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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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21民初15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睿玺,浙江启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启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县阜溪街道环城北路889号启恒U***高新产业园21#-401。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县。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启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万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睿玺、被告启万公司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启万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295000元及暂计利息4819.65元(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7日起计,暂计至2022年7月13日为4819.65元;以6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以上均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启万公司与**中医针推医院签订《**中医针推医院综合楼总包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承包人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启万公司承包施工。2019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项目责任承包书》,被告启万公司将**中医针推医院综合楼机电安装(含消防工程)项目转包至原告,约定履约保证金20万元。原告亦按其要求,将全部保证金转至被告****处。后原告已按其要求完成了对应工程,双方于2021年12月6日签订《**中医针推医院(综合楼)项目-水电班组(***)完成工程量清场结算协议》,确认案涉工程项目已由原告承包施工完成,且合同内工程价款为2501765.13元、增加工程量为115000元。然现工程已完结,剩余工程款650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00000元亦未向原告退回。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启万公司无法按期支付民工工资,为不影响正常施工,经其要求原告垫付劳务费130000元至被告****处。关于保证金、劳务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启万公司确认欠原告23万元并承诺于2021年12月27日向原告支付。被告****系被告启万公司的大股东兼实际控制人,被告****使用个人账户收款之行为导致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严重混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应对被告启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二被告共同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2、***与被告启万公司之间已经签订结算协议书,结算的金额已付清,剩余未付的款项需经审计后确定,审计尚未结束,付款条件未成就;保证金10万元系***替***打入,与原告无关联,且***与我司尚有经济纠纷;13万元系原告用于支付班组人员劳务工资,我司仅承担代为付款的作用,该款项不是支付给二被告的;3、****与启万公司之间不存在资金混淆,主张连带责任无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2、被告启万公司的工商内档。用于证明被告****系被告启万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90%,系被告启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事实。
3、《**中医针推医院(综合楼)项目-水电班组(***)完成工程量清场结算协议》。用于证明被告确认案涉工程项目已由原告承包施工完成,且合同内工程价款为2501765.13元、增加工程量115000元,剩余工程款65000元未向原告支付的事实。
4、《建设工程内部项目责任承包书》、工商银行明细清单。用于证明被告启万公司将**中医针推医院综合楼机电安装(含消防工程)工程转包给原告,约定履约保证金20万元,后原告按约将全部保证金支付给被告****,然被告****仅退还10万元,剩余10万元未向原告退还的事实。
5、嘉兴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用于证明原告委托第三人转款劳务费用合计13万元转至被告****处的事实。
6、微信记录。用于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保证金10万元、劳务费用13万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21年12月27日向原告支付的事实。
7、电话录音及文字。用于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保证金及劳务费,被告****及其员工均已认可的事实。
8、微信记录。用于证明被告仅就工程量及实际增加部分的工程总量合计为2616765.13元,其中未包含保证金及劳务费用的事实。
9、证明二份。用于证明***支付的20万元保证金实际是原告负担,**转账的13万元实际由原告提供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二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结算协议书已约定余款等审计结束后,审计报告出具后一个月支付,现在审计未完成,付款条件未成就;协议书约定的其他757261.13元已支付完毕。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原告提出的这笔保证金是***打的,款项备注是***的保证金,与原告无关联,且***与我司尚有几百万元的纠纷,我司不能保证将保证金全部退还;且我司与原告的结算协议书中已经约定预留5万元保证金(该款项也已支付),如果这笔10万的保证金是原告的,则无需在结算时再约定保证金了,由此可见,这笔10万的保证金与原告无关联。对证据5,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款项是原告用于支付班组劳务费用的,需经过我司的农民工工资专户走账,款项不是付给被告的。对证据6、7、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我司工作人员及被告****均没有对保证金或劳务费用予以确认,且我司和原告签署结算协议时间在后,微信聊天时间在前,应以结算协议为准,聊天记录都是前期协商的过程。对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转账备注中明确是替***转交,***系原告的合作伙伴及利益共同体,其证言不足采信,项目由***等人共同承包,项目保证金总共为20万,然原告仅负责水电班组,不应将20万元保证金全部归原告所有;**的款项我方收款时为***承包项目缴纳,具体是谁支付与被告无关,根据承包协议,被告仅收取3%的管理费,其余费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原被告之间已经结算,原告与合伙人之间应自行结算。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在下文中予以阐述;对证据6、7、8、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转账凭证及财务凭证。用于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757261.13元工程款的事实。
(2)银行转账记录。用于证明***打款10万元并备注代***交**中医院针推医院保证金,该保证金与原告无关联的事实。
对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支付至***鸿商贸有限公司的款项予以认可,对支付至农民工工资专户的7909.53元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我方认为保证金是项目的保证金,不针对个人,我方可以表态,如保证金退还我方后再有***或***来向被告主张退还保证金的,我方来承担责任。
对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在下文中予以阐述。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4日,***与被告启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项目承包责任书》。承包书约定:启万公司将**中医针推医院综合楼机电安装(含消防工程)工程交由***负责管理,约定工期487天,工程造价暂计3963667元,并约定工期、质量履约保证金20万元。***、***、***、***、***五人均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字。2021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启万公司签订《**中医针推医院(综合楼)项目-水电班组(***)完成工程量清场结算协议》。结算协议约定:双方核查已完成工程量为2501765.13元;初步核查增加工程款约115000元,先支付50000元,剩余工程增加量部分待审计后按审计结算价公平支付,支付时间审计报告出具后一个月内进行支付;剩余支付金额为757261.13元;同意扣留50000元材料款作为相关系统试运行履约保证金,以调试试运行合格为准,合格后1星期内支付等。
另查明一,被告****系被告启万公司的股东。
另查明二,被告启万公司已于2021年12月10日向***鸿商贸有限公司支付373896.29元;于2021年12月15日向浙江启万建设有限公司**中医针推医院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7909.53元(支付***5000元,支付***2909.53元);于2021年12月16日向***鸿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75455.31元;于2021年12月30日向***鸿商贸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于2022年4月15日向***鸿商贸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原告当庭认可支付给***鸿商贸有限公司的款项均系支付其班组的工程款,亦认可***及***系其在**中医针推医院工程综合楼水电项目的班组成员。故本院认定在双方结算后,被告启万公司已支付原告班组的款项合计757261.13元。
另查明三,案涉**中医针推医院(综合楼)工程于2023年2月10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虽由***、***、***、***、***五人与被告启万公司签订,但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中的水电工程系由原告***班组施工,且原告亦与被告启万公司就水电班组施工的相关内容签订了清场结算协议。该清场结算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启万公司在清场结算协议中已经就案涉工程中的水电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就保证金、付款时间等作了具体约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
对原告主张的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65000元的诉请,双方的清场结算协议约定“初步核查增加工程款约115000元,先支付50000元,剩余工程增加量部分待审计后按审计结算价公平支付,支付时间审计报告出具后一个月内进行支付”,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的审计报告尚未出具,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启万公司怠于推进审计过程,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退还10万元保证金的诉请,原告主张的10万元保证金的缴款人系案外人***,且该保证金是以***、***、***、***、***五人为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所涉项目的保证金,原告水电班组与被告启万公司的清场结算协议中已另行约定“扣留50000元材料款作为相关系统试运行的履约保证金”,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10万元的保证金并非原告水电班组施工的保证金,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返还垫付的13万元劳务费的诉请,原告在庭审时陈述该13万元系其委托案外人**转账给被告****(2020年9月3日转入7万元、2020年9月7日转入3万元、2020年11月13日转入3万元)用于垫付民工工资。原告与被告启万公司在2021年12月6日签订的清场结算协议的约定“结清已完工程量包含材料、人工、税管费等全部费用,后续存在材料欠款、人工欠款等经济纠纷与启万公司无关”,根据上述约定,双方已就原告班组的人工费用进行了结算,且原告主张的13万元的转账发生在前,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在后,原告的主张不符合结算的一般规则。上述13万元款项的支付人为案外人**,如上述款项存在争议的,案外人**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相关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97元,减半收取2898.5元,由原告***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