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211民初6347号
原告:厦门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俞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某,男,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蔡某,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厦门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福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翁某、蔡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五金配件货款734770元;2.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51801元【以73477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5日(最后付款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暂计至2025年5月15日为51801元】;3.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4.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5.判令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6.判令丙公司、翁某、蔡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甲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五金配件货款734770元;2.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51801元【以73477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5日(最后付款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暂计至2025年5月15日为51801元】;3.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4.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5.判令乙公司、丙公司、翁某、蔡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4705.36元;6.判令丙公司、翁某、蔡某对第1、2、3、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甲公司系一家经营五金配件的公司,乙公司因承建厦门大学法学院扩建部分工程项目向甲公司采购五金配件货值共计80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订购合同》(合同编号:GQZC-2024-SC),约定:1、项目名称:厦大法学院。本合同甲方采购产品仅限于本项目或甲方本单位使用。2、产品总额:800000元。为保证五金配件的采购与供货有序性和计划性,现将甲方各阶段的采购额分解如下:采购阶段:5-7月,采购金额800000元,因本合同或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乙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乙公司尚欠甲公司货款734770元未付。乙公司于2024年10月21日向甲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载明:我公司购买贵司五金配件用于厦门大学法学院扩建工程项目,截止2024年10月21日共欠贵司五金配件货款734770元,我公司郑重承诺如下:于2024年12月25日将欠款全部偿还给贵司。在此期间,分2次偿还:1、2024年11月25日偿还货款400000元;2、2024年12月25日偿还货款334770元;上述任一期欠款如未按期偿还,我公司自愿每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并且贵司可就全款起诉我司。在此期间,如有资产转移、抽逃资金、公司经营困难等可能导致拖延或无法归还欠款及违约金的相关情况,贵公司可要求我公司提前清偿货款及违约金。我公司承诺: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贵公司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丙公司、翁某、蔡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确认,声明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及因欠款产生的所有案件费用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鉴于此,甲公司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盼能判如所请!
乙公司辩称,一、经双方对账,应付案涉货款金额为702342.24元,已付款43229.14元,未付款为659113.1元。
甲公司起诉后,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退回17台控制箱,甲公司已接收退回的货物,经重新对账,甲公司确认应付货款为702342.24元,已付款43229.14元,未付款为659113.1元。
二、甲公司诉求的违约责任过重,超出合法、合理范围的部分不应支持。
1、甲公司主张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违约责任过重。乙公司并非故意拖欠货款,是因丙公司拖欠引发三角债造成的,且连年来企业经营困难,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已高于目前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高利贷的上限,甲公司没有举证其实际损失,依法应将违约金调整为同期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
2、甲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0000元过高,案涉诉讼标的不过659113.1元,律师费50000元明显不合理,不应支持。
3、对于保全申请费,甲公司提交的保函保全载明被申请人只有丙公司、翁某、蔡某,没有乙公司,甲公司故意保全丙公司、翁某、蔡某所发生的保全费、保函费应自行承担,与乙公司无关。
三、案涉纠纷系丙公司故意拖欠货款造成,应由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经三方协商,丙公司原承诺于2024年底支付五金配件货款约800000元,分两期支付。2024年11月25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开具金额为400001.5元的五金配件发票,2024年11月28日乙公司向丙公司开具货物名称相同、金额为400634元的货款发票。乙公司多次催促丙公司现场管理人员、蔡某及其儿子支付案涉货款,但丙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欺骗,至今仍拖欠该笔400634元货款,由此引致本案纠纷,全部责任在于丙公司。
丙公司辩称,一、甲公司提供的担保文件并未加盖丙公司的公章。
甲公司提供的《还款承诺函》所加盖印章并非丙公司的公章,而是项目技术专用章。项目技术专用章的使用范围仅限于与项目技术相关的资料和文件,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因此该《还款承诺函》加盖项目技术专用章的行为,不能体现出该项目章具有对外签约的权利外观。
二、甲公司明知项目章订立经济合同无效,因此担保文件不具备法律效力。
《还款承诺函》所盖的印章上载明“技术资料专用章,订立经济合同无效”,甲公司对此清楚知悉。甲公司明确知晓项目章订立经济合同无效,并非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该项目章有代表丙公司对外签约的权利,因此担保文件不具备法律效力。
三、丙公司从未对案件的担保事宜形成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公司对外担保属于重大决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甲公司没有要求加盖项目章的人出示丙公司的相关授权委托,也无审查丙公司是否已就担保事宜形成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因此,甲公司未尽基本的审慎审查义务,不能认定其系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加盖项目章的人有权代表丙公司对外签署担保文件。
综上所述,丙公司并未对乙公司欠付甲公司的货款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甲公司要求丙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翁某辩称,案涉《还款承诺函》明确保证期间至2024年12月25日,甲公司于2025年5月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不应予以支持。
蔡某未作答辩。
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订购合同》《还款承诺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保险保函、支付凭证、保险保函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作为证据。乙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作为证据。丙公司、翁某未提交证据。蔡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乙公司(甲方、买方)与甲公司(乙方、卖方)双方就买卖国强五金产品事宜签订《订购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厦大法学院。产品总额800000元。甲方采购阶段:5-7月。甲方指定下单人陈某。买方预付款总金额5%定金,定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交付给乙方,定金冲抵最后批次货款。自供货之日起,双方每月对账一次,供货额每达到300000元结算一次,超出300000元部分自达到该金额之日起3日内结清。但结算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即任意连续一个月内无论供货额是否达到300000元,买方均应在次月25日前结清期间的全部货款。2024年12月25日前结清全部货款。乙方开具发票后交付甲方,甲方指定签收人陈某签字确认。甲方应在收到货物后24小时内组织货物验货,如产品验收有异议,甲方应在3日内向乙方发出书面异议通知,否则视为产品合格,甲方接受。甲方指定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买方指定收货人为***。甲方逾期付款,甲方每日应按应付款额的0.1%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如该项货款甲方在双方商定的宽限期内再次逾期付款,甲方应按应付款额的0.3%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差旅费等。卖方委托代理人:***。等等。
甲公司提交的《还款承诺函》载明:致甲公司,我乙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购买贵司五金配件用于厦门大学法学院扩建工程项目,截止2024年10月21日共欠贵司五金配件货款734770元,我公司郑重承诺如下:于2024年12月25日将欠款全部偿还给贵司。在此期间,分2次偿还:1、2024年11月25日偿还货款400000元;2、2024年12月25日偿还货款334770元。上述任一期欠款如未按期偿还,我公司自愿每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并且贵司可就全款起诉我司。在此期间,如有资产转移、抽逃资金、公司经营困难等可能导致拖延或无法归还欠款及违约金的相关情况,贵公司可要求我公司提前清偿货款及违约金。我公司承诺: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贵公司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特此承诺!我丙公司、翁某、蔡某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及因欠款所产生的所有案件费用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至2024年12月25日。乙公司在承诺人处加盖公章,担保人处加盖“丙公司厦门大学法学院扩建项目(施工)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字样的印章。翁某、蔡某在担保人处签名。落款日期为2024年10月21日。
2024年11月25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开具价税合计400001.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甲公司工作人员***与乙公司工作人员***部分微信对话内容如下:2025年7月14日,***向***发送一张退货单(其中载明:亚萨合莱国强五金,退XFKZ-32消防控制装置2台,XFKZ-64消防控制装置15台,共17台,荣仓)……***:“那你对账单重新弄一份”;***发送《甲公司对账函》[其中载明:截至2024年12月31日,货款合计702342.24元(扣除规格型号为XFKZ-IV-32A的2台控制箱价款4999.96元、XFKZ-IV-64A的15台控制箱价款42997.8元),已付款43229.14元,律师费30000元,欠款共计689113.1元]及《庭前和解协议》[其中载明:甲公司作为甲方与乙公司、丙公司、翁某、蔡某共同作为乙方双方就(2025)闽0211民初6347号案件自愿达成庭前和解协议如下:双方确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案涉款项(含货款、律师费)共计689113.1元。各方均盖章签字后生效。等等]。双方就前述和解协议未达成一致。
2024年5月13日,甲公司(甲方)与福建贝盈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为甲方所涉案件的一审至强制执行阶段的诉讼代理人。在本合同签字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支付基础法律服务费50000元。等等。2025年5月14日,甲公司向福建贝盈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
经甲公司申请,本院于2024年6月27日作出(2025)闽0211民初6347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乙公司、丙公司、翁某、蔡某价值837071元的等值财产。甲公司因此支付保险费500元、保全费4705.36元。
本案庭审中,甲公司与乙公司均确认,甲公司已于2025年7月14日收回案涉控制箱17台,货值47997.46元,乙公司于2024年四五月间向甲公司转让一张100000元的承兑汇票,其中43229.14元用于抵扣《还款承诺函》项下的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甲公司已依约交付货物,乙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还款承诺函》,截至2024年10月21日乙公司共欠甲公司货款734770元,乙公司承诺于2024年11月25日偿还货款400000元,于2024年12月25日偿还货款334770元,并承诺于2024年12月25日偿清欠款。现付款期限已届至,甲公司与乙公司当庭均确认甲公司于2025年7月14日收回案涉价值47997.46元的17台控制箱,乙公司向甲公司转让的承兑汇票项下的部分款项43229.14元用于抵扣《还款承诺函》项下的款项,故乙公司应向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43543.4元(734770元-47997.46元-43229.14元)。甲公司主张的其余货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还款承诺函》,欠款如未按期偿还,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5‰支付。乙公司辩称该违约金标准过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甲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5年5月15日,本院予以照准,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基数应为643543.4元,则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4年12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2025年5月15日为45369.81元。根据《还款承诺函》,乙公司若未按时归还欠款,愿赔偿甲公司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根据《专项诉讼代理服务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50000元涵盖一审阶段至强制执行阶段,而本案是否进入二审以及执行阶段尚不明确,故其他阶段的代理费用尚未实际产生,且鉴于本院对甲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则本院酌定乙公司应向甲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保全费4065元、保险费423元。
关于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还款承诺函》落款的担保人处加盖“丙公司厦门大学法学院扩建项目(施工)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字样的印章,该印章载明“签订经济合同无效”,且甲公司当庭陈述其不知道系谁加盖该印章,亦未举证证明加盖该印章的人员有权代表丙公司,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甲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担保已通过丙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丙公司对此担保事项亦予以否认,故甲公司要求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翁某、蔡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还款承诺函》载明主债务的还款期限为2024年12月25日,翁某、蔡某承诺对欠款734770元、违约金及因该欠款所产生的所有案件费用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2024年12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翁某、蔡某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24年12月25日起六个月,甲公司于202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故翁某、蔡某应对乙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甲公司主张翁某、蔡某承担的其余连带责任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进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3543.4元及违约金45369.81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保全费4065元、保险费423元;
二、翁某、蔡某应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厦门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厦门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厦门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0.7元,由厦门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857元,厦门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翁某、蔡某共同负担10313.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五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