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303民初43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俞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传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云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443133元及利息(自2023年8月3日起以1489661.0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25年2月3日起以1953471.9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8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涵港大道配套路网工程南环城路洋顶安置区--1#楼及地下室工程;签约合同价金额为64830484元;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事宜,在12.4.2中约定工程进度款根据甲、乙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核定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80%时,暂停付款,预留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并送财政审核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审核总价的97%,余下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返还。缺陷责任期为实际竣工日期起24个月。”
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15日开工,并于2023年2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23年8月3日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审定额为65115733元。根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于2023年8月3日向某甲公司支付至63162261.01元(65115733元×0.97),于2025年2月3日向某甲公司返还质量保修金1953471.99元(65115733元×0.03),然而某乙公司至今仅向某甲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61672600元,尚余工程款3443133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规定,某甲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某乙公司应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443133元及利息。
某乙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付款条款的适用规则。
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等部分共同组成,各部分条款具有关联性和适用优先级。其中:
某甲公司据以提出本案诉请的专用合同条款12.4.2系对进度付款金额比例作出约定(如80%进度款、20%工程尾款、97%竣工结算审核总价款、3%质量保修金等);具体付款期限、付款条件应优先适用专用合同条款第14条“竣工结算”部分及通用合同条款对应约定,而非孤立适用进度付款条款。
二、关于1489661.01元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有异议。
专用合同条款14.2约定:“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按通用条款第14.2条执行”;通用合同条款14.2第(2)项明确规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
案涉工程于2023年8月3日完成结算审核,审定总金额为65115733元;依据专用合同条款12.2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并送财政审核后,支付至工程结算审核总价的97%”,对应应付金额为63162261.01元(65115733元×97%);某甲公司已累计支付61672600元,剩余未付款项1489661.01元(63162261.01元-61672600元);按通用合同条款14.2约定,竣工付款期限为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14天内,结合2023年8月3日审核完成时间,付款截止日为2023年8月17日,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3年8月18日。
某甲公司要求自2023年8月3日起计算利息,没有合同依据,该主张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此外,案涉工程款项全部来源于财政拨付,某乙公司在2023年8月3日收到《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后,已立即启动向上级部门的付款审批程序,但因各种原因未能拨付到位,非某乙公司主观违约,希望能够予以减免相应利息。
三、3%工程质量保证金尚未满足支付条件。
专用合同条款14.4.2约定:“发包人完成最终结清申请单的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的期限:按通用条款第14.4条执行”;通用合同条款14.4.1约定,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后7天内,向发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并列明质量保证金、应扣除的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内发生的增减费用等内容;通用合同条款14.4.2进一步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并在7天内完成支付。
某甲公司至今未向某乙公司提交符合要求的《最终结清申请单》,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申请义务,支付前提尚未成就。且案涉工程存在应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的款项,双方尚未结算清楚。综上,3%质量保证金(1953471.99元=65115733元×3%)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某甲公司主张支付该笔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关于1489661.01元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3%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为维护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相应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甲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审核成果报告、工程进度款明细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进度款审核凭单、保修期验收证书;某乙公司提交的《关于“港涵大道配套路网工程南环城路洋顶安置区1#楼及地下室工程”部分整改费用说明》,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所能证明的内容本院在查明事实部分直接予以列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8日,某乙公司(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就涵港大道配套路网工程南环城路洋顶安置区--1#楼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工程名称:涵港大道配套路网工程南环城路洋顶安置区--1#楼工程,工程地点: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洋顶自然村,工程内容: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所有内容,建筑总面积26942.87㎡。其中:地下室面积4687.35㎡,上部建筑面积22255.52㎡。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6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6月20日,签约合同价为64830484元。其中通用合同条款12.4.4第(2)项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14.2第(2)项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14.4.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约定: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此外,合同当事人可在专用条款中另行约定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式。专用合同条款12.4.2关于进度付款申请单编制的约定:承包人应在每月的月底向监理工程师报送当月实际完成的合同工程量报告,监理工程师必须在收到报告后七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发包人应当在接到监理工程师审核确认意见后7天内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并在14天内完成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甲乙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核定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80%时,暂停付款,预留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并送财政审核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审核总价的97%,余下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返还。12.4.4(2)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后14天。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14.2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期限的期限:按通用条款第14.2条执行。15.2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实际竣工日期起24个月。16.1.2第(2)项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第12.4.4(2)条、第16.1.2条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23年2月3日验收合格。2023年8月3日,经审核案涉工程款的审定竣工结算为65115733元。2025年2月21日,保修期验收证书载明:按工程规范及标准等进行施工,现工程质保期贰年已满,工程质量符合要求,工程合格。进度款审核凭单载明:完成保修期验收工作。期间,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61672600元,尚欠工程款3443133元未付(其中质量保修金为1953471.99元)。某甲公司遂于202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于2026年3月9日向某乙公司出具《关于“港涵大道配套路网工程南环城路洋顶安置区1#楼及地下室工程”部分整改费用说明》载明:由于该工程质保金等没有按合同约定予以支付,目前处于开庭阶段。在此期间,该工程项目中存有部分整改费用需认定,现承诺如下:1、消防管道漏水:积极配合查找漏水点,并承担整改费用。2、共有10块玻璃破碎及1台店面电机,更换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3、根据某丙公司提供的“用水清单”,累计至2023年12月消防水池产生的水费共计3346.6元。而该水表立户时间为2022年11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3年2月3日,工程移交时间为2023年3月17日。鉴于水费产生原因,待双方进一步与自来水公司进行核实,确认后界定责任单位并予以支付应承担的费用。庭审后,某乙公司确认某甲公司于2026年3月9日出具的《关于“港涵大道配套路网工程南环城路洋顶安置区1#楼及地下室工程”部分整改费用说明》中某甲公司承诺整改及费用承担部分,双方已于2026年4月2日协商处理完毕。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但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23年2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23年8月3日完成结算审核,审定竣工结算金额为65115733元,某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审核总价的97%即63162261.01元(65115733元×97%),但某乙公司仅支付工程款61672600元,仍需支付工程款1489661.01元及自2023年8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某乙公司确认某甲公司于2026年4月2日完成所应承担的整改项目及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故某乙公司依约应向某甲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1953471.99元(65115733元×3%),并支付自2026年4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乙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某甲公司剩余工程款34431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1489661.01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8日起,以1953471.99元为基数自2026年4月10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5818元,由某甲公司负担755元,由某乙公司负担35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七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