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2民初5543号
原告:广东盈超国际人才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湾二街1号第五层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7812226925。
法定代表人:赵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元长,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晓波,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开发区。
原告广东盈超国际人才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盈超国际人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元长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5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原告无须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413.79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018年3月8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任职副经理,试用期三个月。被告入职后,原告曾于2018年4月6日通知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被告在试用期内不能胜任副经理职务,自2018年5月7日调整到京东现场重新学习,考核确定岗位,但经过调岗后仍不胜任岗位,故原告在2018年5月30日与被告进行协商,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工资结算到2018年5月31日。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员工,具备专业的劳动知识和能力,在原告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仍然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同时,由于被告在试用期内无法胜任工作岗位,不符合录用条件,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对广州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不服,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庭审中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是没有依据的,所提供的文件均是虚假文件。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8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任副经理,月工资为60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5月31日,原告以被告试用期不合格(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1.原告是否有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称曾于2018年4月6日通过电话及在单位公告栏张贴公告的形式通知被告4月7日到人事行政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通知》、张贴通知的照片及其他三名员工的《劳动合同》证明其履行了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被告否认见过该通知,也没有收到原告通知其签订合同;2.试用期问题。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的试用期为三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盈超职工基本资料表》下方记载了被告试用期为三个月,证明其主张。被告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只是原告口头说过有两个月试用期,但表现好可以提前转正,对《盈超职工基本资料表》质证认为其签名以上部分均是其本人填写,签名以下部分当时均为空白;3.被告是否胜任工作岗位。原告认为被告不胜任工作岗位。原告提交了2018年5月7日出具的《关于**的岗位调整通知》证明其主张。被告质证认为未见过该通知,其在工作期间负责多处项目运营,工作称职。
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向广州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5月工资6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无正当理由辞退赔偿金6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000元;4.确认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5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阶段,被告撤回第一项仲裁申请。
2018年8月6日,广州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开劳人仲案[2018]6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413.79元;3.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0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确认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8年3月8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5月31日。一、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问题。被告是原告单位的员工,原告应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只有在直接送达无法完成的情况下,才能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实采取了向被告直接送达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被告也否认收到原告通知其签订劳动,否认在公告栏看见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未尽通知义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原告应每月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二倍工资差额计算为6000元÷21.75天×16天+6000元=10413.79元。二、被告的试用期问题。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该规定明确了试用期存在的前提是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存在于劳动合同期限中,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当然不存在,因此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了试用期,本院不予认定。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理由为“试用期不合格(不符合录用条件)”,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考核证据证实,故原告以被告在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其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赔偿金计算为6000元×0.5个月×2=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盈超国际人才有限公司与被告**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广东盈超国际人才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413.79元;
三、原告广东盈超国际人才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盈超国际人才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盈超国际人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强 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杨泳珊(代)
附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九条第四款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