***诉被告青海某有限公司、赵某、中国某中心、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西宁市某经营部负责人***,原告***,被告青海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西宁市某经营部、***在法庭审理中撤回对被告中国某中心、陈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宁市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四被告支付工人安装费及货款共计19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二原告在法庭审理中明确原告二***是原告一经营部负责人***的父亲,***实际完成木门安装工作,要求款项支付给原告西宁市某经营部。事实与理由:被告赵某、陈某挂靠于青海某有限公司处,项目由中国某中心承建。2023年8月16日开始,被告赵某、陈某在原告处采购定制套装木门、三防门、防火门、四折钛合金推拉门、单元系统排线(包含安装)用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城南新区,大队楼配套设施升级改造项目2单元。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套装木门、三防门、防火门、四折钛合金推拉门、单元系统排线的货款,共计285970元整。现安装人工费及余下货款共计191000元整未付。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并由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一直未支付安装人工费与剩余货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青海某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诉状陈述与自认,买卖合同相对方是被告赵某和被告陈某,并非我公司。我公司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赵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西宁市某经营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购销合同》,拟证明原告一与被告青海某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日期是2022年12月,未写12月几日具体日期。签订双方为原告一和被告一,合同约定总货款219300元,交货地址是西宁市城中区。
证据二,《销售合同》,拟证明二原告与被告赵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23年8月16日签订该合同,约定订购的各种门金额为444000元。
证据三,2023年10月17日销货清单,拟证明2023年10月17日形成该清单,载明具体门的型号、数量。该清单为二联式的存根联,陈某在清单上有2023年9月19日、2023年10月9日、2023年11月19日三次签字确认。
证据四,某报价单,拟证明西宁市城中区某地由我方施工的同一栋楼的四个单元安装门及相应闭门器、可视分机等材料的单价、数量、总计金额,由陈某与张某和被告赵某签字确认货物。
证据五,2023年10月24日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三张,拟证明被告青海某有限公司购买原告三防门、防火门,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六,中信银行客户回单,拟证明被告青海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27日给付货款219300元,备注“西宁某改造项目门款”内容。
证据七,《2023年西宁某改造项目门对账清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某核对确认总金额476970元,截至2023年11月17日已付285970元,下欠安装费及货款191000元,被告赵某在“客户签字确认”处签名。
证据八,微信截图三张,拟证明2023年9月7日完成卸货情况,2023年11月16日至11月26日安装玻璃推拉门和木门情况,即原告实际在现场施工和供货情况。
被告青海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方向。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主张的货款是2023年8月16日起被告赵某、陈某在原告处采购货物的货款,该合同签订时间在2022年,即其主张货款与合同不是同一笔款项,我公司不予认可。2.该合同属于固定总价合同,案涉合同款项已足额支付,客观上履行完毕,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证据二因与我公司无关,故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认可证明方向。该合同与清单不能证明二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法核实证据三的三性,我公司未参与,且该材料记载时间、内容显示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无关。无法核实证据四的三性,不予认可。不认可证据五的三性与证明方向。该发票没有发票专用章,二维码扫码后也没有任何信息,无法判断真伪,即使属实,也是我公司履行2022年购销合同时要求开具的,与本案原告主张货款无任何关系。三张发票金额相加正好是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的2022年12月合同的价款。认可证据六三性和证明方向,该回单可说明被告一和我公司于2022年12月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款项无关。证据七对账清单对账过程我公司未参与,无法核对真实性,该材料显示案涉合同相对方是被告赵某而非我公司。无法核实证据八的三性,但该照片拍摄时间明显晚于我公司和原告签订合同时间,原告主张货款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赵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西宁市某经营部、***提交的材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2月,原告西宁市某经营部(供货方)与被告青海某有限公司(购货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就西宁某改造项目(项目地点:西宁市城中区)购买三防门、防火门,合同总价219300元。约定供货方提供1%增值税普通发票,税金由供货方承担。交货地点:西宁市城中区,运输方式:由供方运至施工现场,运费由供货方负担。双方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印章。
2023年8月16日,原告西宁市某经营部(乙方)与被告赵某(甲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就西宁某改造项目1/3/4单元、大队楼配套设施升级改造项目2单元(工程地址:西宁市城中区城南新区奉青路二号)购买木门、烤漆门、钛合金门、三防门,具体购买物品罗列于清单中,约定合同总金额444000元。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印章,被告赵某在“甲方”处签名。该合同所附20张盖章中明确标明工程地点:西宁某改造项目,工程地址:西宁市城中区城南新区奉青路二号,标注所购材料型号民、门洞尺寸、数量、单价、颜色、金额、门套款式、线条、其他内容,该清单第20页用红色字体书写以下内容:1.共计20张单,木门245樘,烤漆门17樘,钛合金门78樘,三防门82樘,丙级管道井40樘。2.木门货款151900,烤漆门货款17500元,钛合金门货款174488元,三防门货款83934元,防火门货款19760元。已安装完成余款4632元。总货款:151900+17500+174488+83934+19760+4632=452214元。(此价款不含税,含安装,含运费,含五金)-2800-500=444000。3.付款方式:预付款100000元(拾万元整),提货300000元(叁拾万元整),余款52214元(伍万贰仟贰佰壹拾肆元整)安装完成后两个月付清。被告在该清单尾部“客户签名”处签名并注明“确认门数额,门尺以武总所定尺寸为准,由武总负责,2023.8.16”内容。
2023年10月24日,原告作为销售方,向购买方青海某有限公司出具税率1%增值税电子发票三张,价税金额分别为27400元、98700元、93200元,合计219300元。青海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27日通过中信银行给付原告西宁市某经营部219300元,在客户回单摘要或附言中注明“西宁某改造项目门款”内容。
2023年11月17日,形成《2023年西宁某改造项目门对账清单》一份,内容为套装木门、烤漆门、四折推拉钛合金门、三防门、丙级管道井、已安装样品门货款余款、优惠、单元门+82户排线、增加钛合金单门一樘+木门3樘,总合计476970元,截至2023年11月17日已付款285970元,下欠安装费及货款共191000元。备注:1.工程名称:西宁某改造项目,工程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城南新区某地;2.工程名称:大队楼配套设施升级改造项目,工程地址:XXX。原告***在“供货商签字”处签名并备注2023.11.17,被告赵某在“客户签字确认”处签名并备注2023.11.17。
在本案审理中,陈某提交《西宁某改造项目标段一经营承包合同》《大队楼配套设施升级改造项目经营承包合同》显示甲方青海某有限公司与乙方赵某签订以上二份合同,约定甲方按中标通知书中标价1%收取乙方施工管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可确定本案欠付安装费与货款金额明确,为191000元。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主体及责任认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显示案涉合同实际由原告西宁市某经营部完成,因该经营部负责人***之父,即原告***实际完成合同附随安装义务,故二原告共同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西宁市某经营部、***明确相关款项给付至原告西宁市某经营部名下,原告应确定为西宁市某经营部。
关于被告主体,本院认为,应当确定为被告青海某有限公司、被告赵某二人。理由如下:其一,原告西宁市某经营部提交的材料显示其与被告青海某有限公司、被告赵某分别签订《购销合同》《销售合同》,该二份合同项目一致,为西宁某改造项目,地点在西宁市城中区,2022年12月合同所涉门款219300元在2023年10月17日支付完成。其二,原告与被告赵某形成的2023年11月17日对账单所涉476970元货款中包括2022年12月合同219300元货款,从时间上显示二份合同履行中存在重合与衔接,无法严格区分二份合同。其三,根据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案外人陈某陈述和审理中查明的内容,可确定被告青海某有限公司、被告赵某之间系挂靠关系。鉴于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现已完成举证责任,应由二被告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承担责任方式,原告在法庭审理中作出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主次责任的表述,但鉴于二被告存在挂靠关系,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应判决被告青海某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青海某有限公司关于原告无权向其主张安装费及货款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赵某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权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某有限公司、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西宁市某经营部货款及安装费19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被告青海某有限公司、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