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82民初3442号
原告:江西金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聂美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利,女,该公司行政部长,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男,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江西金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81,832元及利息18,751元,合计100,58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1日至2020年8月27日期间,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调货4次、开票1次,合计81,812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调货3个月后原告的工作人员一直与被告沟通支付货款事宜,被告均未支付,之后,给被告打电话不接、发短信不回,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1日至2020年8月27日期间,被告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分别为:2019年10月11日向原告调货27,000元、2019年10月25日要求原告开税票的收税款13,618元、2019年12月9日向原告调货1,310元、2019年12月23日向原告调货11,059元、2020年8月27日向原告调货28,84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5张,除确认上述所欠金额外,还约定:如果用公司合同与用户签订,归还此款时间在6个月之内,非公司合同与客户签订,归还此款时间在3个月之内;如有逾期,按上述条款到规定之日起开始计息,按月利率1.5%计算,必须提供有效身份证复印件。在每笔货款到期后,原告均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拒付。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所欠货款,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先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1,8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2020年8月20日到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金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8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的利息为17,809.57元,2021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货款81,8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金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同期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志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丽娟
书 记 员 余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