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淼升轨道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74民终1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神凤敏,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思妤,上海小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上海小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波,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上海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锋,上海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道信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明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宏宇,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淼升轨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凌波。
上诉人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被上诉人恒道信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道公司)、被上诉人江苏淼升轨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升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26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通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恒道公司承担20%的次要责任,淼升公司承担80%的主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由法院确定。上诉人对恒道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标准应为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即人民币(币种下同)79,702元。事实与理由:1.恒道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安装方,淼升公司是设备分包方和安装督导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安装人员施工不当所造成,淼升公司的注意义务和尽责义务未履行到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计算,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卡斯柯信号有限公司已经与淼升公司增补采购了一台同型号设备,含税价格为79,702元,因此实际损失仅为79,702元。
被上诉人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责任划分,由法院确定。对赔偿标准,一审中提交的公估报告系有资质公司所出具,内容真实合理,原审法院根据该公估报告确定了赔偿标准合法有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恒道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所有诉请。
被上诉人淼升公司未作答辩。
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通号公司、恒道公司、淼升公司连带赔偿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183,58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支付保险赔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卡斯柯信号有限公司在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安装工程一切险。保单载明:被保险人卡斯柯信号有限公司;保险工程苏州市轨道交通3号线工程信号系统项目;保险期限为建筑期2018年6月30日零时至2022年6月29日24时;物质损失安装工程总保险金额440,182,017元;物质损失部分免赔“(4)对其他事故免赔额5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保单特别约定12.1.1,物质损失保险部分的保险标的包括被保险人在投保清单中列出的在工地范围及安装现场的所有设备和其他物资;12.1.7保险公司和卡斯柯信号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双方认可,当被保险人财产出险理赔时,以卡斯柯信号有限公司提供给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设备价格清单为理赔依据,……;12.1.11……工程总承包方卡斯柯信号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单位通号公司。设备价格清单中涉案UPS(GES-HPH40KVA)单价230,788元、电池(HZY12-70J)2,800元。此外,保险条款第5条,因本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或灭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019年8月9日,苏州市轨道交通3号线工程信号系统项目中“唯亭站”轨道信号设备房电源室中1台U**及电池组在开机调试时发生事故,致该设备烧坏。现场由恒道公司分包安装设备,淼升公司是涉案设备供应商,也在现场提供设备安装的技术督导。
事后,苏州市轨道交通机电中心、卡斯柯信号有限公司、通号公司、淼升公司等单位立即开会,会议记录现场情况“施工单位中国通号上海工程局人员现接电池及电池空开,接线后由供货商淼升轨道科技公司做上电检查,检查接线没有提出意见,设备运行5-10分钟,UPS打火”,等等。2019年12月3日,各方再次开会确认事故经过(参会人员谢鲲、郭玉珊、庄勇、徐恒亮)。之后,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公司现场查勘、损失原因和损失程度鉴定、估损、理算。2019年12月26日,保险公估报告认定:出险原因安装人员安装不当导致试机时电池组架体与电池组总负短路,损失范围1台台达UPS机组短路烧损、不计残值,定损金额233,588元(按保单约定设备价格清单),理算金额183,588元(已扣免赔额)。2020年1月3日,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向被保险人赔付上述金额后,被保险人将权益转让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并同意向责任人追偿。2020年3月,被保险人与淼升公司签约购买UPS机组一台,约定价格79,702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法和司法解释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主张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请求赔偿的权利,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发生涉案保险事故后,经公估定损,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履行赔偿义务,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通号公司、恒道公司、淼升公司应分别承担的侵权责任;二、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能否依保险公估理赔金额追偿。
对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侵权法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恒道公司是安装人、直接实施者,淼升公司提供安装的技术督导。经保险公估公司鉴定,事故原因是安装人员安装不当导致试机时电池组架体与电池组总负短路。该公估公司系具有保险公估资质的公司,其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客观真实,具有公信力,可予采纳。根据两者实施行为性质和对事故原因力大小,恒道公司作为安装人未能安全施工,具有过错,承担主要责任、酌定90%,淼升公司在开机调试做上电前检查中未能发现安装隐患,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承担次要责任、酌定10%。通号公司是施工总承包人,恒道公司分包安装涉案UPS及其电池组。根据合同法规定,通号公司应就恒道公司分包的工作承担连带责任。通号公司辩称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证据不足、应由淼升公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一审审理中经征询,通号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和鉴定人员出庭质证,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观点,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淼升公司关于事故责任的抗辩意见,亦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侵权法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同时,保单12.1.7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对被保险财产赔偿计算标准的约定。保单条款预先对赔偿计算标准作出约定,符合保险合同双方签约时对损失的合理预期,属于财产损失的其他方式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估报告采用保单约定的赔偿标准,现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依保险公估理赔金额主张赔偿,合法有据,可予采信。对于通号公司、恒道公司、淼升公司抗辩以事后重购价款计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电子设备价格受自身更新、贬损以及市场需求的影响,具有不确定性,以约定方式确定赔偿标准可避免上述不确定性,与法无悖。采用事后重购价标准计算损失实际是为恢复原状,是受害方(被保险人)可以选择的赔偿方式之一。并且,受害方也有权选择直接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或向保险公司(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理赔。本案中受害方选择保险理赔并适用约定的设备价格清单作为赔偿标准,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亦按约作出理赔,均合法有据。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后续追偿中如采用重购价标准计算损失有违公平原则。侵权人未能及时定责赔偿可能造成的损失扩大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通号公司、恒道公司、淼升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诉请中的利息计算,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的索赔可给予一定的支付期限,一审法院酌定自2020年2月3日起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恒道公司应赔偿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165,229.20元及相应利息,通号公司对恒道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淼升公司应赔偿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18,358.80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一、恒道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165,229.20元及相应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通号公司对恒道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淼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18,358.80元及相应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972元,减半收取1,986元,由通号公司和恒道公司共同负担1,787.40元、淼升公司负担198.60元。
二审中,本院要求各当事人提交案涉事故发生时,即2019年8月9日案涉UPS设备的市场价格。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交了相关材料显示价格为127,820元,通号公司、恒道公司、淼升公司均表示认可。另查明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在核定损失金额时依据的是《设备工程量清单》中明确的价格,即案外人卡斯柯信号有限公司购买保险时所约定的价格。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划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事故的产生系安装人员安装不当导致,在此过程中,恒道公司是安装方,应当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按照规范安装设备。淼升公司提供安装技术督导,也应当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对安装设备是否规范进行检查。一审法院据此酌定恒道公司承担90%的主要责任,淼升公司承担10%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保险人的请求金额不应当超过赔偿金额以及被保险人可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财产损失发生时间为2019年8月9日,因此,在无特殊情况下,案外人卡斯柯信号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应当按照该日期的市场价格计算。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与案外人卡斯柯信号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中对财产损失价格计算的约定,系双方之间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计算赔偿金额的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一审法院认为该保险合同约定属于财产损失的其他方式计算,混淆了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财产所有人与侵权人之间的关系,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通号公司主张应当按照重置价格计算,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现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财产损失发生时案涉财产市场价格为127,820元,因此,本院确认赔偿标准为127,820元。
关于逾期利息,一审法院酌定自2020年2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通号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损失标准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2684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恒道信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民币115,038元及相应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上诉人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恒道信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上诉人江苏淼升轨道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12,782元及相应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
四、对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7.72元,共计人民币4,363.72元,由上诉人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恒道信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2,734.34元,由被上诉人江苏淼升轨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3.82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325.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吴峻雪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葛少帅
书 记 员 王路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