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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江苏)有限公司、中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282民初5899号 原告:某某(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江苏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被告中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江苏)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14000元并承担以414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某某(江苏)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5日由苏州某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某某(江苏)有限公司。其与被告中某有限公司系商业合作关系,2019年08月31日双方签署《真空脱附(VPSA)制氧系统》采购合同,约定由其向中某有限公司供应全套装置,被告支付货款,合同总价款为8280000元。其已按约定供货,于2021年4月28日经中某有限公司验收合格。至今为止,中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部分审计款和质保款,尚拖欠其合同货款合计41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中某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欠款金额无异议,由于中某有限公司尚未收到业主方的全部款项,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的约定,中某有限公司不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及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31日,中某有限公司(甲方)与苏州某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真空脱附(VPSA)制氧系统》采购合同及技术方案书各一份,由苏州某设备有限公司向中某有限公司提供VFY-480/90型真空脱附制氧系统一套、VFY-560/90型真空脱附制氧系统一套、仪表风系统一套及全套包装、设计、验收等,合同总价8280000元。双方约定了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与条件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全部到现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货到款;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调试款;设备运行正常跟踪审计完毕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待最终决算中审计完毕后支付合同总价的7%作为审计款;3%余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叁年后双方质量无异议时7个工作日内付清。支付每笔款项前,乙方需出具对应额度的正式发票。 2、2021年4月28日,中某有限公司与苏州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项目(设备)调试验收移交书,中某有限公司确认苏州某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运行正常,符合合同约定参数。 3、2019年10月8日苏州某设备有限公司向中某有限公司开具税率13%的三张金额均为828000元,合计2484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2月6日苏州某设备有限公司向中某有限公司开具税率13%的两张金额均为828000元,合计1656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4月2日苏州某设备有限公司向中某有限公司开具税率13%的两张金额均为828000元,合计1656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月4日苏州某设备有限公司向中某有限公司开具税率13%的两张金额均为828000元,合计1656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4月1日苏州某设备有限公司向中某有限公司开具税率13%的金额为414000元增值税专用发;2025年5月20日苏州某设备有限公司向中某有限公司开具税率13%的金额为414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真空脱附(VPSA)制氧系统》采购合同及技术方案书、项目(设备)调试验收移交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某江苏有限公司与中某有限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中某有限公司对结欠某某江苏有限公司414000元予以认可,结合相关证据,本院对于中某有限公司尚欠某某(江苏)有限公司414000元,予以确认。中某有限公司提出因双方合同中约定“根据甲方和业主方签订的该项目的合同……同比例付款进度执行”、中某有限公司未收到业主方全部货款、不应支付所欠某某江苏有限公司的货款,因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应为无效,故本院对于中某有限公司据此提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现某某(江苏)有限公司已于2025年5月20日开具了41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中某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该笔货款,但至今中某有限公司尚未支付所欠某某(江苏)有限公司的414000元。综上,本院对于某某(江苏)有限公司要求中某有限公司支付41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由中某有限公司承担以414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超出此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某某(江苏)有限公司货款414000元及该款自202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某某(江苏)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5元,财产保全费2590元,合计6345元,由中某有限公司负担。某某江苏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中某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中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某某江苏有限公司支付6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