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节能兆盛环保有限公司

中某有限公司、上海市某区某上海市某区某服务所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282民初7790号 原告:中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区某上海市某区某服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某区某上海市某区某服务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市某区某服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市某区某服务所立即支付欠付货款4.215万元及欠付货款利息(以4.21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上海市某区某服务所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其与上海市某区某服务所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其向上海市某区某服务所供应设备,合同总价84.3万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上海市某区某服务所仅支付了80.085万元,尚欠4.215万元,其经多次催要,上海市某区某服务所仍未予支付。 被告上海市某区某服务所辩称:其认可与原告签订过案涉合同,对欠款金额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设备发货清单显示,最迟发货时间为2014年7月9日,根据双方约定上海市某区某服务所最迟的付款时间也应在2015年7月,现已距约定的最迟付款时间已10年之久,本案债权已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中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某区某服务所于2013年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上海市某区某服务所向中某有限公司购买污水处理设备,合同总价843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价款的10%、买方书面通知交货日期的一周内向卖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0%、设备到现场并开箱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再付合同价款的5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再付合同价款的1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质保期为设备验收合格后12个月。中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6月17日、7月8日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上海市某区某服务所于2014年7月9日接收了最后一批货物。上海市某区某服务所已支付货款80.085万元,尚欠质保金4.215万元。 2、庭审后,中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018年签订的新的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存在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进而可以印证中某有限公司持续主张权利,中某有限公司始终积极主张向被告主张权利。上海市某区某服务所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三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合同、发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质保期为设备验收合格后12个月”,被告上海市某区某服务所的最后一次收货时间为2014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后至今双方对于案涉合同载明的货物提出过任何异议,故应视为2014年7月9日案涉合同载明的全部货物验收合格,质保期应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被告上海市某区某服务所应于2015年7月16日前支付剩余的5%质保金,但被告上海市某区某服务所并未在2015年7月16日前支付该款,故本案所涉债权的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7月17日开始计算。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的买卖行为发生在民法典颁布前,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所涉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为2015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16日,中某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内向上海市某区某服务所主张了该笔债权进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庭审后,中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018年签订的新的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存在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进而可以印证中某有限公司持续主张权利、始终积极向被告主张被告债权,对此上海市某区某服务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即使假设2018年原被告双方签订新合同的行为导致本案所涉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但中某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在2018年签订新合同之后至本案诉讼前(2025年2月6日)的六年多时间里向上海市某区某服务所主张了本案所涉债权即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综上,原告中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6日起诉向被告上海市某区某服务所主张本案所涉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上海市某区某服务所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成立,对于中某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某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7元,由中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