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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982民初3588号 原告:江西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统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某。 被告:聂某,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原告江西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聂某(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29850元,利息27279元,合计5712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双方。自合作以来,被告聂某与某丁公司签订了《订货合同书》,合同总金额为699376元(大写:陆拾玖万玖仟叁佰柒拾陆元整)。合同成立且生效后,原告某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聂某交付了其定购的全部货物,被告聂某收到货后,陆续还款并向某丁公司出具了欠条,约定应在欠条签署的三个月之内支付货款,如逾期支付利息按1.5%月息进行计算。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一直都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推辞,2025年2月21日公司第一次提交诉讼前,某乙公司129850元货款,经法院工作人员调解,聂某于2025年3月10日支付10万元货款给公司,某丙公司撤销诉讼,剩余货款及利息3月底支付,截止到起诉前仍有人民币29850元货款及利息未支付。被告聂某违反合同约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还款金额汇总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和请求。本院在庭审时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庭审调查的情况和认证结果,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业务往来。从2020年6月2日起,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赊购货物,每次赊购货物被告均会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写明了欠款金额,并注明“此款如有逾期,按1.5%月利率计算”。至2023年10月29日,累计货款金额699376元。此外,原告还代被告支付税金36634元。以上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等合计736010元。2020年5月29日至2024年11月8日,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等共计601160元(其中包括2024年5月31日保证金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29850元未付。2025年2月21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诉状。经本院工作人员调解,被告于2025年3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剩余货款2985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不按时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至2024年1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29850元,虽经调解,被告于2025年3月10日支付了100000元,剩余2985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9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应以截止2024年11月8日起计算为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聂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9850元及截止2025年3月10日止逾期付款利息5903元,并承担以298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4%自2025年3月11日至付清款项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西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聂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