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辽0381执保1162号之一
申请人:辽宁铭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庆州泰盈耐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某某,男,身份证号:×××1338,汉族。
申请人辽宁铭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郑州庆州泰盈耐材有限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辽宁铭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法院对被申请人郑州庆州泰盈耐材有限公司、李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872482元或其他相应等额财产予以冻结、查封,并提供了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辽宁铭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庆州泰盈耐材有限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诉中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2024)辽0381民初9634号民事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郑州庆州泰盈耐材有限公司、李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872482元(详见保全结果告知单)。
二、查封被申请人李某某名下坐落郑州市上街区丹江路39号院6幢4单元48号(不动产证书号:郑上040990,不动产单元号:410106001010GB00008F00050048),建筑面积143.92平方米的房屋。
上述冻结银行账户期限一年,查封房屋期限三年,在冻结、查封期间不得有转让、更名、变卖、抵押等处置查封财产的行为。
如不服本裁定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