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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某公司、辽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82民初1141号 原告:中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县。 法定代表人:滕某。 原告中某公司与被告辽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辽某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4653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603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以30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辽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中某公司与辽某公司之间签订多份合同,截止至2021年12月8日,双方对账确认辽某公司尚有未支付的设备款465300元。中某公司多次与辽某公司沟通款项支付事宜,但辽某公司拖欠至今。中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中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8日,辽某公司向中某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合作以来至2021年12月8日,尚有未支付的设备进度款共计46.53万元(其中和龙边境经济合作区供水工程项目为16.03万元、和龙市污水厂提标改造项目为30.5万元)。经公司会议制定以下付款计划:1.将在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完和龙边境经济合作区供水工程项目欠款16.03万元。2.因我公司项目受疫情原因,对工程结算造成很大的影响。我公司也在积极协调和推进项目结算工作。我公司在2022年预计将和龙市污水厂提标改造项目的欠款分批逐步解决,最晚不超过2022年底结清。 审理中,中某公司称,2016年6月,其与辽某公司签订和龙边境经济合作区供水工程建设项目净化间非标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520000元。2018年5月,双方签订该项目设备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8300元。2019年9月,双方签订和龙市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项目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650000元。上述项目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发货、调试等任务,但辽某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截止至2021年12月8日,双方对账确定辽某公司尚有未支付的设备款465300元,辽某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书,承诺分期付款,但经其多次催要,辽某公司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付款计划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某公司与辽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辽某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书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中某公司要求辽某公司支付设备款465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辽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对中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反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辽某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辽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某公司支付设备款465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03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以30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40元,由辽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中某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辽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中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