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节能兆盛环保有限公司

砀山县某甲局、中节能某乙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2民终2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砀山县某甲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负责人:李某,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节能某乙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砀山县某甲局(以下简称某甲局)因与被上诉人中节能某乙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4)苏0282民初12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中,一审法院在2024年12月13日对某甲局的管辖权异议作出民事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某甲局主张其于2024年12月22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了对管辖裁定的上诉状,本院认为,虽然某甲局提供的邮寄凭证上未明确备注邮件内容为上诉状,但是根据邮寄时间节点,结合邮寄前某甲局工作人员与其法律顾问关于提出管辖裁定上诉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以初步推定该邮件内容为管辖裁定的上诉状,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邮件系某甲局邮寄的其他文件资料时,应当认定某甲局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对管辖裁定提出了上诉。即便某甲局邮寄的地址为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与本案具体承办部门周铁法庭所在地址不一致,但该邮件实际已由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签收,某甲局有理由相信其已按照有效地址邮寄,该法院的内部职责分工不能对外约束当事人。一审法院未按照法律规定向本院移送某甲局对管辖裁定的上诉材料,导致某甲局依法享有的程序权利未得到保障,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4)苏0282民初1299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重审。 某甲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