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982民初3598号
原告:江西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某,女,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址: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象山县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江西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120700元及从2022年12月30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一年期贷款利率4倍(13.8%)支付逾期利息,截至2023年9月18日止,利息预计计算为人民币12492元,本息合计13319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江西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双方。2022年4月25日订货货款为59300元;2022年6月29日订货货款为31400元。被告***先后两次与某某公司签订了《订货合同书》,两份合同总金额为120700元(大写:壹拾贰万零柒佰元整)。合同成立且生效后,原告某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其定购的六层双柱密集架、镀锌轨道和四层货架等全部货物。被告***收到货后,于2022年5月13日、2022年7月6日向某某公司出具了拖欠货款的欠条,约定付款日期为合同生效后的六个月之内,逾期利息按1.5%/月进行计算。付款期届满后,被告却一直都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推辞,截止到起诉前仍未支付。2023年3月份前开始的时候与被告联系,被告回复说会还钱,需要在等等,等到2023年7月份之后就联系不上了,电话不接,微信不回。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江西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复印件2张(补交原件2张),证明:被告***在我公司调货属实。2、订货合同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订货合同2份,被告购买由其选定的在原告公司生产的产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25日,原告江西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公司订购六层双柱密集架、镀锌轨道的产品,总货款为89300元,交货日期为2022年5月5日。2022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写下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江西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89300元,此款应在6个月内归还。如未按期归还,应按1.5%月利率计息。欠款人***(签字),身份证号码33022519********,联系电话18*****8128。2022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订货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四层货架的产品,货款合计31400元,交货日期为2022年7月4日。2022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江西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1400元,此款在6个月内归还。如未按期归还,应按1.5%月利率计息。欠款人***(签名),身份证号码33022519********。超过付款期限后,原告公司向被告催还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至2023年7月,被告电话不接,微信不回,联系不上。2023年11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并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法律上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公司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率,经审查,应作出调整,应按合同逾期时(2022年8月)的LPR即年利率3.65%加计40%为5.11%计算。(1)对于货款89300元,应从2022年11月13日起,至2023年9月18日止的利息,305天÷360天×89300元×5.11%=3866.07元;(2)对于货款31400元,应从2023年1月6日起,至2023年9月18日止的利息,252天÷360天×31400元×5.11%=1123.18元,以上合计4989.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江西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清偿货款1207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989.25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承担自2023年9月19日起,以120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1%计算直至还清时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3元,由原告江西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0元,被告***承担2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