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民终4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环保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1968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环保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4)苏0282民初2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环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有明确的结算方式,即按照唐某某承接的项目实收款项进行结算,若唐某某没有任何利润收入,则其公司无需向唐某某支付任何费用。自2020年之后,其公司每年以工资名义向唐某某发放工程师证书使用费3000元,唐某某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唐某某并不接受其公司规章制度管理约束,更没有考勤要求,也不需要参加其公司组织的公司会议,双方之间没有人身隶属性。2021年1月1日至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属于中止状态,唐某某仅是将社保挂靠在其公司,对其公司没有任何劳动付出,无权向其公司索要报酬。因此,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典型特征,其公司无需向唐某某支付赔偿金。
被上诉人唐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某某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某某环保公司不需要向唐某某支付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9年7月开始,唐某某入职某某环保公司(原江苏某某环保公司),某某环保公司亦自此开始为唐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23年6月。
2021年6月18日,某某环保公司与唐某某确认2021年度销售结算模式为分级管理承包责任制(有限合伙制)高级经理(其他两种模式为销售助理、销售经理)。2021年至2023年期间,唐某某通过微信群、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某某环保公司汇报、沟通工作,但在此期间其未成功签订销售合同。
2023年6月30日,某某环保公司办理唐某某的退工手续,并在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中记载为:“协商一致解除”,后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23年7月12日,唐某某通过微信向某某环保公司询问停止缴纳社会保险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宜。双方沟通无果后,唐某某遂向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某环保公司支付其赔偿金28万元,返还工程师证书原件等,该仲裁委于2023年12月30日作出宜劳人仲案字(2023)第1574号仲裁裁决:某某环保公司支付唐某某赔偿金66120元,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理涉。
另查明,2018年某某环保公司出台文件对员工五大证书进行补贴,其中工程师证书补贴为每年3000元。唐某某具有工程师证书。2019年至2023年期间,某某环保公司有多笔金额为3000元、10000元并附言标注为“工资”的款项,以及金额不等并附言标注为“报销”的款项支付给唐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唐某某与某某环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某某环保公司陈述最初与唐某某是劳动关系,后来转变为内部承包的合作关系。内部承包仅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一种模式,并不必然改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也不必然改变劳动者的职工身份,在企业范围内的承包关系作为一种责任制形式,可以从属于劳动关系。本案中,唐某某在企业改制后继续向某某环保公司汇报、沟通工作等,即提供劳动。某某环保公司在2019年至2023年期间向唐某某支付了多笔金额不等的工资,即支付劳动报酬。且某某环保公司在2009年7月至2023年6月期间持续为唐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履行了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某某环保公司还主张唐某某在2021年至2023年期间为多个第三方提供了服务并取得报酬,但即使确如上所述,亦不影响某某环保公司与唐某某之间劳动合同的履行。综上,某某环保公司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某某环保公司于2023年6月30日办理唐某某的退工手续时,对劳动合同解除原因记载为“协商一致解除”,但唐某某认为某某环保公司从未向其发出过正式的解除通知,某某环保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解除劳动合同与双方协商一致,且在唐某某向其询问关于停止缴纳社保及解除劳动关系事宜时始终未予明确回复。综上,法院认为某某环保公司已解除与唐某某的劳动合同,且系违法解除,故应当支付唐某某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案中,唐某某于2009年7月1日入职,2023年7月知晓退工事宜,唐某某在某某环保公司工作年限满14年不满14年6个月。某某环保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仅支付唐某某工资3000元,月平均工资低于我市最低工资2280元的标准,故赔偿金计算为66120元(2280元/月×14.5个月×2),某某环保公司应予以支付。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环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某某赔偿金66120元。二、驳回某某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某某环保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唐某某自2009年7月入职某某环保公司,于2021年6月与某某环保公司确认当年度销售结算模式为分级管理承包责任制高级经理,并在之后继续向某某环保公司汇报、沟通工作,某某环保公司自2009年7月至2023年6月持续为唐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并在2021年起仍向唐某某支付多笔工资,根据上述情况可以初步认定唐某某与某某环保公司在2009年7月至2023年6月期间持续存在劳动关系。某某环保公司上诉认为其公司与唐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开始中止,转为承包关系,但某某环保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公司与唐某某建立了内部承包关系,而内部承包关系并不必然改变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某某环保公司在二审中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公司与唐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被承包关系所替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某环保公司于2023年6月以“协商一致解除”为由解除与唐某某的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协商一致,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判令某某环保公司向唐某某支付相应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某某环保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某环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