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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982民初2326号 原告:江西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某。 被告:***,男,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江西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8348元以及利息款52763元,合计10111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8年11月起至2019年1月止,先后在原告处调货合计105348元,陆续回款60000元,还余48348元货款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标明六个月之内归还不计息,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按1.5%月利息率计息。原告出货半年后,原告工作人员一直打电话与被告沟通支付货款,被告一直推脱说未结到货款,没有钱支付,之后再给被告打电话也一直敷衍,拒不支付货款。在原告多次催问无果的情况下,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订货协议书、产成品出库清单、被告出具的欠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1月26日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密集架等货物。被告每次购买货物时,因资金问题,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便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所欠货款金额必须在一个月内归还,逾期按第一个月按1.2%月利息率计息,以后按每逾期一个月,利率递增20%,直至月利率4.8%止。2018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货欠款19768元,被告出具了欠条;2018年12月20日被告开税票欠款3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2018年12月24日被告购货欠款2471元、700元,被告出具了欠货款3171元的欠条;2019年1月16日被告购货欠款29938元,被告出具了欠条;2019年1月16日被告购货欠款36465元,被告出具了欠条;2019年1月20日被告购货欠款16006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以上被告总共向原告购货欠款108348元。2019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归还货款25000元,2020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归还货款10000元,2021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归还货款25000元,合计归还货款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2023年7月10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期间,被告于2023年7月21日向原告归还货款20000元,2023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归还货款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密集架等货物的买卖,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6348元(截止2023年7月25日)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逾期第一个月按1.2%月利息率计息,以后按每逾期一个月,利率递增20%,直至月利率4.8%止计息,该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2020年8月20日起到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的四倍(即年利率14.6%)计算。根据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经本院核算,截至2023年6月14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7863.21元【(货款83348元×年利率18%÷12个月×9个月)+(货款73348元×年利率14.6%÷12个月×14个月)+(货款48348元×年利率14.6%÷12个月×24个月)】。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348元及利息37863.21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2元,减半收取1161元,由原告江西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1元,被告***负担990元(此款与上述判决同期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