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安捷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安捷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长安区分公司、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6民初24655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安捷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华科五路1号-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64035448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长安区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西部大道209号清凉山居售楼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6MA6UAJ0U7A。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太白南路22号西安建工集团大楼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220607998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安捷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安捷公司)与被告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长安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城建长安区分公司)、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安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城建长安区分公司、西安城建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安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其欠付的工程款959669.08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867180元(除质保金外,被告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照2021年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3年10月17日为71939.81元;以92489.1元(质保金)为基数,按2023年4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3年10月17日为1567.18元,以上合计73506.99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867180元(除质保金外,被告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照2021年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3年10月17日为71939.81元;以92489.1元(质保金)为基数,按2023年4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3年10月17日为1567.18元,以上合计73506.9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签订了《清凉山居项目一、二期专变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朱雀大街与西部大街十字西北角,合同金额2498000元,合同计价方式为总价包干,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包干。开工日期暂定为2019年4月24日,竣工日期暂定为2019年11月16日。在价格支付方面,本工程无预付款,进度款支付节点为:配电室土建验收完成,支付至合同价款的15%;设备进场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30%;工程全部完工,经发包人及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6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5%;一期送电完成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格的85%;二期送电并全部工程结算完成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且实物完成移交之日起两年后6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违约责任为:发包人延期付款超过宽限期的,发包人应当按应付而未付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宽限期为3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内容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完成了施工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并且应甲方要求,结合项目实际需要对签证、变更范围内的内容亦进行了施工,2021年4月29日,原告施工范围全部完工,并经过被告验收合格,正式移交给建设单位。经原告确认,工程款总额应当为3082969.08元(包含合同内金额及增项变更金额)。但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了两笔款项,分别为2020年1月17日支付的749400元、2021年10月28日支付的1373900元,仍欠原告959669.08元及相关利息和违约金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应当如期付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合同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安城建长安区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2019年,原、被告双方签订《清凉山居项目一、二期专变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总价为2498000元。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4.1条、第4.2条明确约定,采用总价包干,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总价包干费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2123300元,因此,被告欠付金额应为374700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有584969.08元没有依据。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完成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二期送电并全部工程结算办理完成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结算金额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从验收合格且实物移交完成之日起两年后的6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目前该工程尚未办理结算,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已经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合同中仅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被告需承担利息损失,原告不得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合同通用条款18.1.1.1条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被告还需承担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属于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本案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足以涵盖其利息损失的情况下,原告另行主张赔偿其利息损失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主张的部分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其相应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安城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西安城建长安区分公司具有独立财产,只有当分公司没有独立财产、没有偿还能力时总公司才会承担责任。 被告西安城建长安区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金659472元(自2019年11月16日至2021年4月27日,共计528天,每逾期一日按照合同总价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498000×0.05%×528=659472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被告签订《清凉山居项目一、二期专变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将清凉山居一、二期专变工程发包给原告(反诉被告),该合同包干总价为2498000元,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6日,但案涉工程直至2021年4月27日才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施工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天津安捷公司针对被告西安城建长安区分公司的反诉请求,答辩意见为:不同意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在合同都5页3.1当中约定的是暂定开工日期及暂定竣工日期,被告(反诉原告)要求以该暂定日期为依据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另,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谁主张谁举证,被告(反诉原告)应当针对工期延误是由原告(反诉被告)原因造成的进行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天津安捷公司与被告西安城建长安区分公司签订《清凉山居项目一、二期专变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天津安捷公司为承包人,被告西安城建长安区分公司为发包人。合同第一部分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计价方式、合同总价款及价款支付、认质认价补充规则、履约担保、人员配备、质量标准、质量保修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清凉山居项目一、二期专变工程;工程地点为朱雀大街与西部大道十字西北角;总包单位为西安建工第一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单位为成都基准方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一期监理单位为西安航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二期监理单位为陕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开竣工日期暂定为2019年4月24日、2019年11月16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正式工程开工令)为准。承包人承包方式为: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包人工、包材料(含设备、下同)、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公变和专变手续办理等。本合同总价款:合同价税合计金额2498000元,总价款(不含税金额)为2291743.12元,发票种类为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9%,增值税额206256.88元。本合同计价方式:采用总价包干,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总价包干费用;除发包人发出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发包人指令及函件外,综合单价及包干总价不予调整。结算款=合同金额+变更金额(变更在过程中需报审为现场签证)。本工程无总包配合费,总包单位主体报价中已经包含此配合费。《工程量清单》中的任何缺项、漏项均视为已经包含在其他列明的项目的单价或合价中,固定总价不做任何调整。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发包人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具体付款节点为:配电室土建验收完成,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15%;设备进场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30%;工程全部完工经发包人及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6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5%;一期送电完成并办理完成相关手续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二期送电并全部工程结算完成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且实物移交完成之日起两年后6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人员配备:发包人项目经理***、成本管理人员***、现场工程管理人员***;承包人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工程内业***。合同还对双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发包人延迟付款超过宽限期的,发包人应当按应付而未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承包人关键节点工期逾期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总价款的0.5%承担违约金,发包人有权视情况要求承包人赶工期、调整施工工序。合同第四部分通用条款附件“费用管理-签证管理类”约定,工程费用变更报批表需发包人***签字及公章,承包人项目经理签字及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案涉项目实施过程中,被告西安城建长安区分公司的管理单位荣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发出通知单,并抄送被告西安城建长安区分公司及监理公司。2020年10月9日,荣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通知单,对环网室4G信号放大器设备、室外配电箱遮雨棚安装等事宜提出要求,并称以上施工由你司依据验收规范要求施工完成,此费用将以签证的形式进行办理。2020年10月28日,原告提交“现场签证确认单”一份,签证内容“新增移动4G信号放大器4套、电信信号放大器1套、环网室外配电箱上方加装遮雨棚一套、配电二期消防验收、专变室内主、备柜跨界电源、1#公变室内变压器上方加装防结露板措施、环网室空调2台、环网室地沟低压桥架;更换二期户表标签贴士”,价格为56178.08元,原告及监理单位、管理单位,被告项目经理均在该签证确认单上盖章签字。2020年11月19日,原告提交“现场签证确认单”一份,签证内容为“新增清凉山居3#楼、5#楼应急正式电源施工”,价格为251319.97元,原告及监理单位、管理单位,被告项目经理均在该签证确认单上盖章签字。 2020年12月8日,被告西安城建公司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单,内容为:贵司发来的“关于清凉山居一、二期公变工程中电源侧电缆更换的事宜”联系单已收悉,现对贵司做明确回复如下:1、因时间紧迫,而我集团付款流程用时较长,涉及临时占用西部大道绿化地所产生的费用请贵司先行垫付,后期提供完善的付款资料(如发票、收款标准依据等资料)增加在贵司工程款项中。2、质保金退还账户信息见后附,请贵司持续跟踪质保金退还事宜。3、项目一、二期正式供电节点已多次推迟,至今已推迟将近一年。截止今日,按贵司最新承诺的12月7日供电节点又已滞后1天。请贵司加大推进力度,12月11日供电节点不得再因任何原因推后。若因正式供电原因导致城建集团二期交付任务受阻、或导致群诉维权事件,我司将按合同约定对贵司进行处罚,同时相关经济损失我司将在贵司工程款中翻倍扣除。2020年12月9日,荣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通知单并抄送被告西安城建长安区分公司及监理公司,内容为:清凉山居一、二期公变工程中电源侧电缆更换致使长安区居配工程新建电缆管道沟道项目的实施需临时占用西部大道中心的绿化带绿化草坪90平方米,迁移乔木2株,需你司办理相关的挖掘修复1项,绿化赔偿1项、及与之相关的质保金等内容的协调,产生的费用及质保金的垫付由你司先行垫付。以上施工由你司依据验收规范要求施工完成,此费用将以签证的形式进行办理。 2020年11月28日,原告提交“现场签证确认单”,内容为“新增清凉山居8#楼、11#楼应急正式电源施工”,价格为232513.13元,原告及监理单位、管理单位,被告项目经理均在该签证确认单上盖章签字。2020年12月18日,原告提交“现场签证确认单”,内容为“新增公变红线外高压电缆施工绿化赔偿费用、挖掘修复费用和质量保证金垫付”,价格为44957.9元,原告及监理单位、管理单位,被告项目经理均在该签证确认单上盖章签字。 2021年4月27日,案涉清凉山居项目一、二期专变工程验收合格,原告将工程移交给被告西安城建长安区分公司。被告西安城建长安区分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17日、2021年10月2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9400元、1373900元,共计2123300元。另查,被告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长安区分公司系被告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2023年12月14日,原告持前述诉称之理由诉至本院,2024年4月16日,被告西安城建长安区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天津安捷公司与被告西安城建长安区分公司所签《清凉山居项目一、二期专变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西安城建长安区分公司系被告西安城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西安城建公司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天津安捷公司诉请签证费584969.08元是否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现场签证确认单”4份,时间分别为2020年10月28日、2020年11月19日、2020年11月28日、2020年12月18日,总金额为584969.08元,该4份“现场签证确认单”均有原告及监理单位、管理单位盖章以及被告项目经理签字。被告西安城建长安区分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费用变更报批表需发包人***签字及公章,承包人项目经理签字及公章。而原告提交的“现场签证确认单”没有被告公司盖章确认,不符合合同约定,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告提交的“现场签证确认单”有被告项目经理签名,被告方监理公司、管理公司盖章,且被告方在2020年10月9日、12月8日、12月9日的工作联系单中亦有“……此费用将以签证的形式进行办理”等表述,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现场签证确认单予以认定,本案签证金额为584969.08元。综上,原告案涉工程款总金额应为合同固定金额2498000元,加上签证金额584969.08元,被告西安城建长安区分公司已支付21233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西安城建长安区分公司、西安城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59669.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经发包人及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6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5%;一期送电完成并办理完成相关手续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二期送电并全部工程结算完成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且实物移交完成之日起两年后6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合同第7.4条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移交的完整有效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国家规定的竣工及结算资料后2个月内办理完毕本工程的结算、审计。合同第6.2条约定,如发包人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项的,承包人应当给予30天的免责宽限期,如果发包人延期付款超过30天的,从第31天开始,发包人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合同第18.1.1.1条约定,发包人延迟付款超过宽限期的,发包人应当按应付而未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因案涉合同为被告提供的标准化制式合同,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4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因双方就签证存在争议至今未予结算。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即2021年6月27日结算完毕,于2021年9月17日(结算后60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加上30天的宽限期,被告应自2021年10月18日开始,以应付款金额867180元(扣除3%的质保金)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原告还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西安城建长安区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被告西安城建长安区分公司称原告逾期竣工共计528天,每逾期一日按照合同总价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共计659472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认为被告以合同暂定竣工日期为依据主张逾期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正式工程开工令)为准,但庭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工程实际开工日期的证明。本院结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西安城建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单,被告西安城建公司明确称“项目一、二期正式供电节点已多次推迟,至今已推迟将近一年”,由此可以推出原告延误工期近一年的事实。双方合同18.1.1.2条第10项约定,承包人延迟开工、关键节点工期逾期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0.5%承担违约金,发包人有权视情况要求承包人赶工、调整施工工序。现被告西安城建长安区分公司主张每逾期一日按照合同总价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未超过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按照合同总价万分之五的标准向被告西安城建长安区分公司支付一年的逾期违约金455885元。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长安区分公司、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安捷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959669.08元;并以86718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10月1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天津安捷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三、原告天津安捷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长安区分公司延误工期违约金455885元; 四、驳回被告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长安区分公司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4760元,由两被告负担13950元,原告负担81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5197元,由原告负担3592.6元,被告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长安区分公司负担16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