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82民初14823号
原告:承某,男,1964年4月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女,系承某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某与被告中某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于2025年1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润(业务款)9437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公司的外挂销售员(业务员),在2018年10-1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成功签约了江苏省某甲有限公司的《巢湖市城北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非标设备采购合同》,以及与合肥某有限公司的《巢湖市城北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项目钢制闸门及启闭机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全部收回了合同尾款,经向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刘某、王某核实,两份合同原告名下的业务款合计94370元应当支付给原告,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理睬,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中某有限公司答辩称:承某是中某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承某以中某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案涉供货合同,该合同的法律效果应该由中某有限公司承担,合同收入应归中某有限公司所有,中某有限公司不存在要向承某支付其主张的利润。根据中某有限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全面公允的反映了中某有限公司2019年度财务状况,其中第60页中中某有限公司对外应付账款部分并未反映中某有限公司存在对承某应当支付款项的情况。刘某、王某是中某有限公司的员工,但是其无权代表中某有限公司与承某进行对账。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无争议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中某有限公司通讯录显示,承某系中某有限公司外挂销售员(业务员),刘某系中某有限公司财务部人员。
2、庭审中,承某提供江苏某有限公司文件一份(江苏某有限公司字【2XX8】0XX号)即《二〇一八年关于销售员具体管理办法》,该份文件载明了2018年中某有限公司销售人员的具体管理办法。
3、2018年10月,中某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某甲有限公司签订《非标设备采购合同》,由中某有限公司向江苏省某甲有限公司提供项目所需的设备,合同总价600000元,承某在中某有限公司授权代表处签字。2023年5月5日,江苏省某甲有限公司已将该项目的尾款60000元支付给中某有限公司。
4、2018年12月,中某有限公司与合肥某有限公司《钢制闸门及启闭机采购合同》及税率调整补充协议,由中某有限公司向合肥某有限公司提供项目所需的设备,合同总价90000元,合同签章处委托代理人显示为承某。2023年6月13日,合肥某有限公司已将该项目的尾款34370元支付给中某有限公司。
5、承某妻子吴某与中某有限公司王某的聊天记录,吴某向王某发送照片一张,并留言“王某你好,承某账户下的款已经到账了,麻烦你帮我看看总计可以结算款。王某你好,麻烦你帮我看看承某账户下总计有多少结算款?”,王某回复“好的,就刚收回来的这笔钱”,吴某回复“之前还有6万是吧”,王某回复“嗯,对”,吴某回复“总计94370元,另外三达膜的2个合同货款到了90%,可以去结算业务费了吗”。
6、2025年3月31日,中某有限公司员工刘某、王某到庭接受询问。刘某于2007年入职中某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属于行政人员也干财务工作,负责应收款的。王某于2018年入职中某有限公司工作至今,是销售内勤,专门负责统计项目,做好登记台账,台账上对于项目名称、金额、业务员及分配方法都有记载。刘某、王某陈述,承某是中某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有项目挂靠在中某有限公司经营,承某不常来公司,吴某负责与刘某、王某联系,对接承某在中某有限公司的业务事宜,2023年6月19日吴某与刘某、王某进行了联系,询问承某本案所涉项目还有多少款项,王某根据内勤销售账目进行了核算,本案所涉两个项目甲方尾款均已付清,该两个项目承某账目可用余额为94370元,但该款是需要付给承某还是付给该项目涉及到的供应商,要由中某有限公司涉及到的部门进行核对后才清楚,具体核对事宜需要承某向中某有限公司申请放款,走中某有限公司内部审批流程。2023年6月19日对账后,承某有无向中某有限公司申请放款,其不清楚,但中某有限公司未再向承某支付过94370元中的款项。
以上事实,有通讯录、《二〇一八年关于销售员具体管理办法》、《非标设备采购合同》、《钢制闸门及启闭机采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询问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现有证据可以确认本案所涉《非标设备采购合同》、《钢制闸门及启闭机采购合同》签订时,承某与中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2023年6月19日两份采购合同所涉款项均已回收完毕,中某有限公司尚欠承某94370元未予支付,该款应予支付,故本院对承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承某9437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00元,合计3160元,由中某有限公司负担。承某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剩余部分3160元由中某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中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承某支付3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
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