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0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广电城市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高唐路230号(自编物业大楼)。
法定代表人:裴佳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添,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广州广电城市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隐私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20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电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广电公司无需向**赔礼道歉;3.改判广电公司无需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交通费、打印费500元,合计4500元;4.判令**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广电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害**的隐私权。(一)广电公司并无侵害**隐私权的主观故意。广电公司张贴开庭通知,是因为该案与全体业主息息相关,目的是想告知其他业主该案的基本情况,并非以公开**的信息为目的。在广电公司得知**对通知内容有异议后,就立刻进行了改正,在未产生损害后果的情况下,及时修正积极避免不利情况的恶化或扩大。广电公司不仅对函件内容进行修改并且通过单独发送给小区业委会主任,由业委会通知其他业主,再也没有通过张贴的方式进行公开。(二)广电公司的行为并未造成损害结果。该小区业主住户之间的关系具有特殊性,与普通小区住户彼此之间互不熟悉不同,该小区业主之间均为同事或战友关系,住户彼此之间互相知根知底,并不存在侵犯隐私权的前提。另,小区内的电梯间有一定的私密性,且该通知函仅存在两三个小时,在短时间内乘坐电梯的人员有限,关注张贴内容的人更加有限,并未给**造成实际损失,且并不存在损害结果。故广电公司主观上并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其行为也不属于侵权行为,**无损害结果。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其次,**未就精神损害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在没有事实、证据证明之下,且未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则判定广电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于法无据。最后,作为客观产生和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打印费,应当有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而**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清楚,服从一审判决。
**一审的诉讼请求:1.广电公司在龙熹苑小区书面向我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广电公司赔偿我方精神损失4000元、物业合同违约1000元、惩罚性赔偿1000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50元、打印费50元,合计6600元。3.诉讼费用由广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是龙熹苑小区的业主,广电公司是该小区的物业公司。
2021年1月11日,广电公司在龙熹苑张贴《通知》,内容显示有“致龙熹苑业主委员会及全体业主**,女,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为龙熹苑D栋202户实际居住人员,于2020年7月1日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我司,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我司限期恢复架空层原状;2、判令我司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我司承担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现已立案,案号为(2020)粤0106民初36733号,已定于2021年1月20日14时30分,第二十四法庭(天河区明镜路1号)开庭。为妥善解决纠纷,避免后期因充电桩安装事宜另起争议,同时保障广大业主知情权,望全体业主能在百忙之中抽出时间参加本次庭审,以便了解本案庭审及事实情况。拟参加本次庭审的业主,需携带本人身份证,同时遵循法庭庭审秩序”。
广电公司称其在小区张贴上述通知不超过四份,目的仅是为了通知其他业主知道有这个案件让他们出庭了解该案件,在张贴当天的下午**就撕了《通知》并报警,在**撕了之后就没有张贴了。**确认广电公司张贴了四份通知,在张贴当天,**就报警了。
关于广电公司张贴《通知》中所提及的(2020)粤0106民初36733号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案一二审的民事裁定书。1.(2020)粤0106民初36733号民事裁定书,**不同意广电公司未经业委会、业主同意,联合案外人在龙熹苑共有部分安装收费充电桩,因此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广电公司拆除充电桩并赔偿相应精神损失费,一审法院以单个业主的身份要求处理涉及全体业主权益的事宜,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2.(2021)粤01民终12632号民事裁定书。显示**不服(2020)粤0106民初36733号民事裁定书,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粤01民终12632号立案,2021年6月2日作出(2021)粤01民终1263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就广电公司安装充电桩一事以及广电公司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所涉的多次公布个人信息的行为提起了多起诉讼,其中包括有(2020)粤0192号民初29271号案【**称2020年6月9日下午约4时30分至5时30分,到龙熹苑物业办公室就广电公司违规在架空层安装电动桩一事进行投诉及建议。2020年6月10日,广电公司员工冉勇滥用职权在龙熹苑物业服务群擅自泄露**隐私,包括:**到物业投诉的内容、**在物业办公室的监控视频截图,**诉至广州互联网法院,要求广电公司在微信群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20年12月16日,广州互联网法院作出(2020)粤0192号民初29271号民事判决:一、广州广电城市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微信群“龙熹苑物业服务群”向**赔礼道歉,以消除对**的影响。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查。广州广电城市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等合理的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广州广电城市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二、广州广电城市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20)粤0192民初49505号【**称2020年11月18日上午9点9分,广电公司员工作为小区物业经理滥用职权在微信群“龙熹苑物业服务群”捏造、散布虚假的事项造成**人格、名誉严重损害,包括:1.冉勇在微信群里称**11月5日凌晨报警“物业经理拿刀威胁**”;2.冉勇在微信群里称**说物业引起**家里WIFI不好;3.冉勇微信群里称**向多个部门投诉;4.冉勇在微信群里称**把方的说的圆的。**诉至广州互联网法院,要求广电公司赔偿精神损失、道歉以及更换物业经理。2021年4月16日,广州互联网法院作出(2020)粤0192民初49505号民事判决:一、广州广电城市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微信群“龙熹苑物业服务群”向**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查。广州广电城市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等合理的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广州广电城市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广电公司是否侵害了**的隐私权;二、如构成侵权,广电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
一、广电公司是否侵害了**的隐私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本案中,广电公司作为龙熹苑的物业服务单位,在履行物业职责的过程中必然掌握有业主的个人信息。广电公司在处理**与其关于充电桩的纠纷过程中,以保护其他业主知情权为由,未经**同意,在《通知》中公开**个人信息,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公开**投诉人身份的必要性,故一审法院认定广电公司侵害了**的隐私权。
二、广电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一千条:“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因广电公司通过在小区内张贴公告的方式侵害**隐私权,故应向对方赔礼道歉,为对方消除影响。**要求广电公司在龙熹苑小区向其书面赔礼道歉,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赔礼道歉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查,当事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等合理的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广电公司承担。
从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广电公司的纠纷缘起于广电公司在龙熹苑小区内设置充电桩,**对此提出反对意见并向物业以及相关部门表达意见,后广电公司将**的投诉意见以及个人信息向小区业主予以公布。此后**就广电公司设置充电桩以及侵犯隐私权等行为向不同法院提起多次诉讼。首先,法治建设离不开每一个普通公民的努力,**在认为个人权益遭受损害时,通过诉讼来主张个人权利,并无不妥,且其能够拿起法律工具恰当的维护个人权利,用法律工具来解决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纠纷,有利于社会法治建设,应当予以肯定。而自然人积极主张通过诉讼主张个人权利,不应当成为人格权被侵犯的理由。其次,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各法律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不同法律主体所享有的法律资源以及社会资源并不是对等的。广电公司作为龙熹苑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其在业主对其生产经营活动提出反对意见时,应妥善解决与业主之间的纠纷,在履职过程中所获得的业主隐私信息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不能因为业主提起诉讼就予以公开;**不同意设置充电桩向物业公司表达反对意见之后,广电公司员工冉勇向其他业主公开了**的意见以及个人隐私信息,与**发生纠纷,广电公司没有及时约束其员工行为,导致**与冉勇之间的言语冲突情况再次发生,进而产生后续多起纠纷,带来**与广电公司、冉勇之间积怨不断,一审法院对广电公司上述行为予以否定评价;最后,从多起诉讼的诉请以及法院判决情况可知,2020年12月16日,广州互联网法院已经对广电公司2020年6月10日泄露**个人信息的行为给予否定评价,在此情况下,**就安装充电桩一事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广电公司仍然于2021年1月11日,以公开张贴《通知》的方式再次泄露**个人信息,从而引发本案诉讼。综上可知,广电公司本次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性质恶劣。结合涉案纠纷的经过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广电公司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打印费,虽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具体金额,但其为**在主张权利过程中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酌情判令广电公司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打印费合计500元,**诉请的惩罚性赔偿,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诉请的物业违约金,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不予调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广电城市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龙熹苑小区内张贴向**赔礼道歉的书面通知,以消除对**的影响。赔礼道歉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查。广州广电城市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等合理的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广州广电城市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二、广州广电城市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交通费、打印费500元,合计45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州广电城市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广电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本案中,广电公司在处理其与**关于充电桩纠纷的过程中,在《通知》中公开**的个人信息,并未经过**的同意,也未举证证明必要性。一审法院结合查明事实认定广电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广电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构成侵害**的隐私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广电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在广州互联网法院已经对广电公司2020年6月10日泄露**个人信息的行为给予否定评价的情形下,广电公司仍未注意自己的行为方式,其主观过错较为明显。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广电公司涉案行为的过错程度、影响范围及本案实际,酌情认定广电公司的责任承担方式,并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的范围,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期间,广电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广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州广电城市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敏
审判员 徐 艳
审判员 余军梅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书琪
梁安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