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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广州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169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6民初15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1)某公司支付2020年5月6日至2021年12月31日是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75150元、休息日加班费300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000元。(2)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600元。(3)某公司支付2020年5月6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5000元。2.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法院、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陈某每天工作要早上从广州出发到佛山,领导到各个项目检查工作,下午从佛山回广州,早上7:30上班,下午20:00下班。长期加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已经确认长期加班事实,陈某作为司机,日常除简单的准备工作不出车时就在公司楼下或车库车上等待随时出车。二、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证据采纳存在以下几点错误:1.一审法院错误采信了某公司单方面制作虚假工资表,单凭工资表与陈某每月发放银行流水、数额、金额相一致,作为判定发放加班费重要证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错误判定、事实认定不清。错误原因有:①一份单方面制作工资表,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是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②某公司提交的单方面制作的工资表,参照陈某每月银行工资流水、数额、金额来制作的数额来制作的,数额相一致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作出错误判决。请上一级法院依法查明。陈某提交证据,双方约定基本工资5000/月,跟工资银行流水相吻合,是有法律支持的,是有劳动合同证据支持的。某公司以单方面制作的工资表来抗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上一级法院依法查明。③陈某提交证据,人事经理和陈某工作录音证明陈某作为司机是没有加班费的,有加班可以调休,但是要等公司有空才能安排调休,某公司与人事经理王某两人证言互相矛盾,前后不一致,此工资表无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判案依据。④陈某提交的证据,梁某、苏某、周某几位同事的工作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司机是没有加班费的事实。某公司抗辩陈述说几位同事所说的“没有加班费”“应改为没有额外加班费”。某公司用推理推定方式陈述“应改为没有额外加班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⑤在仲裁庭阶段庭审记录,陈某与某公司双方已确定每月发放工资时,是没有工资表的,没有工资条仲裁记录,现到一审法院阶段某公司又以单方制作工资表来作为抗辩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应被一审法院采信,作出错误判决。某公司证言前后矛盾,违反证据法诚信原则,违反禁反言规则,所陈述不应采信,应承担不利后果。请上一级法院依法查明。2.一审法院错误采信某公司陈述;陈某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某公司说什么就采信什么,有失法律公平公正,侵害陈某合法权益,作出违法判决,是错误。陈某在不出车的“工作”,在仲裁庭审记录中双方已确认在公司区域待命。三、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判决未休年假错误有以下几点:1.某公司明确主张已安排陈某休完年休假,并没有主张发放过年休假工资,也没有提交休假记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陈述已经发放年休假工资(2021年5月份之前)。①一审法院陈述陈某银行流水发放年休假工资,又不说明几月几日那一项流水发放年休假工资,是不负责任的。陈某提交所有的银行流水都没有发放过年休假工资的,请上一级法院查明。②陈某提交银行流水有两笔,非正常工资收入如下2021年1月29日收入3339.71,摘要(2020年度未休假期及其),2021年4月14日收入5044,摘要(2020年度考核奖励年)。这两笔收入某公司财务掌握着如报税数据,一审法院如何查证发放过年休假工资。③在2024年4月19日陈某收到判决书,马上登录手机个人所得税APP查询以上两笔收入纳税明细所得项目为: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8643元,3339.71+5044+259.29(税额)=8643元。四、劳动关系解除:一审法院错误判决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某公司应当向陈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有法可依。本案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21029号案件,为同类案件。五、一审法院对陈某提交多项证据既不评价也不论述,是违法行为。 某公司辩称,不同意陈某的上诉请求,坚持一审意见。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公司支付2021年5月6日至2021年12月31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75150元、休息日加班费300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000元;2、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600元;3.某公司支付2020年5月6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劳动仲裁情况:陈某于2022年11月23日向广州市某仲裁委员会(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了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某公司支付2020年5月6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75150元、休息日加班费300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000元;2.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600元;3.某公司支付2020年5月6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5000。 二、仲裁结果:仲裁委于2023年2月2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3]125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某公司一次性支付陈某2021年5月6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998.76元;二、驳回陈某的其他仲裁请求。陈某不服上述仲裁结果,提起本案诉讼;某公司明确没有就仲裁结果提起诉讼。 三、陈某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四、劳动关系情况: 陈某、某公司2020年5月6日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0年5月6日至2023年5月31日。陈某的工资标准为试用期间5000元/月,之后为5500元/月。陈某的最后工作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 陈某提交银行流水显示2020年6月15日至2022年2月15日期间,某公司向陈某发放的工资等分别为4779.72、5588.34、5570.41、5570.42、6128.17、6302.77、6506.47、6564.67、3339.71(备注为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及其)、6535.57、6263.96、5044(备注为2020年度考核奖励)、6477.37、6894.47、6865.37、6923.57、6443.96、6938.66、6949.95、5873.25、6280.66、703、5863.16、540等。 某公司确认陈某提交的上述流水的真实性,并提交陈某工资表,显示陈某2020年5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工资明细,主要包括有基本工资2100元(2020年5月至2021年11月期间)、2300元(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期间)、固定加班费2900元(2020年5月至2020年8月期间)、3400元(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期间)、4400元(2021年4月至2021年11月期间)、4200元(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2020年5月至2022年1月期间,陈某的实发工资分别为4779.72、5588.34、5570.41、5570.42、6128.17、6302.77、6506.47、6564.67、6535.57、6263.96、6477.37、6894.47、6865.37、6923.57、6443.96、6938.66、6949.95、5873.25、6280.66、5863.16、540,应发工资为5200、6020、6020、6020、6700、6880、7090、7150、7120、6840、7060、7490、7460、7520、7100、7610、7610、6500、6920、6500、540等。 五、加班费 陈某主张在某公司处岗位为司机,每天工作要早上从广州出发佛山,下午从佛山回广州,早上7:30上班,下午20:00左右下班,长期加班。为予证明,陈某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签到记录,显示为陈某自2020年5月23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打卡记录,显示陈某长期7点左右上班打卡,下班打卡则为18点至21点不等;2.陈某自制的加班时间清单,显示陈某称其在2020年至2022年期间共计加班1062.5个小时;3.加班申请单,显示为陈某2021年7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司机加班申请单》;4.2020年7月至2021年8月期间的《用车情况统计表》等。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称陈某司机岗位的性质和工作特点,不在总部坐班,不可能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而是具备机动性特点,需要根据工作安排在广州以及周边地区履职,某公司向陈某发放的工资中包括有加班工资,陈某每月收到月度工资后从未提出异议,说明陈某了解某公司的工资发放标准和形式,以实际履行行为对每月获得的工资数额实际认可。关于陈某的职责,双方确认,陈某的职位是司机,陈某称其在不出车时有办公室坐班要求。某公司否认陈某需要坐班。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陈某主张的加班费,作为劳动者,陈某应当对其加班事实予以举证。陈某、某公司均确认,陈某在某公司处的岗位为司机,陈某称在不出车时需要坐班,某公司对此予否认;陈某需要坐班的主张与司机岗位性质明显不符,再者陈某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工作任务或成果,现陈某主张其存在需要坐班,缺乏依据,不予采信;陈某提交了大量的打卡记录,与司机工作岗位的机动性高度吻合,某公司提交的陈某工资表显示,陈某每月工资中除最低工资标准外,还包含有加班工资。陈某虽然否认该工资表,但工资表中每月实发金额与陈某提交的银行流水相一致,由此可见,某公司向陈某发放的工资中已经考虑了其作为司机的加班情况进而决定陈某的工资水平。现陈某要求某公司补发加班费,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六、未休年休假工资 陈某主张2020年5月6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5000元,陈某提交其个人的社保证明,显示其自2007年2月至今经实际缴纳社保187个月,其中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社保记录,未见缴纳。某公司主张已经安排某公司休假。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陈某2021年5月6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享有带薪年休假为6天(240天÷365天×10天,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予核计),结合陈某工资明细核算,陈某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为3998.76元(7120+6840+7060+7490+7460+7520+7100+7610+7610+6500+6920+6500+703+540)÷12个月÷21.75天×6天×200%。在2021年5月6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据陈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某公司确有发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七、劳动关系解除 双方确认,劳动关系解除为陈某向某公司提出离职。某公司提交了《广电城市服务员工离职申请表》,显示陈某2021年12月24日向某公司提出离职,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拟离职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某公司提交的《广电城市服务员工离职申请表》,陈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为陈某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现陈某向某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裁判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某有限公司向陈某支付2021年5月6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998.76元。二、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陈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所得税明细,拟证明:一次性奖金;2.广州市某仲裁委员会,拟证明:双方确认没有工资表双方确认不出车时在公司范围待命双方确认企业微信打卡作为考勤记录;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1民终21029号。拟证明:否定单方面制作工资表以及支持陈某所有加班费年休假工资,补偿金。某公司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某公司代理人的原话是陈某在出车任务的时候可以在区域范围内自行休息,是明显区别于一般的坐班工作;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陈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21年4月14日某公司发放款项5044元,备注“2020年度考核奖励、年”,2021年1月29日某公司发放款项3339.71元,备注“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及其”。 经审查,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陈某称其因为失业,所以没有缴纳2020年2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 陈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入职后即存在不定时出车、收车的情况,以及填写过加班申请表和用车情况统计表。2020年8月4日,陈某询问苏某加班费问题时,苏某转述周某的回复称司机没有加班费。2020年8月14日,陈某询问询问周某平时加班和节假日加班会不会发加班费。周某回复有加班可以补休。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2020年至2022年期间加班费的问题。虽然陈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但是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陈某入职后的工作不固定,工作人员周某也答复过陈某没有加班费。现有证据亦未能证明双方在2022年年底发生争议前,陈某曾就加班费问题向某公司提出过异议。结合司机岗位性质,应视为双方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对陈某的工资标准进行了约定。陈某提交的另案判决,因劳动者岗位不一致,陈某以此主张某公司应向其支付加班费等,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发放的工资中已经考虑了陈某作为司机的加班情况,不予支持陈某要求补发加班费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20年5月6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问题。《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陈某入职某公司前,已经中断连续就业,故其年休假应从连续工作1年后,即2021年5月6日起算。一审法院支持陈某2021年5月6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问题。陈某在《广电城市服务员工离职申请表》上填写的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并未以拖欠加班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亦无其他证据佐证陈某填写申请表时的“个人原因”是指拖欠加班费,故陈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向某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某有关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