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982民初1786号
原告:江西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
法人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某。
被告:杨某,男,汉族,住址: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江西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杨某(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江西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79797元以及利息款65415元,合计345212元;货款利息算止3月底,此后按国家规定利率计算至货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备注:①2021年5月至2024年3月合计34个月,1020天÷365天×61520元货款×13.8%=23724元;②202年6月至2024年3月合计21个月,630天÷365天×157014元货款×13.8%=37399元;③2023年8月至2024年3月合计7个月,210天+365天×54068元货款×13.8%=42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某自2020年11月起至现在,某甲公司调货五次,之前每一次出货被告都会签一张欠条,2024年2月3日被告某乙公司与财务人员对账,被告签字确认调货明细无误,重新签订一张汇总欠条总金额272797元,并承诺2024年3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款项;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一直都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推辞,截止到起诉前仍未支付。欠条标明六个月之内归还货款不计息,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按1.5%月利息率计息。被告杨某违反合同约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承诺书、明细等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和请求。本院在庭审时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庭审调查的情况和认证结果,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从2020年起,先后五次向原告定制双柱智能密集架等金属制品,其中2020年11月14日金额为61520元;2021年9月9日金额为61520元;2021年12月27日金额为45068元;2022年12月4日金额为50426元;2023年1月18日金额为54068元,总计货款金额为272602元。此外,被告在2021年1月20日还欠付原告款项195元,被告欠原告共计272797元。2024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今欠到江西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2797元,大写:人民币贰拾柒万贰仟柒佰玖拾柒元,如有逾期,按1.5%月利率计息,欠款人签字:杨某等”。2024年3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内容:“本人杨某承诺2024年3月30日之前归还在**所有调货款及借款。如果未归还按原欠条条款执行等”。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并没有支付分文欠款,遂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供给了被告产品,被告理应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拖延不付,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出具欠条及承诺书,承诺了还款时间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79797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13.8%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