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05民初7946号
原告:眉山市某某制品厂,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四川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北三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眉山市某某制品厂与被告四川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立案后。原告眉山市某某制品厂于2024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眉山市某某制品厂自愿申请撤回对四川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眉山市某某制品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241元,减半收取121元,由眉山市某某制品厂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牟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