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节能兆盛环保有限公司

中节能兆盛环保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282民初6338号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1969年9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柏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受理该案,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5年4月27日组织双方进行管辖权听证,因案件审理需要,于2025年6月4日变更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842195元及以84219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素有长期合作,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利用原告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承揽项目,所有成本(包含项目所涉下游供应商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2020年9月23日,被告利用原告名义与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实际承包人,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利用原告名义与常州某丁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签订合同,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某丙公司,对于某丙公司的应付账款应由被告承担。在双方合作过程中,由于原告作为名义合同相对方,因此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对外系由原告向各供应商先行支付款项,包含为被告向某丙公司垫付款项853200元。2022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承诺》,确认原告为其向某丙公司垫付款项853200元,并承诺如回款不及时未能支付,则由被告本人承担相应的应付款项,但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的项目回款尚不足以支付上述原告垫付的款项。根据双方的《结算承诺》的约定,上述款项应由被告向原告进行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曹某答辩称:本案审理的是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的项目,其它的项目与本案无关,承诺书未阐述要把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来抵扣长兴项目,原告在有意误导法庭。原告代理人自己也陈述了其保留对被告挂靠原告的其它项目起诉的权利,那原告直接另案起诉就可以了,根本无需将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来抵扣所谓的长兴项目。曹某还需要强调原告提交的承诺书、申请书、清单都是原告付款的前置程序,也就是说曹某不签字某丙公司就拿不到钱,所以曹某才认为原告存在主观恶意,曹某从未认可承诺书、清单、申请书上的金额。同时,申请书上***记载的117万元与《结算承诺书》上的2295900.01元相互矛盾。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庭审中,某乙公司与曹某一致确认曹某与某乙公司之间长期存在合作关系,曹某挂靠在某乙公司名下对外承接环保工程业务,由某乙公司与上游发包方及下游供应商(承包方)签订相关合同,曹某承担项目成本,负责项目具体施工,发包方将款项按进度支付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扣除管理费用后再将款项支付给曹某或按照曹某的指示支付给下游的供应商(承包方)。2020年11月10日,发包方某乙公司与承包方某丙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系曹某挂靠在某乙公司的项目)一份,载明“某乙有限公司-集团600亩1号、2号污水站除臭系统安装项目,工程承包范围投标人应按照施工图纸、招标文件要求,包括但不限于污水处理的采购、运输、卸货、安装、控制、调试、试运行、实验、直至交付使用等全部服务,合同价款金额1703200元。。。。。。”。 2、2022年1月25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一份,载明“合同编号2020484,经友好协商原合同总价1703200,依据实际情况现合同总价变更为1692195元”。 3、庭审中,某乙公司提供内部账册一份,载明“某乙有限公司20-484,合同额186.1、到款176.795、管理费16.749、50%以上16.749、按比例应付160.046、已付85.1315、自制盈亏74.9145、应收增票169.2195、已收普票0.1315,王某乙,2022.1.25(已确认),制表人***”。 4、2022年1月25日,曹某向某乙公司出具《结算承诺》一份,载明“某甲有限公司:2022年1月常州某丁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向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盛环保”)发律师函要求兆盛环保支付剩余款项76.804万元,理由如下:2020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的编号为XX的《工程合同》,兆盛环保作为发包方已支付50.09%,剩余到期应付款为76.804万元。2020年9月23日,某乙有限公司与兆盛环保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87万元。本人曹某,身份证号XXX,作为兆盛环保该合同实际承包人,确认该合同的性质为包干,将该合同牵头分包至某丁,并与某丁进行联系。本人自愿遵守兆盛内部结算政策及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与某丁签订的合同等。本人确认对外应付款项总额为229.590001万元(见附件),由本人的对外签订的合同的回款支付,如回款不及时未能支付,则由本人承担相应的应付款项,承诺人栏曹某本人签字并捺印,同时手写‘按合同(对应余款执行)’,2022.1.25”。 5、2022年1月25日,某乙公司向曹某提供《项目清单》一份(即《结算承诺》附件),载明“姓名:曹某,浙江某有限公司应付0,海盐长永顺环保应付42.02,江苏某应付60,上海某甲工作应付10.3,上海某乙应付5,宜兴市某有限公司应付4.95,上海某丙建筑应付9.000001,南某复合材料应付10,某丁某丙有限公司应付85.32,应付合计226.590001,曹某在表格下面签字并备注‘已阅’,1月25日”。 6、2022年1月25日,曹某向某乙公司提交《垫付货款申请单》一份,载明“申请金额74.9145万元,本人因对应合同支付(对应货款),需提前支付供应商货款,特向公司申请垫付该笔款项,汇款单位为常州某丁某丙有限公司,合同号2020484”,在《垫付货款申请单》下方核算小组栏经办人处***签字,同时载明手写字体“应收117万、附承诺书”。 7、2023年3月10日,某乙公司向某丁某丙有限公司转账支付93050元(摘要:工程款)。 8、庭审中,曹某确认某乙公司已将应付给某丙公司的款项支付给某丙公司,但曹某提出某丙项目的款项均已到账,某乙公司系正常支付应付款,并非垫付应付款。 以上事实,有《工程合同》、《合同变更协议》、《结算承诺》、账册、《项目清单》、《垫付货款申请单》、银行转账记录、听证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曹某与某乙公司之间长期存在挂靠合作关系,且双方挂靠合作的项目及款项往来较多,2022年1月25日曹某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确认对外应付款项总额为229.590001万元(见附件),由本人的对外签订的合同的回款支付,如回款不及时未能支付,则由本人承担相应的应付款项”,该承诺系曹某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承诺,只有曹某对外签订的合同的回款不及时导致未能支付其对外应付款项时,则由曹某本人承担相应的应付款项。首先该意思表示是一种承诺,即回款不及时导致未能支付应付款时由曹某个人承担,即最终的付款责任由曹某承担,但该承诺并不能解读出只要某乙公司帮曹某垫付了应付款就应由曹某立即返还给某乙公司的意思。其次,假设某乙公司因为曹某回款不及时导致未能支付应付款,为避免诉讼等影响公司经营而进行了垫付,并据此向曹某进行追偿,则某乙公司应首先证明曹某在与某乙公司合作的项目中存在对外的回款情况,同时还需证明因回款不及时导致未能支付应付款,最后还需证明某乙公司因此进行了实际垫付,但某乙公司并未就此进行举证,该不利后果应由某乙公司自行承担。同时,鉴于双方之间挂靠合作项目较多,建议双方认真进行对账,对于应收款及时催要,必要时进行诉讼,尽快回笼资金,对于对外的应付款应及时处理,避免诉讼等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在厘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基础上,进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及时诉讼。反之,在未厘清双方之间实际往来情况下,断章取义,截取某个工程某段情况单独进行诉讼,本院不宜支持。综上,对于某乙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某甲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32元,财产保全费4870元,合计17202元,由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