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982民初151号
原告:江西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城北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某。
被告:***,男,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原告江西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5162元及利息3359元,合计18521元(备注:2023年1月16日收到4000元保证金,利息从2023年1月17日至2024年9月3日止,586天÷365天×15162元×13.8%=3359元,此后按国家规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双方。自合作以来至2022年11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订货合同书》,合同总金额为19162元。合同成立且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其定购的全部货物,被告于2023年1月需交保证金,当天转款4000元到原告,原告收到保证金后帮被告支付办理后,等退回保证金后抵货款,截至2023年3月还余15162元货款未支付,此后,原告工作人员电话、微信与被告沟通对接货款事宜,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推辞,截止到起诉前仍未支付。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企业信息、被告的人口信息简项详细、订货合同书、欠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柯某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1月2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密集架等货物,双方签订《订货合同书》一份。2022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江西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9162元,大写壹万玖仟(陆佰)壹佰陆拾贰元整。某甲公司合同与用户签订,归还此款时间在6个月之内,某乙公司合同与客户签订,归还此款时间在3个月之内。(2)如有逾期,按第一条款到规定之日起开始计息,按1.5%月利率计息,必须提供有效身份证复印件。某丙公司签订的购货单,欠条必须加盖公章或法人授权委托书。(4)以上内容本人全部认可。被告在欠款人签字处签名。身份证号码:36222319********。联系电话:13*****4739。日期:2022年11月13日。2023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员工***转账支付4000元缴纳保证金。扣除被告已缴纳的保证金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62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2024年10月29日原告遂向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密集架等货物的买卖,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5162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归还此款时间在3个月之内。”被告逾期之日应为出具欠条之日后3个月即2023年2月13日。同时约定:“如有逾期,按第一条款到规定之日起开始计息,按1.5%月利率计息。”该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自2023年2月13日起到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3.1%的四倍(即年利率12.4%)计算。截至2024年9月3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25.73元(货款15162元×年利率12.4%÷365天×568天)。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162元及利息2925.73元(截止2024年9月3日),并支付自2024年9月4日起至付清货款15162元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本金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西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63元,由原告江西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元,被告***负担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