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津0101民初10427号
原告:天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被告:***,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第三人:天津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第三人:天津某某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天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某某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4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天津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需公告送达,不适用简易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五十七条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发回重审的;
(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
(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
(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