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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江苏宏阳创意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103民初2007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镇××村××庄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 被告:江苏宏阳创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开发区东吉大道1号2号楼1150室(江宁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MAINYDEW1A。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77号二、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江苏宏阳创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创意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22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阳创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0414.15元;(变更为304364.15元);二、请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31日12时19分,***驾驶车牌号为苏A0××**小型轿车行驶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路左转弯时,与直行的***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手机受损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一***负全部责任,被告一车辆为被告二所有,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足额赔付,故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公正裁判。 宏阳创意公司辩称,被告***是我公司员工,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人民财产保险南京市分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保险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事故发生后,我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包含交强险医疗项下18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14400元,本案事故原告鉴定伤残为10级伤残,但是根据原告的病案资料记载,原告致残基础不足,对其伤残等级的鉴定我司不予认可,现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另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31日12时19分,***驾驶车牌号为苏A0××**小型轿车行驶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路左转弯时,与直行的***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手机受损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股骨骨折,共计住院31天,共花费医疗费7615.65元。经***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髋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伤后的误工期以18个月、护理期以6个月、营养期以3个月。 另查明:案涉车辆登记车主为宏阳创意公司,在人民财产保险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24年1月25日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村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镇××村××庄组××号,身份证号码34110319********,亲属关系情况如下:配偶:***,341103199010201223;母亲:***,341103194608141621;儿子:***,341103201510241619;***与***(已故)仅育有***一个儿子,***与其配偶***仅育有***一个儿子,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损害后果的确认及责任承担。 一、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615.65元;2、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31天);4、护理费31710元(63420元÷12×6);5、残疾赔偿金94892元(47446×20×0.1);6、被扶养人生活费27900元[(27900÷2×10×0.1)+(27900×5×0.1)]。7、精神抚慰金7000元,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无责且构成伤残,故本院酌定为7000元;8、误工费90783.61元(61363元÷365天×540天),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不足以证明其从事批发零售业,故本院酌定对***的收入标准应参照安徽省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9、交通费500元,系原告为了本次事故的合理支出,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500元;10、鉴定费2000元。上述认定的损失合计266031.26元。该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因***车牌号为苏A0××**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垫付的交强险医疗项下18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14400元,从赔偿款中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3631.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5元,减半收取2932.5元,由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25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